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被 告 乙○○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嗣於民國109年1月7日具狀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84,144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己○○ 應返還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勞力士手錶一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見本院卷第293頁)。嗣於109年2月18日具狀就前述聲明一、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78,514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先後 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乙○○等對於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七分之一。被繼承人○ ○○於死亡時遺有如更正後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前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於107年間即將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交付予己○○保管。被告己○○自107年8月24日起自108年1月8日止,共自○○○彰化銀行(下稱彰銀)瑞芳分 行帳戶內提領共計53萬元。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於彰銀瑞芳分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下稱郵局)遺有存款各100,788元、1,446,576元。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己○○即自行多次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分別合計提領100,000元、1,453,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存至其己○○名義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瑞芳分行帳戶內,以至於○○○所有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數額目前僅各餘788元、832元。被告己○○名義一銀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繼承人○○○之存款,而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為686,766元。被繼承人○○○生前尚遺有原告甲○○ 之叔叔贈與予○○○之紅包6,000元。被繼承人○○○生前 另遺有現金102,748元,以及勞力士手錶一隻。被繼承人○ ○○遺有存款1,553,000元【計算式:彰銀帳戶100,000元+ 郵局帳戶1,453,000元=1,553,000元】、現金108,748元【計算式:6,000元+102,748元=108,748元】,以及借名寄託 於被告己○○一銀帳戶之存款686,766元均屬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己○○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上開1,553,000元之存款提領後存入自己之帳戶,並取走現金 合計108,748元,與自己之金錢混同,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 管領,又被告己○○亦將一銀帳戶內之存款686,766元歸為 己用,而未依法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對兩造全體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此外,被告己○○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共計53萬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之權利,且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甲○○本於公同共有權利及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己○○返還2,878,514元【計算式:1,553,000元+108,748元+6 86,766元+530,000元=2,878,51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未將勞力士手錶返還予被告己○○,則該勞力士手錶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己○○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取走前開手錶,原告自得爰依民法公同共有權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將該手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並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現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2,878,514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周淑 瑾應返還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勞力士手錶一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部分: 1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㈢之請求,被告希望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部分可自行分割出去。 2否認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之請求。被繼承人○○○病倒後,兩造召開家庭會議,商討照顧事宜,並清點財物予被繼承人確認無誤後,並推舉被告己○○擔任財務管理人,被繼承人亦首肯授權,被繼承人生前有意識,可以搖頭、點頭或單手示意,所有財務支出均係按照其指示及交代處理。在被繼承人生前,被告於107年8月18日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包括:銀行的存款及在家中現金,被繼承人當時有郵局、彰化銀行、一銀帳戶,一銀帳戶是被告己○○的名義,是被告己○○借給被繼承人使用,郵局存款至107年8月1日存款為1,427,434元,彰銀行瑞芳分行之存款至109年6月21日為579,076元, 一銀瑞芳分行至107年6月21日定存50萬元及活儲181,103元 ,107年8月21日存入彰銀瑞芳分行51,250元,從上述現金提出,所以彰銀瑞芳分行之存款須扣除51,250元。另關於每人三萬元的遺贈金部分,係由被繼承人寫的,要從一銀的帳戶支出,107年10月15日被繼承人同意先給被告丁○○3萬元供其開刀之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提領新臺幣2,878,514元 有誤,需扣掉彰化銀行107年8月21日存入之51,250元及兩造每人三萬元之遺贈金後,應係2,792,904元。(見卷一P271-273,109年1月7日被告書狀附件2及附件3)被繼承人○○ ○之存款均用於照顧、醫療、喪葬等,被告己○○記載之帳戶一清二楚,被告己○○所開立第一銀行帳戶也是借給被繼承人○○○使用,將被繼承人○○○郵局存款移動到第一銀行帳戶係為方便管理,以上各情,均為全體繼承人所知,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全由姊妹做主。兩造之叔叔所贈6,000元 已退還,僅收下紅包袋。兩造家族有一條不成文規定,誰送給父母親之物品,在父母身後就歸還該人,被繼承人○○○已表示要退還勞力士手錶給被告己○○。此外,原告對被告己○○所提偽造文書乙案,業獲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乙○○、丁○○、戊○○、丙○○、庚○○等均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己○○所言及被繼承人○○○各項支出明細及所附單據,均屬實。 參、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七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更正後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前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於107年間即將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交付予己○○保管。被告己○○自107年8月24日起自 108年1月8日止,共自○○○彰銀帳戶內提領共計53萬元。 ㈣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於彰銀瑞芳分行及郵局遺有存款各100,788元、1,446,576元。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己○○即自行多次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將提領之款項轉存至其己○○名義第一銀行瑞芳帳戶內,以至於○○○所有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數額目前僅各餘788元、832元。 ㈤被告己○○名義一銀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繼承人○○○之存款,而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為686,766元。 ㈥被告己○○所提列各項支出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照護及死後喪葬之費用 1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8月18起至108年1月14日止所列支出559,814元。 2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月15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所列支出734,592元。 ㈦被繼承人○○○生前另遺有現金102,748元,以及勞力士手 錶一隻。 ㈧原告甲○○於105年8月間受有被繼承人○○○贈與之現金10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之叔叔贈與予被繼承人○○○之紅包6,000元是 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告己○○所提列各項支出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照護及死後喪葬之必要支出? 1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8月18起至108年1月14日止所列支出559,814元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照護之必要支出 ? 2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月15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所列支出734,592元是否為被繼承人死後喪葬之必要支出 ? ㈢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2,878,514元予兩造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是否需扣掉被告己○○主張彰化銀行107年8月21日重複存入之51,250元、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之30,000元以及被繼承人返還兩造叔叔之紅包 6,000元後,金額為2,792,904元?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金額扣除為被繼承人生前照護及死後喪葬之必要支出後之遺產金額為何? ㈣被告己○○取走之勞力士手錶是否為○○○之遺產? ㈤原告甲○○於105年8月間受被繼承人100萬元之贈與,是否 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 肆、茲就兩造爭點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論述如下: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7分之1: 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又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依上開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應返還2,792,90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自107年8月24日起自108年1月8日止, 共自○○○彰銀帳戶內提領共計53萬元;於108年1月17日至108年3月18日止,共自○○○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共計1,553,000元。被告己○○自認其所有一銀帳戶內之金錢均 為父親○○○寄存之款項,而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為686,766 元,又被繼承人○○○生前另遺有現金108,748元,上開金 額合計即為2,878,514元。被告己○○自承此部分事實,然 抗辯應扣除彰化銀行107年8月21日自被繼承人現金存入之51,250元、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之30,000元以及被繼承人返還兩造叔叔之紅包6,000元,金額為2,792,904元等語。經查: 1被告己○○主張,被告己○○107年8月18日整理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時,被繼承人在當時有三本存摺(郵政、彰銀、一銀),一銀的存摺是被告己○○之名義,是被告己○○借給被繼承人的,其中郵局存款到107年8月1日止1,427,434元,彰銀瑞(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款109年6月21日止579,076元,一銀瑞(第一銀行瑞芳分行),107年6月21日止定存 50萬元、活儲181,103元、現金:78,000元、零錢828元+595元=1423元,107年8月21日存入彰銀瑞51,250元,從上述現 金提存,所以原告主張彰銀瑞芳分行應該要扣除這筆51,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整理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並為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戊○○、庚○○所是認,被告己○○以被繼承人之現金51,250元存入被繼承人銀行帳內,應予扣除等語,堪信為真。 2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之30,000元以及被繼承人返還兩造叔叔之紅包6,000元應予扣除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生前生病住院,有無給你三萬元這件事情?)有,在○○○生病住院的時候,有一張紙上寫了那些錢要做什麼事情,我有看到有一筆丁○○下面寫了3萬元,因為 我當時生病需要錢,我就跟○○○講,既然這筆錢要給我,就還給我,我爸爸有點頭,所以己○○就先領了3萬元給我 ,我確實有拿到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等語;證人○○○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生前病重住院時,你有無去醫院探視?有無送他紅包?)有。有。(你去醫院探視○○○,你送紅包的金額為何?)6千元 。(○○○有無將紅包收下?)他有收紅包,但將紅包裡面的錢6千元退給我。」(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等語。 3綜上,被告己○○提領被繼承人○○○彰銀瑞芳分行及郵局以及其名義一銀帳戶以及被繼承人之現金款項合計為2,8 78,514元,扣除被告己○○彰化銀行107年8月21日以被繼承人之現金存入51,250元、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之30, 000元以及被繼承人返還兩造叔叔之紅包6,000元,金額為 2,792,904元。又被告己○○所提領處分之客體既為金錢, 其因提領所取得之現金2,792,904元,已與被告己○○自己 之金錢混合,由被告己○○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條準用 第812條第2項),惟其取得此部分金錢之利益,致應歸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對兩造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參照),此一對被告己○○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4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2,792,904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就同一給付請求,併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院就此無庸再予論述。 三、原告訴請被告己○○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勞力士手錶1 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勞力士錶返還交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戊○○、丙○○、庚○○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己○○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己○○適法有所有權。因此,原告若欲推翻被告瑾周淑之所有權,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應負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告庚○○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匯款原告1,000,000元為 被繼承人因原告甲○○創業之故而為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之,列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理由: 查被告庚○○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匯款原告1,000,000元 為被繼承人因原告甲○○創業之故而為之贈與,則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屬原告甲○○繼承開始前因營業所得之遺產,應歸扣之,列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且為原告甲○○所否認係因創業之故而受被繼承人贈與上開款項,是被告庚○○等上開主張顯不可採信,則被繼承人匯款之款項既屬原告甲○○,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理甚明。 五、被告己○○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管理遺產等相關費用,暨該費用得否自係爭遺產予以優先扣償? ㈠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己○○抗辯其為被繼承人生前照護及死後喪葬之費用分別為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8月18起至108年1月14日止所列支出559,814元及瑾於被繼承人死後於108年1月15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所列支出734,592元,另依習俗對年等費用15,693元,被繼承人遺產支出地價稅14,280元,共計1,324,379 元等費用,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扣除,並提出發票、新昆明醫院收據、長庚特約照顧費用、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九九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送貨單、基隆市靈泉寺證書(代收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印尼女傭薪資明細表、基隆市靈泉寺證書感謝狀、禮儀明細表、估價單、證書(代收據)、感謝狀、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收據、感謝狀、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57頁),原告則對被告己○○未提出單據部分,以及非照護被繼承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以及遺贈金39萬元為被繼承人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己○○不得扣除等均爭執外,其餘則不爭執。經查被告乙○○、丁○○、戊○○、己○○、丙○○、庚○○對於被告己○○為被繼承人生前照護及死後喪葬之費用均不爭執,又觀以被告己○○所提之前開發票、收據、證書等,係按日期逐一臚列,經核與其提出照顧被繼承人醫療、喪葬所有支出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19頁),並非臨訟製作,參以原告對被告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5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被告己○○並無擅自挪用所提領款項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則被告己○○辯稱上開1,324,379元係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喪葬費、對年及地價稅等情,應堪採信。原告就被告己○○代墊費用未提出單據部分,以及部分支出項目非照護被繼承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以及遺贈金39萬元有所爭執,然被告己○○照顧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醫療等所有費用,支出項目並非均有單據,其餘被告乙○○、丁○○、戊○○、己○○、丙○○、庚○○對於被告己○○支出用於照料被繼承人生前費用以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均予以肯認,原告復未就其上述主張遺贈金39萬元為被繼承人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己○○不得扣除之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被告己○○辯稱上開2,792,904元係用以支 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喪葬費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己○○既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自屬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依前揭說明,應將所代墊之金額1,324,379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另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費,亦 應由遺產中扣除。 六、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特留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特留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亦無顯失公平情事,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迭起糾紛爭執,原告業已對被告己○○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故本院認系本件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顯非適當,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至附表二編號5-7所示存款,以金錢分配與共有 人,並無困難,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亦屬適當,爰就附表二編號5-7 所示存款部分,優先償還被告己○○代墊之1,324,379元後 ,其餘部分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一: ┌──┬──────────────────┬───────┬──────┐ │編號│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數額(新臺幣)│ │ ├──┼──────────────────┼───────┼──────┤ │ 1 │新店區碧潭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二分之│由兩造依附表│ │ │ │一 │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 │ 2 │新店區碧潭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二分之│有,每人分得│ │ │ │一 │應有部分各 │ ├──┼──────────────────┼───────┤1/14。 │ │ 3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 │ │ │ │ ├──┼──────────────────┼───────┤ │ │ 4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 │ │ │ │ ├──┼──────────────────┼───────┼──────┤ │ 5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788元 │由兩造依附表│ │ │之帳戶存款 │ │三應繼分比例│ ├──┼──────────────────┼───────┤取得。 │ │ 6 │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832元 │ │ │ │之帳戶存款 │ │ │ ├──┼──────────────────┼───────┤ │ │ 7 │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己○○│2,878,514元 │ │ │ │之債權 │ │ │ ├──┼──────────────────┼───────┼──────┤ │ 8 │勞力士手錶壹支 │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 │ │ │ │,所得價金由│ │ │ │ │兩造依附表三│ │ │ │ │應繼分比例取│ │ │ │ │得。 │ └──┴──────────────────┴───────┴──────┘ 附表二: ┌──┬──────────────────┬───────┬──────┐ │編號│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數額(新臺幣)│ │ ├──┼──────────────────┼───────┼──────┤ │ 1 │新店區碧潭段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應予變價分割│ │ │ │ │,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三│ │ 2 │新店區碧潭段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 │ 3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 │ │ │ │ ├──┼──────────────────┼───────┤ │ │ 4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 │ │ │ │ ├──┼──────────────────┼───────┼──────┤ │ 5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788元 │由兩造依附表│ │ │之帳戶存款 │ │三應繼分比例│ ├──┼──────────────────┼───────┤分配。 │ │ 6 │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832元 │ │ │ │之帳戶存款 │ │ │ ├──┼──────────────────┼───────┤ │ │ 7 │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己○○│1,468,525元 │ │ │ │之債權2,792,904元扣除被告己○○代墊 │ │ │ │ │之1,324,379元 │ │ │ └──┴──────────────────┴───────┴──────┘ 附表三: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甲○○ │7分之1 │ ├─┼─────┼─────┤ │2 │乙○○ │7分之1 │ ├─┼─────┼─────┤ │3 │丁○○ │7分之1 │ ├─┼─────┼─────┤ │4 │戊○○ │7分之1 │ ├─┼─────┼─────┤ │5 │己○○ │7分之1 │ ├─┼─────┼─────┤ │6 │丙○○ │7分之1 │ ├─┼─────┼─────┤ │7 │庚○○ │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