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原 告 黃麗紅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黃林碧珠之子女,黃林碧珠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死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7年6月 9日持卡片提領黃林碧珠名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於107年6月12日擅持黃林碧珠之存摺及印章,自黃林碧珠名下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基隆一信帳戶)轉帳400,000 元至被告之基隆一信帳戶,且單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黃林碧珠之喪葬津貼90,900元,共計侵占506,900元,扣除被告為黃林碧玉所支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235,920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135,490元【計算式:(506,900元-235,920元)÷2=135,49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4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支付黃林碧珠之喪葬費用235,920 元,靈骨塔塔位及管理費252,000元,百日費用8,000元,對年及合爐費用16,000元,共計511,920元,扣除被告所提領之存款416,000元,被告尚墊付95,920元,原告受有被告為其代墊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47,960元,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勞保家屬喪葬津貼可得部分45,450元(計算式:90,900元÷2=45,450 元)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黃林碧珠之子女,黃林碧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被告於107年6月9日持卡片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6,000元,及於107年6 月12日擅持黃林碧珠之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基隆一信帳戶轉帳400,000 元至被告之基隆一信帳戶,且單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黃林碧珠之喪葬津貼90,900元;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9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公訴,侵占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繳納50,00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黃林碧珠死亡後,盜領黃林碧珠之存款,請求被告給付135,49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於黃林碧珠過世後,系爭郵局帳戶及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款,屬於黃林碧珠之遺產,應為黃林碧珠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6月9日持卡片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6,000元,及於107年6 月12日擅持黃林碧珠之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基隆一信帳戶轉帳400,000 元至被告之基隆一信帳戶,固屬違法,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則以有損害發生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數額,自應就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黃林碧珠存款而受有利益,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 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被告抗辯其支付被繼承人黃林碧珠之喪葬費用235,920 元,靈骨塔塔位及管理費252,000元,百日費用8,000元,對年及合爐費用16,000元,共計511,920 元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恩德禮儀協議書、喪葬費用明細、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錦榮葬儀紙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生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骨灰暫厝費用收據(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261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就被告支出前開費用及數額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喪葬費用支出總計511,920 元,本應由黃林碧珠之遺產中支付,系爭郵局及基隆一信帳戶存款既屬黃林碧玉之遺產,則被告於黃林碧珠死亡後領取系爭郵局及基隆一信帳戶存款共416,000 元,尚不足以完全支付黃林碧珠喪葬費用,自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不負償還之責。原告雖主張依黃林碧珠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郵局、基隆一信之利息收入各29,938元、36,387元,以年利率1.04%、1.22%推算之本金均約3,000,000 元,且自郵局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可知,黃林碧珠於 102年至104年間有7,100,000元之存款,均遭被告挪用,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不應再從遺產中扣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前揭郵局定存資料及基隆一信存摺明細,是黃林碧珠生前之交易,並非小額款項,衡情黃林碧珠如認存款遭盜領,自無不予追究之理,原告復無法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盜領,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㈢復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之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2 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查黃林碧珠之死亡喪葬津貼,應由兩造均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與之協議,即單獨一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喪葬津貼90,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9日保職簡字第107052058778號函在卷可證(見基隆地檢署同上他字卷第101頁),則被告就超出其得保有之2分之1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復因此使得原告受有無法領取2分之1喪葬津貼之損害,自應返還45,450元予原告(計算式:90,900元÷2=45,450元)。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查被告所支出之黃林碧珠喪葬費用、塔位費用總計511,920 元,已如前述,扣除黃林碧珠於系爭郵局及基隆一信帳戶存款共416,000元,其餘費用95,920 元應由黃林碧珠之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故原告應分擔之數額為47,960元(計算式:511,920元-416,000元=95,920元,95,920元÷2=47,960 元 )。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5,450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47,960元,被告辯稱經抵銷後並無餘額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得繼承之黃林碧珠遺產135,4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