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李尚澤(原姓名李永澄、李耘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 日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經銷商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所轄翔順通信行,申辦租用原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通信門號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現已拆機銷號,結算至108年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338元,為此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某位自稱電信業務先生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可以簽名申辦原告之2 個門號,並於半年後自動幫被告過戶,且當場交付2,000 元予被告,被告遂依該人指示手握著筆假裝在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及照著稿子說:「106年8月2 號本人李耘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翔順通訊行木柵店申辦兩門中華電信,並領取手機及晶片卡。」等內容,但被告當時並未拿到手機及晶片卡,亦沒有在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4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 日申請門號時有錄影,依原告所提錄影內容,被告本人手持申請書及iphone外盒陳稱:「106年8月2 號本人李耘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翔順通訊行木柵店申辦兩門中華電信,並領取手機及晶片卡。」等內容,業據本院於108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向翔順通訊行申請中華電信門號之意思表示,且互相為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本件門號電信契約,依約被告自應給付電信費。雖本件門號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之「李耘墨」筆跡,與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簽名之書寫特徵、筆劃方向及字體形態並不相似,但租用電信設備不是要式行為,不須以書面為之,即使被告沒有在本件門號租用申請書上簽名,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且本件業務服務契約第22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納本契約約定費用。」被告本人未使用本件門號及手機,而交由第三人使用,依上開約定對於本件門號之費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電信費用13,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