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彬 被 告 吳宸熙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文彬、吳宸熙、謝明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吳文彬、吳宸熙及謝明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於翌日(即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11 年6 月23日止,並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91% (目前合計5%)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若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23日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果,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被告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還款明細查詢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32,543 元,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28,126元,另加計公示送達費用100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2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