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相 對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107 司執聲字第10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4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該裁定於107 年12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之107 年12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執行費用額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01,600 元,經異議人閱覽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異議人認為足以構成不予拍定之理由,及拍定金額為25萬元,執行費用達30餘萬元,明顯不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4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對於異議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之動產為查封、拍賣,於107 年9 月26日第2 次拍賣,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相對人以25萬元承受。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所陳報之執行費用,固據提出遠見無形資產企業價值評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鑑定費用18,200元)、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1 張(警察旅費400 元)、城市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張、大群搬家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張(運費67,000元)、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106 年3 月7 日至106 年9 月7 日之倉庫租金216,000 元)以為釋明,惟查,相對人主張支出倉庫租金216,000 元之部分,參以相對人提出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標的為廠房300 坪,租金每月36,000元,而本件拍賣標的物動產,依系爭強制執行卷內照片所示情形,是否需使用達300 坪之廠房置放保管,似非無疑。此部分「倉庫租金」之支出是否均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令均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即有疑義。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