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658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李明勳 被 告 朱宗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 堵路八堵所對面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夏緯凱駕駛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527元(含工資11,272元、烤漆費用13,776元、零件費用4,47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明其確負賠償責任,惟無力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1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分局以108年6月1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6037號函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