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79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謝孝晴 被 告 林聖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花小字第371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中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中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後變更為廖燦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茲據廖燦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中義於民國 10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15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暨按延滯第 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當月各計付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利息。嗣林中義於104年9月25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21元及利息,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林中義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自小與母親到基隆投靠姨媽,由姨媽扶養長大,林中義則於99年間與被告母親離婚,從未履行扶養被告之義務,且將102年間領取的勞保老年年金1,800,000元花光,名下的花蓮不動產因為積欠債務被執行拍賣,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至於勞退遺屬金已全都支付喪葬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林中義的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信用卡債權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5月 1日花院嶽文字第1050000679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林中義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林中義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林中義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中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