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原 告 朱克水 被 告 三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鋒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李辛茹 李伯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辛茹、李伯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李辛茹、李伯軍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辛茹、李伯軍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起造人即被告李辛茹委由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財公司)為承造人,於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起造地上5層樓房舍( 下稱系爭住宅新建工程),被告李伯軍則擔任工地負責人。 107年9月9 日被告施工中,讓大量泥石沖刷漫流入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地上二層房舍(下稱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嚴重污損與財物不堪使用,致原告需支出屋內清潔費、清污搬運費、門窗及水電修繕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1,474 元,另造成原告嚴重精神壓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三財公司:被告三財公司於106年12月1日與被告李辛茹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工地之整地、水土保持及安全設施,且簽約後因起造人還在辦理變更設計中,故被告三財公司遲遲尚未進場施工,嗣被告三財公司已與被告李辛茹解除工程合約等語。 ㈡被告李辛茹、李伯軍: ⑴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李辛茹、李伯軍之母李呂花於104 年6月8日向訴外人侯陳緞所購買,於同年7月2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政府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徵收土地之故,被告李辛茹、李伯軍等人原居住之基隆市○○○路00號房屋遭拆除,只得先租賃現時戶籍所在之基隆市○○○路00號房屋,並計畫於系爭土地上自建住宅以供長久居住之安身之所,因建屋需要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故而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增建浴廁與廚房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訴外人呂李花乃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獲得一審勝訴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與訴外人呂李花達成和解,由原告撤回上訴,訴外人呂李花則給付原告15萬元補償,並自行僱工拆除遭占用部分,詎於拆除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廚房及浴廁後,尚餘二道磚牆,此際原告竟百般阻擾,致未能完全拆除而殘留磚牆於系爭土地上。 ⑵被告李辛茹雖為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惟僅為定作人,不負責工程施工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李辛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⑶本件事發之107年9月8日、9月9 日時,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僅進行至清除地上物(如樹木、雜草、廢棄物、土石)之工程階段,並未正式開工施作,尚未至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進度,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淹水,並非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水土保持之故。實係因原告阻擾將磚牆拆除,適逢驟雨,造成磚牆攔阻水流之宣洩,故積水無法順勢下流,而導致淤積,始有少量泥沙水流從原告違建之後門縫隙漫流至屋內,除係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外,實係原告自己之違法占用土地加蓋行為及百般阻擾妨礙拆除二道磚牆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⑷原告就所受損害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除受損之物品係擺設於客廳何處、何項物品?又原告既自陳並未委託清潔公司或環保公司,而係由4位家人耗時3日清理,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能證明確有此支出。廢棄物清運亦應提出支出之統一發票及清運之地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李辛茹係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三財公司係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被告李伯軍則係工地負責人,107年9月9 日工地施工遇雨致泥石沖刷流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地現場樹立之告示牌照片數幀、工地現場照片數幀、系爭房屋屋內狀況照片數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應否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泥石沖刷流入屋內財物污損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另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首查,被告李伯軍、李辛茹之共同訴代理人自陳與被告三財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範圍並不包括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及安全設施,核與被告三財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所辯相符,復自承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開挖整地係被告李伯軍自行委請第三人所施作(詳本院卷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於開挖整地期間因未設置水土保持致污泥漫流至鄰房(即系爭房屋),曾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會同兩造、監造人於107年9月18日至現場會勘,結論:1.基地前現有巷道邊原有圍牆部分拆除後之缺口,請於3 日內加設圍欄及阻水等安全設施,避免雨水由缺口處灌入。2.基地開挖斷面處請速依核准圖施作相關安全支撐,祼露部分請加強帆布覆蓋,期間倘肇致公安事件應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負責任。有基隆市政府107年11月8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70251587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7-229頁),此外,被告李伯軍並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住宅新建工程開挖整地期間,已設置水土保持加設圍欄及阻水等安全設施避免泥石因雨沖刷由缺口處流入原告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李伯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辛茹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為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即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是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被告李辛茹身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事實上被告李辛茹亦確為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對系爭土地有水土保持義務存在。然查,本件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固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惟於被告李伯軍自行僱工開挖整地前,甚且至107年9月18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會同兩造、監造人至現場會勘前,就系爭工地現有巷道邊原有圍牆部分拆除後之缺口,並未加設圍欄及阻水等安全設施,堪認被告李辛茹疏未注意於被告李伯軍開挖整地前應盡水土保持之義務,而被告李辛茹前開行為與原告系爭房屋受泥石漫流污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李辛茹自亦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李辛茹、李伯軍辯稱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實不足採。 ㈣被告李辛茹、李伯軍雖辯稱原告自己之違法占用土地加蓋行為及百般阻擾妨礙拆除二道磚牆所致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李辛茹、李伯軍於被告李伯軍進行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整地期間,違反應設置水土保持加設圍欄及阻水等安全設施以致泥石因雨沖刷由缺口處流入原告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如前所述,核與原告百般阻擾妨礙拆除原告違法占用土地之二道磚牆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辛茹、李伯軍執此抗辯,誠不足採。 ㈤至被告三財公司部分,因被告三財公司既不負責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土地之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及安全設施,而原告主張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應係被告李伯軍自行僱工開挖整地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伯軍係受被告三財公司所僱用或所指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財公司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泥石漫流污損之損壞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⑴系爭房屋清潔、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泥石漫流入原告系爭房屋內致房屋受泥石污損,除朋友無償為原告施作屋內門窗、水電設施外,另由原告4名家人費時4日清理屋內污泥,雖均無實際金錢之支出,但有富凱裝潢工程行估價單及利民環保清潔工程行估價單可證,按民事賠償中,關於僱工修復費用,其係因物受損而需修復,雖由家屬代為出工修復,而無有現實修復費用之支付者,應可認該基於親情關係而付出之勞力,非可因此而加惠於加害人,並使其免除支付義務,即亦可評價為金錢,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依上說明,原告自可向被告李送辛茹、李伯軍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利息),而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查原告就修復系爭房屋所須必要費用,既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系爭估價單所示費用既經專業廠商依其專業經驗作成估價結果,應足採認為原告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認定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辛茹、李伯軍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費用11萬6,474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李辛茹、李伯軍以原告未實際支付費用,而謂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費用,及空言否認系爭估價單所載費用,均屬無據。 ⑵就客廳擺設物品、房間寢具及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客廳擺設物件、房間寢具及衣物因泥石漫流屋內而受損,損失5,000元,嗣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日改稱客廳擺設物品及房間寢具部分沒有毀損,個人衣物部分受損5,000 元,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李辛茹、李伯軍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之衣物遭泥石沖刷流入屋內所污損,依現場狀況之客觀事證及社會通念,確存有證明損害額顯有困難之情事。惟按,揆該條項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就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須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根據一定之事實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為適當之酌定,而非依照當事人之空泛主張逕行裁量。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李伯軍開挖整地之過失行為而受泥石沖刷流入屋內,而得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存放之衣物亦確因被告李伯軍侵權行為有受污損,然原告僅泛稱其所有遭污損之衣物價值約有5,000 元云云,未盡任何說明,經本院闡明後,仍遲遲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財物於毀損前之價值,僅空泛提出上開請求5,000 元主張,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未就主張財物損失之價值盡其一定之舉證責任,本院自難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原告空泛主張其受有5,000元之衣物毀損之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以受害權利為條文臚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為限甚明。本件原告雖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泥石漫流屋內致財物受損,因原告年事已高無力負擔與整修房舍,倍受精神壓力,而請求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本件原告因被告李辛茹、李伯軍之過失不法行為受害之權利為就特定物即原告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難謂為人格法益受侵害,尤非情節重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0日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李辛茹,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辛茹、李伯軍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辛茹、李伯軍連帶給付原告11萬6,474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李辛茹、李伯軍連帶負擔1,1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李辛茹、李伯軍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