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辛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顯已所在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資料,相對人現投保於文強交通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健保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聲請意旨既未釋明是否已對相對人現就業處所址送達而未果,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