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761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李彥辰 訴訟代理人 李金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 3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 297巷十字路口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晏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吳晏琦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391元(含鈑金拆裝12,000元、塗裝22,300元、零件44,091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與訴外人黃振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但系爭車輛只有右前葉子板受損,原告所提估價單關於前保桿、右前噴水蓋、引擎蓋、扣子、前保桿配件拆裝、右前內規板、右前側固定座、水箱架燈座及水箱架、前保下拖架、右霧燈線路等修繕項目,均不屬於被告造成的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6年3月22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 297巷十字路口往源遠路方向直行,撞及訴外人黃振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方葉子板受有損害,被告同意以出險方式理賠,不足部分再以現金理賠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3月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 1080302278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於直行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6年3月2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8,391元(含鈑金拆裝12,000元、塗裝22,300元、零件44,091元)等情,業據提出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修護估價單為證。被告雖對修繕項目有所質疑,然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係右前葉子板遭撞擊,上開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所示前保桿、右前噴水蓋、引擎蓋、扣子、前保桿配件拆裝、右前內規板、右前側固定座、水箱架燈座及水箱架、前保下拖架、右霧燈線路等修繕項目,均屬遭碰撞所可能損及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8,391元,自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 44,091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7,981元【計算式:①44,091元×0.369=16,270元,②(44,09 1元-16,270元)×0.369×2/12年=1,711元,①+②=17, 9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110元(計算式:44,091元-17,981元=26,11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12,000元、塗裝22,3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60,4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71元(60,410÷78,39 1×1,000元=7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