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慎賢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吳慎賢之債權,前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對吳慎賢設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逾期未領遭退回,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復結果債務人並未居住上開戶籍址,為此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吳慎賢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吳慎賢現尚投保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健保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然遍觀全卷本件聲請意旨未有 提出相關事證資料釋明是否已對該公司地址即吳慎賢之工作處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而未果,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