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薛基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保險字第45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止共17天,參加旅行社行程至烏茲別克、土庫曼、塔薩克、塔吉克及吉爾吉斯等地旅遊,行前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綜合保險』,因而享有美商安達產險個人旅行平安保險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 ITA)(下稱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之服務。 ㈡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2點多於飯店泡澡後身體不適,原告配偶緊急連絡導遊,後由導遊和醫療人員初步診療後,判斷需至醫院做更進一步之檢測和治療,原告隨即搭乘救護車至該地醫院為各項檢測。原告之配偶、子女有以電話和LINE即時通訊方式與AA-International『二十四小時通報中心』(下稱通報中心)連絡並同時報告原告之身體狀況和就醫過程。107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 日原告家屬為持續不間斷提供原告之醫療資訊給被告評估,被告均推諉卸責,不願意給予原告家屬確定之回覆。雖吉爾吉斯共和國當地之醫生於病歷中記載病人無法移送,然當時該家醫院醫師向原告家屬表示其無法為原告為任何積極之醫療行為,原告家屬於被告不積極處理之情況下,礙於原告身體已無法負荷,僅能趕緊向另一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申請醫療專機返台之服務,國泰保險公司與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與醫院電話確認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在當地拖延,立刻安排原告家屬承租包機將原告轉送返台醫治,依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第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5萬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6,010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145萬3,990元【以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1:30計算】。 ㈢原告已備齊相關文件於107年10月17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惟遭被告所拒,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1 月1日前給付原告,爰請求被告並給付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㈣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3,99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金額外,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提供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乃無償性提供之加值服務,原告就本服務項目並未支付保險費或任何其他費用於被告,故其並非保險契約的一部分,與保險契約無關。且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醫療轉送回國服務應由保險公司安排,故費用亦是由保險公司在醫療協助之上限金額內,直接支付給提供轉送服務之機構,原告依照該服務內容並無賠償請求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顯然並非基於保險契約,自無保險法第3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依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第9 條規定「醫療協助處理費」之約定,保障限額為美金5 萬元,服務對象擬申請醫療協助,必須符合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第10條所載之規定,始能向被告請求。即當服務對象申請「安排緊急醫療轉送回國」服務時,被告及AA-International Taiwan (下稱AA-IT)有權依知悉之相關情事以決定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轉送之方式,故判斷之權限為AA-IT 與被告。服務對象在進行醫療轉送時,除須先通知被告外,尚須經被告同意,亦即醫療轉送方式須由被告決定。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家屬曾與被告聯繫,已明知需經AA-IT 醫療小組醫師及海外當地合格醫師判斷原告之病況是否適合轉送,經判斷認為以原告狀況需經由當地醫生判斷在安全情況下才建議移送,然依當時狀況醫師亦認無法移送下,而被告亦告知原告家屬當地醫院水準可為原告施做繞道手術,只是礙於當時原告狀況不穩定,血壓穩定度不高,胸腔有漏氣、積液等,故無法施做繞道手術,同時AA-IT 醫療小組醫師亦與醫院聯繫並告知原告家屬,在原告身體穩定後才施做繞道手術,做完後降低風險始予搭機返台。詎原告家屬未經告知被告及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找他人安排專機轉送回國,然依第三人國泰保險公司回函有關醫療轉送評估報告,國泰保險公司醫療團隊當時評估不論手術、轉院或是空中醫療轉機均有高度死亡風險,係原告「家屬(兒子)決定承擔轉送途中死亡風險」,況原告返台入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加護病房,亦僅先做保守治療,二十餘天後,於狀況穩定後始在107年11月1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並置放支架,並非返台即施做積極性治療,自未符合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規定要件,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包機費用。 ㈢依照「國泰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手冊」所載,同一被保險人同一急難事故,所提供之救助服務費用上限「非VIP(一般保護)上限為5 萬美元,超過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擔擔」。無論當時提供原告緊急轉送回國醫療服務的保險公司是國泰保險公司或是被告,實際支出費用超過服務費用上限之金額,本來就應該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豈有要求另一家未提供服務的保險公司負擔之理。 ㈣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止共17天,參加旅行社行程至烏茲別克、土庫曼、塔薩克、塔吉克及吉爾吉斯等地旅遊,出發前分別向被告及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綜合保險」,均得適用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凌晨12點多於飯店泡澡後因感不適,由配偶及隨團導遊搭乘救護車護送至吉爾吉斯共和國比斯凱克市醫療診所住院治療,經臨床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原告家屬於同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月1日以電話及LINE 即時通訊與被告人員聯繫並告知原告要回台灣,嗣原告家屬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海外急難救助啟動專機醫療轉送方式,由國泰保險公司醫療團隊評估,並在原告家屬(兒子)決定承擔轉送途中死亡風險後,安排原告兒子薛普向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醫療包機,於107年10月7日上午將原告轉送返抵桃園機場,並直接送往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承租包機之費用國泰保險公司已支付予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50 萬元等情,有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被告公司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明細、國泰保險公司旅遊綜合保險單、空中醫療轉送服務同意書(家屬專用)、聯合國際救援包機報價單、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包機租機合約、吉爾吉斯共和國比斯凱克市醫療診所病歷摘要中譯本、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合國際救援UIA案件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海外旅行途中突發疾病,被告依系爭救助內容本應於美金5 萬元額度限制內為原告提供緊急醫療轉送服務,竟藉詞拒絕,而由原告另行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海外急難救助服務,於國泰保險公司醫療團隊與當地主治醫師評估後,啟動專機醫療轉送方式,協助原告返臺繼續治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保險契約及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之約定,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外,請求被告給付145萬3,990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計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首查,依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開宗明義「本海外急難援助服務係由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給居住在中華民國之適格被保險人。」,繼於第3 條名詞定義中就2.適格被保險人:「係指符合本公司所訂定提供本辦法申請資格之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持卡人)」3.發卡資格:「白金卡,海外旅遊之平安保險被保險人本人。」,並於第1 條服務對象載明「凡海外旅遊之旅行平安保險每一適格被保險人本人均可依發卡資格享有白金卡之『海外急難援助服務』,不須另行申請。若被險人有本公司二份(含)以上保險契約且享有兩份以上本服務時,本辦法之服務以一份為限。」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美商安達產險個人旅行平安保險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ITA)」附卷足憑(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5號卷第27 頁),原告既為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系爭海外旅遊急難援助服務內容應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被告答辯初始以其所提供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乃無償性提供之加值服務,原告就本服務項目並未支付保險費或任何其他費用於被告,故其並非保險契約的一部分,與保險契約無關云云,本屬無據,嗣被告於108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中已自承「原告屬於本條所稱服務對象」(詳本院卷第49頁),從而,被告應依上揭服務內容之約定,自應為原告提供包含緊急醫療轉送服務在內之海外急難援助服務,惟服務僅以一份為限,合先敘明。 ㈡細繹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第9條第2項第10款安排緊急醫療送回國:「被保險人(持卡人)在海外地區因意外事故突發疾病接受緊急醫療轉送或住院治療後,經AA- International Taiwan醫療小組醫師或海外當地合格醫師判斷,當地醫療設備不足或無法於當地獲得充分醫療照顧,而必須轉送返國治療,將因應被保險人病況,安排適當的空中/或地面運輸交通工具、運輸途中的醫療照顧、通訊和所有必需器材以及入要之醫護人員,將其送返中華民國境內。本公司將負擔持有白金卡之被保險人(持卡人)額度內之緊急醫療轉送回國之費用。本公司及AA-International Taiwan 有權依其知悉之相關情事決定被保險人之轉送方式。」之規定,是被告應否依約提供空中醫療轉送服務,負擔轉送費用,自應視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凌晨因泡澡後身體不適經送心臟中心治療,嗣轉送吉爾吉斯共和國比斯凱克市醫療診所( MEDI CLIAC)住院檢查及作進一步治療,雖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國泰保險公司之「醫療轉送評估報告」中記載:經與家屬討論,家屬決定願意承擔轉送途中死亡風險,經審慎評估後,建議由醫療專機模式轉送回台等情(詳本院卷第144 頁),而可認原告並非絕對無法移送,惟評估是否適合空中醫療轉送,是以病患生命安全為最優先考量,且鑑於被告規定以其所屬AA-IT 醫療小組醫師或海外當地合格醫師評估之結果,判斷是否提供被保險人即原告是項服務,目的在確實查悉原告病況,此節須經專業評估方能探究有無轉送之必要,以確保保單所欲保障之風險存在,又適航與否應以原告當時之病情為判斷條件,而依吉爾吉斯共和國比斯凱克市醫療診所(MEDI CLIAC) 臨床診斷所載:自107年10月4日起病人(指原告)病情非常嚴重,其病重狀況係由深陷知覺至昏迷度3 ,血流動力不穩,血壓係靠持續注入血管緊縮劑支持,病人靠人工肺供氣,病人無法移送;而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國泰保險公司之「醫療轉送評估報告」亦記載:10月3 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診斷為腦出血,經插管後轉至另一家神經外科醫院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10月4 日保戶(指原告)意識未恢復,後續檢查發現合併肺水腫,因血壓過低目前需使用昇壓劑,當地醫師表示因冠狀動脈鈣化太嚴重,必須做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但因合併腦出血,目前手術風險太高,故不願意施行,現以保守療法治療中等情(詳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於經所屬之AA-IT 醫療人員與當地醫院醫師聯繫後評估,原告病情非常嚴重,病重狀況係由深陷知覺至昏迷度3,血流動力不 穩,血壓係靠持續注入血管緊縮劑支持,靠人工肺供氣,病人無法移送,並以原告就醫之該醫院係『當地的心臟權威,醫療水準很不錯,可施做繞道手術』,故建議原告於該院施行完繞道手術後再行搭機返台以降低風險,而認原告並無須立即使用醫療專機轉送返國,並無違是否適合空中醫療轉送,以病患生命安全為最優先考量之原則。原告家屬基於在當地語言溝通問題、原告欲返台治療情緒不穩之心理及在當地原告係外國人,外國人費用比較高等等因素,向保險人國泰保險公司申請海外急難援助服務,並決定願意承擔原告於轉送途中死亡風險,承租包機於同年10月6 日將原告自吉爾吉斯瑪納斯國際場轉送回臺,則原告支出系爭包機轉送費用,既未經被告所屬之AA-IT 醫療小組醫師或海外當地合格醫師判定「當地醫療設備不足」或「無法於當地獲得充分醫療照顧」,必須返國治療,亦非由被告安排轉送,核與本件系爭海外旅遊急難援助服務內容第9條第2項第10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包機轉送費用145萬3,99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