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157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詩皓 訴訟代理人 曾瑋奕 被 告 洪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水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水源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簽訂機車買賣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500元,並約定原告向鼎泰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洪水源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除首期繳納金額為1,800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1,820元,雙方並簽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訴外人洪水源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迄今僅繳納19期之款項,嗣經追討迄未清償,截至108年8月26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30,940元、法務費用(即本票裁定500元及存證費用93元),及自10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而訴外人洪水源已於108年2月8 日死亡,被告為洪水源之旁系血親,為洪水源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且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洪水源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另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 逐日加負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水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533元,及其中30,940元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969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洪水源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洪水源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水源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分期之價金30,940元、遲延利息、違約金、本票裁定之費用500元、存證費用50元,以上金額總計3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存證費用93元,然查,原告因催討上開分期付款之款項,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洪水源,所支付之存證費用為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水源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存證費用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欠缺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