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689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曾裕凱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0月3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經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 年7 月8 日14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3 號之1 處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撞擊由原告承保長宏工房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沈怡如所駕駛之8202-T3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183元(工資2,200 元、烤漆8,300 元、零件12,68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 年7 月8 日14時54分許,於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3 號之1 處時,因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發票影本、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原本、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 年9 月1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6828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西勢湖3-1 號欲騎出至金山,剛騎出到路口便被一輛自小客撞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我沒有看到該輛車,被撞到才知道。(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當時剛要起步就被撞到…」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沈怡如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金山往朱銘美術館方向,行經車禍地點時,突然口路一輛機車衝出來,我剎車不及就撞到該機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是對方撞到我,我聽到聲音就立即剎車,但是還是來不及…」等語(見沈怡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起駛前,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致直行而由沈怡如駕駛之系爭車輛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3,183元(烤漆8,300 元、材料12,683元、工資2,200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 年11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1 年11月15日出廠,而以101 年11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7 年7 月8 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 年8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268 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2,683元×1/10=1,2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 其餘不應折舊之補漆8,300 元、工資2,200 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1,768元(計算式:8,300 元+2,200 元+1,268 元=11,7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1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8 元(計算式:1,000 元×11,768元/23,183 元=508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