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權行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原 告 董寧謙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告 張瑜芸 訴訟代理人 黃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權行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董明澄與被告母親黃裕涓有投資糾紛,原告遂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與黃裕涓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裕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9 日止,分期歸還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900,000 元,並提供「擁恆文創園區」土地及其上商品(客戶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品)轉讓過戶產權予原告,以抵償部分上開款項。惟黃裕涓因債台高築,故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商品,黃浴涓遂於103年1月28日簽訂契約書時,一併簽訂轉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其願將自己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之系爭商品產權轉讓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商品合約書及被告於該合約書所使用之印章予原告,顯然系爭商品完全由黃裕涓支配處分,堪認黃裕涓與被告就系爭商品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黃裕涓依系爭契約有將系爭商品轉讓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於108年2月22日發函催告黃裕涓履行,黃裕涓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黃裕涓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商品產權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裕涓,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商品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13分之1移轉登記予債務人黃裕涓,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為子女所有之原因亦有多端,尚不能僅憑父母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子女所有,即謂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否認系爭商品是母親黃裕涓所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與黃裕涓間就系爭商品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黃裕涓於103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黃裕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9 日止,分期歸還投資款項3,900,000 元,並提供其自己以女兒即被告名義購買之系爭商品轉讓過戶產權予原告,以抵償部分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聲明書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黃裕涓以系爭商品抵償積欠原告3,900,000 元部分款項,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黃裕涓與被告就系爭商品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查系爭商品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由被告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總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為債務人黃裕涓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商品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不是系爭商品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果原告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因出資購買而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疪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擁恆生命藝術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印章為證,主張系爭商品係黃裕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印章,並不足以表彰系爭商品所有權之歸屬,無法據以證明黃裕涓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聲明書係以黃裕涓為立書人,記載:「本人黃裕涓與董明澄先生因有金錢投資上的耗損,造成董明澄先生的虧損。站在理財顧問之職責,未能替投資者創造利潤,且又讓投資人血本無歸,實責無旁貸。基於誠信,本人願將自己以女兒張瑜芸名義所購買之【國統開發公司】興建的【擁恆文創園區】之產權(客戶編號:000000000000)轉讓予董明澄先生之子董寧謙先生。」係就系爭商品產權移轉事宜,對原告所為之表明及承諾,而非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黃裕涓簽立系爭聲明書,而可逕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30日簽約購買系爭商品時,尚未成年,亦無支付每月1 萬多元分期款項之能力,故系爭商品是由黃裕涓繳款云云。惟被告係77年4 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於100年4月30日與國統開發公司簽訂擁恆生命藝術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時,已經年滿23歲,既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應有能力繳納每月10,529元分期款項,被告並持有足以表彰系爭商品所有權歸屬之商品所有權狀足以證明,何況即使系爭商品不是由被告出資購買,並不必然屬於黃裕涓所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是由黃裕涓出資購買,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因此無論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與商品所有權狀之保管狀態,均足認被告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父親董明澄曾依黃裕涓指示匯款2,300,000 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固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此與系爭商品購買經過及金錢來源無涉,並不能證明系爭商品是黃裕涓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位者與被代位者間,必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法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127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無法證明黃裕涓為系爭商品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黃裕涓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黃裕涓對於被告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商品產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黃裕涓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裕涓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商品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裕涓,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