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原 告 日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妍(原名何美菊) 被 告 陳詩帛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日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耀公司),被告有於民國106年6月9日出售祥雲觀骨灰位共 計15座予原告,被告因此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然被告遲未履行前開骨灰位之過戶,原告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21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就本件原告之起訴,查原告日耀公司係屬法人,因法人非自然人,故其須有一法定代理人代其為意思表示或收受意思表示方能進行法律行為(包含訴訟行為),而該法定代理人為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包含訴訟行為),其效力會歸屬於該法人,此為民事代表之基本法理。從而法人倘要提起一合法之起訴,前提應為該法定代理人有為該法人提起訴訟之意,並依法提出,方得使該訴訟行為合法有效,而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二)參以本件起訴狀,該起訴狀記載原告為日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秀妍,於起訴狀之最後亦載,具狀人日耀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秀妍,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本院前於108年6月4日有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該次庭期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庭,而有一訴訟代理人楊詠麟到庭,楊詠麟表示其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其有經原告公司委任,要為原告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公司名片及民事委任狀為據。 (三)然本院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示原告所為,係屬集團式詐騙,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爰聲請調閱該偵查卷宗以釐清本件之事實情況。嗣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通知兩造到庭,並通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秀妍本人到庭,而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秀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只是原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起初我是與友人王世友一同投資成立日耀公司,但王世友已死亡,我於105年2月後即未再參與日耀公司之運作,日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非我所刻印,也不在我身上,日耀公司大小章應係公司成立時所刻印,但現今印章在何人身上我不知情?我僅知悉日耀公司有一名為柯小姐之人會與我聯絡接觸,公司大小章應係在柯小姐處,但柯小姐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就本件訴訟,我係待收受鈞院所寄發之本件開庭通知始知悉有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上之蓋印均非我所為,亦不知情,我從未授權他人代我運作日耀公司,就本件訴訟之提起亦未授權,我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等語。可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秀妍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毫不知悉,民事起訴狀亦非依其意思而為,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再參酌前開到庭要代理原告公司為訴訟代理人之楊詠麟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其前於106年10月即 已離開原告公司,其係持之前之公司名片佯以其為原告公司之經理,要代理為本件訴訟等語。由此可見,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從未為一合法生效之提起訴訟行為,則本件起訴自不合法,且依前所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秀妍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自無從再為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