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葉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蘇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葉佳兒自103年初起開立金佳昌投注站, 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電腦型彩券及刮刮樂,被告居住於金佳昌投注站附近,自103年12月起開始前來金佳昌投注站購買 電腦彩券及刮刮樂,初始以現金交易且均銀貨兩訖,漸漸熟識後,則會賒欠部分購買款項,待累積到一定數額時再以現金清償,惟每次清償時均未全數結清。因投注站販售電腦彩券或刮刮樂均須先行支付現金予台彩公司,若客戶積欠款項過多,將對彩券行資金周轉造成壓力,故訴外人葉佳兒不願再以賒帳方式販售彩券商品予原告,原告考量被告具一定之資力且信用甚佳,又被告投注金額高,可為彩券行帶來一定之業績,為留住客戶,遂與葉佳兒及被告議定,由被告與金佳昌投注站以按日對帳方式核對當日積欠帳款,再由原告代被告償還其對金佳昌投注站賒帳帳款,該原告代被告償還之帳款即轉為被告對原告之欠款,被告嗣再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清償對原告之欠款,此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緣由。 (二)被告於105年、106年間購買頻率愈趨頻繁,幾乎每日均至金佳昌投注站購買電腦彩券及刮刮樂,每次購買金額均達數萬元至十數萬,原告或訴外人葉佳兒於被告累積欠款一定數額後,會催促被告償還積欠款項,被告於原告催促還款時則清償部分款項或要求於其某筆定期存款到期時再還款,而屆時亦確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原告或即訴外人葉佳兒帳戶還款,但每次還款數額仍不足其積欠金額,待107年1月匯款還款後,仍積欠數百萬未清償,因原告部分代被告支付予金佳昌投注站之款項係向他人借貸,且原告於107年2月有用款需求,而再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於107年4月底持共有土地之權狀表示可以該土地抵押被告,伊再想辦法籌錢償還對原告款項,原告見該土地價值應不高,而將該土地權狀返還被告。被告於107年5月1日復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印章及 存摺,表示可提供予原告擔保,並希望原告代為向銀行詢問以上開不動產辦理貸款事宜,以便貸款金額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當日兩造即結算迄當日(107年5月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 欠款總額計6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借據 單」一紙(下稱系爭借據),承諾將儘速清償欠款。又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107」年5月1日,但系爭借據繕打之人即 訴外人葉佳兒將年份繕打錯誤為「106」年5月1日;另清償 日部分,因被告已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作為借款清償擔保,而房地貸款核撥後即得清償,故以同日即107年5月1日 為清償日。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107年5月14日兩造及被告之女李姣慧、女婿、訴外人葉佳兒曾針對系爭借款協商還款事宜,由錄影光碟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該協商時確實尚有如系爭借據之金額未清償,且原告及葉佳兒承諾被告長女即訴外人李姣慧翌日部分匯款還款後即會提出系爭借據,且基於對李姣慧及被告女婿承諾之信任,在被告未清償分文之情況下即同意其等當日先行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然李姣慧及被告女婿卻未依約定於翌日匯款予原告。至於錄音譯文中借款之數額為6,272,300 元,係因於107 年5 月1 日結算時,積欠之金額為610 萬元,其餘係結算完至107 年5 月14日對話期間,被告仍有購買彩券因而積欠之金額,然此部分因無簽立任何單據,故僅針對已結算之部分請求。 2.被告雖辯稱「葉佳兒雖然有將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總額,寫在紙條上,然係其單方面製作,並未逐一核對,被告因智識未深,且基於信任,未加以置喙,均依葉佳兒所稱之金額,陸續還款予葉佳兒」,惟被告購買彩券金額之記帳方式,並非葉佳兒單方面製作,而係以逐日對帳方式為之,就此除證人葉佳兒證述「(問:妳與被告是如何記帳?)被告買多少,我都會記在白紙上,先向被告確認後,我再跟我父親說」,另被告本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77號案 件107年9月13日庭訊時亦表示與葉佳兒間係由葉佳兒每日書寫欠款金額,葉佳兒寫在白紙上,原告寫在裝彩券紅包袋上之方式對帳,顯然原告欠款數額均經被告對帳確認,而非證人李姣慧所述原告說欠多少錢,被告就去匯款云云。 3.原告、被告及葉佳兒所達成之協議,係就被告所有向「金佳昌投注站」購買彩券商品未償款項,並未區分該購買欠款金額係發生於協議前或協議後,換言之,並無被告書狀所稱「已購買未支付價金部分由原告承擔被告債務」之情形。又被告雖稱兩造係於106年間達成上開協議云云,惟實則兩造係 約於104年底左右達成上述協議,在達成協議前,被告均係 以現金方式向金佳昌投注站清償積欠款項,被告係在達成協議後方改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方式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在未達成協議前,金佳昌投注站即便讓被告賒欠買賣價款,亦無可能讓被告賒欠數十萬以上之欠款。由被告自105年2月15日起以匯款方式清償欠款,且單筆匯款金額即高達30萬元,可得兩造、葉佳兒至少在105年2月15日前即已達成上述協議,非如被告所稱係於106年初達成協議。 4.系爭借據日期係證人葉佳兒繕打錯誤之事實,及系爭借據書立緣由,業經證人葉佳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可證兩造確實係因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而於107年5月1日當日簽 立系爭借據,因系爭借據上文字係證人葉佳兒自網路上搜尋相類之內容予以修改,「106年」漏未修改而有誤繕情形, 而因兩造已約定還款日為107年5月1日,且被告當日已提出 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原告欲貸款償還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僅係等待貸款程序爾,故於系爭借據上寫系爭借據簽立還款日為提出房地所有權狀當日「107年5月1日」,雖證人誤 繕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然此無礙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上所載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之認定。且若兩造於106 年5 月1 日結算欠款為610 萬元,被告有何須匯款高達2110萬元予原告之理,故被告所稱兩造係於106 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借據之說並無可採。又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上千萬元,被告於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時,亦表示系爭不動產至少可貸得700 萬元,原告始於被告提出權狀原本等資料作為借款清償擔保後,以同日為清償日。 5.被告質疑證人葉佳兒證詞,主張「證人葉佳兒先證稱系爭系爭借據由其所打,又稱係從網路所拷貝,證詞已有矛盾」,然細譯葉佳兒證詞「…借據上的106年5月1日是我從網路上 拷貝時忘記改..(問:既然是同一日還錢,為何上開系爭借 據是還有約定一個期限要還?)我不知道,因為是找網路上 相類似拷貝下來的..」,其證詞意旨在指系爭借據係其自網路上找類似內容拷貝下來加以打字修改,故其證述系爭系爭借據係由網路拷貝,且內容由其所打,並無矛盾之處。且套用格式修改文件內容時,漏未修改日期或修改錯誤者,實屬常見,此與文件內容是否複雜或字數多寡無關,證人證述內容與經驗法則無違。 6.被告係於107年1月18日最後一次匯款予原告,若如被告所稱伊因匯款已全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兩造又何必於107年5月14日商談系爭借款債務如何清償之事,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107年5月14日商談時尚為原告持有,若謂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又何有可能在107年5月14日仍持有被告為積欠債務之清償而交付原告之所有權狀原本,可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於107年5月14日仍未清償完畢。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確於金佳昌投注站購買彩券、刮刮樂,並自105年間起 經該投注站負責人即原告之女葉佳兒之同意,而延期給付買賣價金,葉佳兒雖然有將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總額,寫於紙條上,然係其單方面所製作,並未每次逐一核對,被告因智識未深,且基於信任,未加以置喙。106年初訴外人葉佳兒 突稱尚有價金未給付,希望被告未來以現金購買,不同意再延期給付,而原告在旁則表示由其借款予被告,故被告、葉佳兒與原告協議:1.被告已購買而尚未給付價金部分,由原告承擔被告之債務;2.被告將來購買之買賣價金,則由原告借款予被告,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直接匯款予葉佳兒。嗣後,原告於106 年5 月稱被告所借款項積欠已達610 萬元,要求被告簽訂借據,故被告始於106 年5 月1 日簽立原告所準備之系爭借據。 (二)被告自106年5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後,即自其個人帳戶及女 兒李姣儀之帳戶陸續匯款至予原告及訴外人葉佳兒帳戶,迄107年1月18日止,匯款總額為2,11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已 清償完畢。詎107年5月13日原告強迫被告交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欲逼迫被告向銀行貸款,訴外人即被告之長女李姣慧始知悉此事,並於當日即陪同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隔日5月14日,李姣慧陪同被告至金佳昌彩券行 ,要求原告說明欠款情形,原告聲稱被告尚積欠600餘萬元 並簽有系爭借據,惟李姣慧要求提出系爭借據,原告及葉佳兒均不願提出,當時因訴外人李姣慧尚未詳細知悉整起事件之發生經過,乃稱會向被告了解究竟尚積欠多少款項,如確實有欠款,會協助處理,要求原告先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嗣經李姣慧及其夫詳細詢問被告相關細節及查明被告所匯款項,始發現被告已清償欠款,乃再次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欠款始末,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人葉佳兒之證詞內容已有矛盾,與原告所述亦不相符,且與系爭借據之文字,無法相互勾稽,與經驗法則相違: 1.系爭借據上之日期為106年5月1日,證人葉佳兒證稱係於107年5月1日所打,兩者已無法相互勾稽,再者,證人葉佳兒證稱日期差距1年,係因從網路上拷貝時忘記改,惟文件日期 至關重要,證人葉佳兒尚且記得更改借據內容中之清償日為「107年5月1日」,且系爭借據並非複雜,字數不多,所打 日期更與前文相隔1行,竟忘記更改簽立日期,亦與經驗法 則相違。 2.證人葉佳兒出庭證稱原告均係於被告購買彩券之隔日匯款,與原告所提出葉佳兒之帳戶交易明細並不相符,若被告購買彩券之交易如此頻繁,金額如此龐大,且投注站近八成之營收均來自於被告,證人葉佳兒豈會就原告如何交付墊付金額、交付金額多寡證述有誤,可見葉佳兒之證詞顯然不足採信。 (四)系爭借據原本雖仍為原告持有,惟係因證人葉佳兒當時告知被告其已清償完畢,被告即認已沒有事情,而不知應由其取回系爭借據原本。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於原告之女葉佳兒經營之金佳昌彩券行購買彩券,而向其陸續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有系爭借據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交付系爭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係於106年5月1日簽立,約 定清償期為107年5月1日,而其自106年5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後迄107年1月18日止,已陸續匯款2,110萬元予原告及訴外 人葉佳兒,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固據其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紙為證。惟查: (一)系爭借據為原告之女葉佳兒繕打,借據末「民國106年5月1 日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無誤」記載中之「106年」為「107年」之誤載之事實,業據證人葉佳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在107年5月1日打的,借據上的106年5月1日是我從網路上拷貝時忘記改...」等語(見本院107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字數不多,證人葉佳兒竟忘記更改簽立日期,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然查,系爭借據中已載明「本人蘇秀珠小姐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向葉世昌先生前後私人借貸了新台幣六百壹十萬元整」,被告亦不爭執兩造係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就被告借款債務金額為會算,則系爭借據若果係被告於106年5月1日簽立 ,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又經兩造結算確定為610萬 元,被告要無匯款2,110萬予原告及訴外人葉佳兒以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之可能,足見證人葉佳兒證述與事實相符,系爭借據簽立日期應係107 年5 月1 日乙節,堪予認定。被告提出之前揭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總額既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匯款日期又均在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告全部清償完畢。 (二)又查,被告及其女李姣慧、李姣慧之夫於107年5月14日至金佳昌彩券行商討兩造間借款債務清償事宜,訴外人李姣慧及其夫不僅從未質疑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訴外人李姣慧尚且於葉佳兒稱「我先跟你確認,你媽媽欠的錢好不好,因為他當初都是我們用紙去寫」時,表示「以後不要讓他買,跟她說現在沒有錢,真的要買,我們沒有辦法幫她付」,李姣慧之夫亦稱「我們一定會還」、「那我們等一下能先匯200 萬可以嗎?」,李姣慧並於證人葉佳兒出示債務總額即 6,272,300 元時,詢問「72300 是甚麼?」,經葉佳兒解釋後,被告在旁點頭,李姣慧嗣稱「我們也不希望欠你們錢」,復將原告書寫前揭金額之紙條交予被告,並稱「自己想辦法,看要怎麼還」等情,有系爭譯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若於107 年1 月18日即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被告之女即證人李姣慧及李姣慧之夫何須於107 年5 月14日至金佳昌投注站再與原告商談兩造間債務清償之事,且三人自始至終不僅未有任何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之爭執,並主動表示願先匯款200 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復於葉佳兒解釋債務金額後仍稱願清償債務而無任何異議,再參諸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斯時為原告持有,及系爭借據原本現仍為原告持有等情,益徵系爭借款債務確全未受清償,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債權,約定 給付期限為107年5月1日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10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其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非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10萬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