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林鼎鈞 被 告 周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6827-QV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建平所駕駛之BAX-1233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受損,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1,582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8年11月1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11925號函檢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第一當事人周秉儀駕駛自小客車6827-QV 於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直行變換車道時,不慎和自後方同向直行的第二當事人游建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BAX-1233發生碰撞,致自小客車6827-QV左前車頭保桿和葉子板受損,自小客車BAX-1233 右側前後葉子板、車門鈑金受損。雙方議定第一當事人車損自負,並由第一當事人以保險將第二當事人車損部分修復至原狀(若保險金額不足部分仍由第二當事人處理),雙方無異議」且緊接前述文字下方簽名確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訴訟外之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苟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受其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既載有被告負責雙方車損部分之意思,更徵原告之主張確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前後葉子板、車門鈑金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10萬1,582 元,此有原告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