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原 告 威任實業社即林順通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簡金盛(即簡火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繼承人簡火土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審理期間,原告先認被告簡美華亦同為簡火土之繼承人,而將被告簡美華同列被告,但經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確認後,得知被告簡美華已拋棄繼承,非簡火土之繼承人,故原告有於民國109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簡美華之起訴,依上開規定,該撤回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31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2,635元,及 自本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有聲明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已對被告簡美華撤回起訴,本件被告僅剩簡金盛一人,故本件原告毋庸為連帶請求,此部分修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對本件認定自無影響)」(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前開變更,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簡金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火土前有於107年6月至8月期間,為「 台北萬里普化警善堂暨萬里玉敕文武廟」(下稱文武廟)向原告承攬定作帳棚搭設工程,簡火土並有因此開立5張支票 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支票分別為「支票號碼:ACD0000000、金額85,000元(下爭系爭支票A)」、「支票號碼:ACD0000000、金額85,000元(下稱系爭支票B)」、「支票號碼:ACD0000000、金額85,000元、發票日107年11月20日(下稱 系爭支票C)。」、「支票號碼:ACD0000000、金額85,000 元、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下稱系爭支票D)。」、「支票號碼:ACD0000000、金額89,600元、發票日108年1月20日(下稱系爭支票E)。」,其中僅有系爭支票A、B兌現,其餘 系爭支票C、D、E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此外,原告於107年8、9月間,亦有施作帳棚搭設工程, 此部分工程款為133,035元,但因簡火土尚未簽發支票給付 款項即已死亡(簡火土於107年11月4日死亡),而未給付。被告為簡火土之繼承人,本應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簡火土之債務。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工程款項(85,000元+85,000元+89,600元+133,035元=392,635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2,635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已於107年12月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原告未於公告之6個月內陳報債權,被告不承認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係為文武廟施作帳棚搭設工程,自應向文武廟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復系爭支票看不出與帳棚搭設工程或簡火土有何關係。原告搭設帳棚工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文武廟間,縱令簡火土生前有為文武廟處理大小諸事,但簡火土並非契約之相對人,自不得對簡火土請求,因此亦不得對被告追討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有提出系爭支票C、D、E影本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買 受人: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及施作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99~105頁、111~117頁、 151~160頁),而參以前開統一發票所載,統一發票內容為107年6月21日原告所開立,買受人: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品名:帳棚搭設、金額40,400元;107年8月1日原告所開立,買受人: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 ,品名:地毯、地毯膠、運費、金額12,852元;107年8月1日原告所開立,買受人: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 ,品名:帳棚搭設、金額376,425元;107年8月12日原告 所開立,買受人: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品名:帳棚搭設、金額50,295元;107年9月1日原告所開立,買 受人: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品名:帳棚搭設、金額82,740元,可見前開統一發票所涉及之工程內容,均係在數個月內針對同一對象為相同或相關之工程內容,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前開帳棚搭設等工程認係為文武廟所搭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又互核簡火土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429,67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9,600元=429,670),此與原告所主張其施工工程費用(不含追加工程 )429,677元約近相符,則衡以前開工程倘非簡火土所定 作施作,其何須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前開工程款項,甚其中系爭支票A、B更已兌現,益徵前開工程應為簡火土所定作無誤。是被告辯稱本件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文武廟間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參諸系爭支票C、D、E之發票 日分別為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1月20日,發票日均在簡火土死亡之後,且距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前開統一發票最晚開立日為107年8月1日)已相隔數月之 久,由此可知簡火土當時應係採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以支付工程款項,依此互核前開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12日、109年9月1日,則原告主張其有完 成簡火土所定作之追加工程,但尚未待簡火土開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項,簡火土即已死亡等語,應屬可採。綜此,本件工程(含追加工程)經認為簡火土所定作,簡火土因此負有前開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則原告主張簡火土有積欠其前開工程款392,635元,應屬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簡火土死亡後,其已依法於107年12月向法 院申報限定繼承,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申報債權,故不得 主張權利云云;惟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復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 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第1162條、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有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有無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僅係影響債權人就遺產受償順序、債權計算有所差別,惟繼承人仍應就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結果尚無不同,簡言之,債權人縱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該債權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不因此而免除以遺產清償之義務。復查,參以系爭支票C、D、E之退票理由單, 可知原告均有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但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被告身為簡火土之繼承人,對於前開退票情事應無不知之理,堪認原告對於簡火土之本件債權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自不得以此解免其應於簡火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尚欠工程款392,635元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92,635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雖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故本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