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098號原 告 陳詩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該土地上長有大樹(下稱系爭樹木),系爭樹木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時因遭風雨吹襲而傾倒,其1 節樹枝因而斷落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導致系爭房屋屋頂毀損破洞,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修復後,向被告申請賠償,遭被告拒絕。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對於其上所生長之系爭樹木,被告自有管理修剪之義務,本件被告未善盡修剪樹木、樹枝之責,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於108 年4 月8 日因風雨關係倒塌,並造成系爭房屋屋頂受損,因前後幾天基隆都下雨,里長有修剪過靠近系爭房屋之樹木,可能修剪不夠,因風雨比較大,導致本案發生。且被告洽詢廠商評估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費用僅為12,400元,且據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表所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達42年,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磚構造房屋耐用年限為25年),參酌實務上折舊計算方法,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應僅剩十分之一即6,170 元(計算式:61,700元×1/10=6,170 元),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位於國有之系爭土地旁,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8 年4 月8 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因風雨而傾倒,樹枝斷落於系爭房屋屋頂,造成系爭房屋屋頂毀損,原告修理系爭房屋屋頂支出15,100元等情,業據其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估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若行為人對其管領之物施以必要之管理維護,即得防範危險之發生,卻疏未為必要之管理維護,致他人權利受損,其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應負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樹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生長情形是否會導致鄰地房屋之損害,即負有注意義務,應為必要之修剪及管理維護,以避免損害他人權利。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當時並非颱風等天災情形,為被告所無爭執。則被告疏未注意修剪樹枝,任令系爭樹木之樹枝越界蔓延至原告屋頂處,致系爭樹木之樹枝因風雨折斷而壓倒系爭房屋之屋頂,使系爭房屋之屋頂受損,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予採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房屋屋頂支出1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被告委請估價之結果,材料部分之浪板單價為1,300 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單價為2,700 元,二者有所差距等情,並提出創暄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查,兩造各自提出之估價單,材料之數量均為3 塊,而材料之價格因品牌、材質可能有所差異,且僱工修繕並非單純購買材料,不同廠商之報價,在材料與工資之比例亦可能有所不同,此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上揭材料費用外,其餘之「工資、搬運、拆除、更新、五金、釘子、速利康」一式金額為7,000 元,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除材料費用外,其餘之「修繕施工(含:機具、五金及拆除廢棄發泡浪板清除)」一式金額為8,500 元之情形即明,是無從僅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材料費用,認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材料費用係逾必要之範圍。且被告對於原告確因修理系爭房屋屋頂實際支付15,100元等情,並無爭執,堪認原告確受有15,100元之損害,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屋齡已經42年,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磚造房屋25年),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資料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原有屋頂因不堪使用,在106 年3 月時重新整理屋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受損之屋頂係重新整理施作後之屋頂,而非與系爭房屋屋齡相同之老舊屋頂。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屋頂照片,除受損部分外,其餘屋頂部分均新穎完整,並無老舊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以新品材料修復,僅係回復系爭房屋屋頂損害發生前之狀態,難認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被告主張應依系爭房屋之屋齡扣除折舊,難以採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1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