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88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琪方 被 告 賀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工建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政德駕駛待左轉而處於停等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車尾,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9,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於事故當下就有拍攝現場狀況,系爭承保車輛並無受損,伊的保險公司已與同案車禍事故受損機車的保險公司成立和解,系爭承保車輛若當時有遭碰撞受損,為何遲至1 年多才來起訴請求;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很多項目非屬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8 年7 月29日基警交字第1080042171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8 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左下方9:37:42 出現機車騎在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承保車輛)左後方,白色自小客車亮起煞車燈,9:37:44 畫面出現機車騎士跌倒,白色自小客車被推撞往前移動(詳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承保車輛於左轉車道停等待轉,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方車輛及燈光號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擊同向前方系爭承保車輛車尾,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8萬9,780元等語,並提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事故當時系爭承保車輛並無受損,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很多項目非屬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壞云云。觀諸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事故時之照片,系爭承保車輛之後保險桿、後車廂處明顯有凹陷、掉漆,核與原告所提之受損照片相符,堪認系爭承保車輛車尾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前開估價單上雖載有後排坐椅拆裝、汽油箱拆裝等無關項目,合計總金額共36萬8,600 元,然原告稱僅就本件事故受損部分即有填上數字金額打勾或三角形部分共8萬9,780元方有認列,而車輛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保車輛認列之何項修繕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酌以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型車輛之原廠維修保養廠,經原告認列之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系爭承保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承保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承保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8萬9,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780元,及自108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