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聲請人即 第一審原告 蔡明瑋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相對人即 第一審被告 華國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國成 相對人即 第一審被告 陳育聖即安城工程行 上列二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明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國土木包工業及陳育聖即安城工程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育聖即安城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在案,就訴訟費用 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安城工程行即陳育聖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050元之本息,被告安城工 程行應給付原告732,934元之本息,被告安城工程行應提繳 17,3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525,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是依前揭第一審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5%即6,512元(計算式:26047×2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 被告安城工程行即陳育聖負擔19%即4,949元(計算式:26047×1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56%即14,586元 (計算式:26047×1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14,586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6,512元, 被告安城工程行即陳育聖應向本院繳納4,949元,並均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