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湯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楊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清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向被告湯文華承租被告楊清輝所有基隆市○○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復於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湯文華承租被告楊清輝所有系爭房屋3 樓,約定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3 萬元,租約皆至106 年10月30日止,並均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由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故承租前向被告湯文華確認系爭房屋1 至3 樓是否均可經營長期照顧中心,被告湯文華肯定回覆後,原告始承租之,並於系爭房屋1 至3 樓進行整修、裝潢及添購所需設備完畢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惟卻遭主管機關以系爭房屋3 樓有被告楊清輝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登記,而否准系爭房屋3 樓設立長期照顧中心之申請。原告知悉上情後,多次要求被告2 人須將系爭房屋3 樓假扣押登記除去,然迄今被告2 人均未辦理。故目前僅系爭房屋1 、2 樓得順利登記設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使用,造成原告就系爭房屋3 樓受有花費整修、裝潢、設備等費用損失,共約6,689,534 元。 (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3 樓之目的係作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使用,此為被告湯文華所明知,然卻未告知系爭房屋3 樓遭原屋主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登記一事,造成原告承租後投入鉅額裝潢、添購設備,卻未能作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經營使用,被告湯文華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於約定之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湯文華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清輝為系爭房屋3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承租後隨即進行整修及裝潢,使系爭房屋3 樓得符合長期照顧中心之標準。原告與被告楊清輝間無契約關係,而被告楊清輝對於原告整修、裝潢行為亦無反對意見,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致系爭房屋3 樓價值增加,應屬有益費用,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楊清輝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9,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湯文華部分: 1.民法第272 條第2 項規定「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兩造間無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因有假扣押登記致無法取得長期照顧中心之申請許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假扣押之故而遭主管機關否准。況於94年間,系爭房屋1 至3 樓即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為假扣押在案,原告於100 年11月以系爭房屋1 、2 樓申請作為照護中心使用均經獲准,故假扣押登記與系爭房屋3 樓得否申請作為長期照顧中心應無關聯性。 3.又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乃公開資料,原告於承租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遭假扣押之事實,故兩造方於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物如遭法院拍賣,破除合約時甲方(指被告湯文華)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早已知悉既假扣押乙事,自不得以此主張權利,否則顯違反誠信原則。 4.末觀原告主張其受有6,689,534 元之損失,然其所提相關單據均為影本,甚有部分單據未載明時間或開立時間為106 年之情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真正,且上開單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楊清輝部分: 1.其所有系爭房屋1 至5 樓及坐落土地,前於94年1 月17日即為假扣押登記在案,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而被告湯文華將系爭房屋1 至3 樓轉租原告而於公證時,已出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假扣押登記乙事應知之。 2.原告分於100 年11月23日、101 年6 月26日以系爭房屋1 、2 樓登記設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取得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足證系爭房屋假扣押登記不影響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3.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湯文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業已表明係要作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使用,且經被告湯文華肯定後才承租,及其在知悉假扣押登記後曾要求被告需將系爭房屋3 樓部分假扣押除去云云,其均否認之。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4.原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所為之整修、裝潢,使系爭房屋3 樓符合長期照顧中心之標準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否認之。因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於原告承租後擅自進行整修、裝潢,無從得知;況其對於原告及被告湯文華等人未經得同意擅自變更租賃物之行為,前已另案訴請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4 號),可見原告主張不實。況按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於租約到期後,原告如有增設工作物得取回之,如有不能取回部分,原告亦負有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5.原告出具之相關裝潢費用單據,其否認為真正;且細觀原告提出之吉祥廚具報價表(107,450 元)、群展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134,950 元)、德豪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649,300 元)、葳宇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57,750元)、興興鋁門窗行估價單(140,400 元)、金日興工程行估價單(853,000 元)、秦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4,330,750 元)等所列之工程施作、設備係位於系爭房屋1 、2 樓,均與系爭房屋3 樓無涉;況群展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填載日期為99年10月26日,惟原告係於100 年5 月10日方與被告湯文華就系爭房屋3 樓簽訂租賃契約,足見原告不可能於99年間就3 樓部分進行施作。四、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1 至3 樓為被告楊清輝所有,前於94年1 月17日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94年度基院慧94執全清字第46函為假扣押登記在案。被告楊清輝於99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屋1 至3 樓出租予被告湯文華,其後,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向被告湯文華承租系爭房屋1 、2 樓,復於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湯文華承租系爭房屋3 樓,租期均至106 年10月30日止。系爭房屋1 、2 樓前經基隆市政府分別於100 年11月23日、101 年6 月26日核准設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系爭房屋1 樓)、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系爭房屋2 樓)等各情,有原告與被告湯文華簽訂之系爭房屋1 、2 樓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3 樓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被告間簽訂之系爭房屋1 至3 樓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湯文華明知其承租系爭房屋3 樓之目的係為經營長期照顧中心使用,因系爭房屋3 樓有假扣押登記,致使其無法取得登記許可,致受有上開整修、裝潢、設備等損失,請求被告湯文華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楊清輝應返還有益費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有假扣押登記,致申請設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遭主管機關否准,並致其無法在系爭房屋3 樓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湯文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請求被告湯文華應就其支出之整修、裝潢、設備等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因其整修、裝潢及添購設備,使系爭房屋3 樓合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使用標準,被告楊清輝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楊清輝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有假扣押登記,致申請設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遭主管機關否准,並致其無法在系爭房屋3 樓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湯文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請求被告湯文華應就其支出之整修、裝潢、設備等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清輝所有系爭房屋1 至3 樓,業於94年1 月17日為假扣押登記在案,而原告於99年11月1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1 、2 樓,並以系爭房屋1 、2 樓為申請設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處所,亦經基隆市政府分於100 年11月23日、101 年6 月26日核發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業如前述,是以系爭房屋3 樓是否因有假扣登記致無法設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即有疑義,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3 樓遭主管機關否准設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原因係因有假扣押登記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憑信。 2.次按出租人應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陳,系爭房屋3 樓遭主管機關否准設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原因係因有假扣押登記所致屬實,則於100 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房屋3 樓租賃契約時,兩造於該租賃契約5 條第1 款既已明文約定「租賃物係供承租人營業之用」,顯然被告湯文華於出租系爭房屋3 樓予原告時,系爭房屋3 樓無法做為設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用。則原告與被告湯文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3 樓供營業使用,然因系爭房屋3 有假扣登記,系爭房屋3 樓並無法供作營業使用,系爭租約顯係以自始無法獲准為供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契約標的,屬自始法律不能。縱系爭房屋3 樓日後撤銷假扣押登記,然衡情原告與被告湯文華於訂約時應均不知悉系爭房屋3 樓因有假扣押登記始致無法設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足認渠等當時未約定於不能之除去情形後始為交付,是以,若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遭主管機關否准設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原因係因有假扣押登記所致可採,惟依上所述,被告湯文華自始無法給付合乎契約約定之標的,系爭租約自始為無效契約。而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 條第1 項或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3 樓租約因給付標的為法律上自始給付不能而為無效契約,並非系爭房屋3 樓租約成立後,被告始無法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湯文華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湯文華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湯文華給付6,689,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其整修、裝潢及添購設備,使系爭房屋3 樓合於長期照顧中心使用標準,被告楊清輝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楊清輝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稱其對於系爭房屋3 樓進行整修、裝潢及添購設備之行為,使系爭房屋合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使用標準,並提出群展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吉祥廚具報價單、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德豪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葳宇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興興鋁門窗估價單、金日新工程行估價單、群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為證。惟毋論依原告與被告湯文華亦或被告湯文華與楊清輝間所簽立之系爭房屋3 樓租賃契約書均明文約定:「租賃物因業務需要有改裝或增加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承租人)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增設,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於交還租賃物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縱原告就系爭房屋3 樓進行整修、裝潢暨添購設備而支出6,689,534 元,然於其返還系爭租賃物時,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楊清輝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清輝應返還所受利益,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湯文華出租系爭房屋3 樓未符合使用、收益目的,且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楊清輝自不因原告之整修、裝潢暨添購設備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9,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黃嘉華,證明系爭房屋3 樓被否准設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是因為有假扣押登記所致,然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否准之函文即可證明上情,惟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核無傳喚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