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明、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傳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詩宗,嗣於109年8月18日變更為高傳凱,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追加民法第231條為請求權基礎、及於同年5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127-128頁),惟就上開請求權基 礎以觀,該等請求所憑之法律關係雖非相同,惟均係基於原告因工期延展所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所生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另原告於起訴時就其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係包含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利雜費及保險費」、壹、三「工持、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及品保費」,以為其請求之項目。嗣於109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九)狀,變更其請求項目為 附表3具體主張相關項目金額,並明確說明其主張的項目如 上開書狀之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7-379頁)。其附表3項次第1、2、3項所稱之「工地交通工具」、「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均無包含於起訴狀所列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工持、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及品保費」之內,是此部份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此部分之項目亦屬原告主張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之一部,與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具備一體性,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主張: (一)原告世久公司承攬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主辦之「基隆港西22、西23號碼頭改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地點位於基隆港西22至23號碼頭,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共計7億5,700萬元。預計工期為自開工日起720日,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10日開工,而預計完工期日則為104年12月30日。 (二)詎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接續發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6項情 事,致影響原告之工程施作,原告因而四度向被告請求延展工期,共計應延展167日,惟被告僅同意延展其中之107日,將完工期限變更為105年4月25日,原告則於105年7月22日竣工。 (三)就被告已核准展延長107日部分,被告亦肯認應增加給付因 工期延長所衍生之費用,並將工地交通工具(系爭工程契約 詳細價目表第壹.一.4.13項次,以下同)、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 (壹.一.4.14)、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壹.一.4.15)、交通維持費(交通安全設施:含交通錐、道路安全阻絕 、折舊及維護、交通維持、道路維修等) (壹.三.1.4)、工 地守衛巡查員(壹.參.2.9)、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專任) (壹.參.2.24)、車輛沖洗處理費(壹.參.3.4)、工地灑水費(壹. 參.3.5)、工地清潔工費(壹.參.3.7)、臨時排水清理費(壹.參.3.8)、廢棄物運棄處理費(壹.參.3.9)、品管人員費用( 專任) (壹.參.4.1)、文件管理費用(壹.參.4.2)、品管作業執行費用(壹.三.4.3)等項目,由原數量「24月」增加給付 為「27.5月」,足認被告亦肯認上開項目係屬工期展延之時間關聯成本,故就其餘60日部分,亦應依增加天數增加前開項目之給付。 (四)除前開項目之外,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壹.二)即為工程慣例上之「利管費及保險費」 。至於施工管理費在工程實務上,屬於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就「保險費」部分,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已明訂保險期間係自開工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且最少需比預定竣工日期加30日曆天。有展延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且系爭工程契約較為不同之處為,原告依約需採購之保險內容,除一般之營造綜合保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外,尚包括前述所未包括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與貨物運輸保險。因此本件之保險費用費率應考量額外保險內容之費用。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原告於工期展延時,有義務確保保險期間須涵蓋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且最少需比預定竣工日期加30日曆天,故保險費自屬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就上開「利雜費及保險費」部分,亦屬工期延長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 (五)又就本件追加請求之金額部分,上開(四)所列之款項,應依工程展延之167日加以計算,而就其計算方法,則依本院基 院麗民宙108建字第13號第338號函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下稱本案鑑定)結果,於「利雜費及保險費項」項( 共計為系爭工程直接施工成本之9.85%),其中直接施工成本之1.85%為保險費所佔比例;而扣除1.85%保險費後,利雜費共計8%。另因系爭工程契約之利雜費編列比率較慣例為低,故採利潤為3%、雜費則維持5%。依此比率分配,原告因展延工期167天,共可請求雜費744萬9,144元(算式: 63,268,654×5%/9.85%×167/720天=7,449,144元);保險費275萬6,183元(算式:63,268,654×1.85%/9.85%×167天/720天=1,756,183元),合計為1,020萬5,327元,扣除原告於本案重複請求之35 萬9,289元後,此部分金額仍得請求984萬6,038元,此外, 上開(三)所列之款項應再依工程展延之60日加算,故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1,282萬8,23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4萬9,229元外,再加計稅費,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73萬8,113元,詳細費用項目及金額則如本院卷三原告民事準備(十二)狀之附表4所示。 (六)就上開增加之工程款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1、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上開費用應屬因工期增加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不論其係包含於原承攬契約報酬內之一部,或認展延工期之部分係屬新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上開展延工期所增之費用均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契約之報酬。 2、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原告投標時,係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工期及工程規模,即總工期720天, 計算成本;而上開所列因展延工期167日所多支出之時間關 聯成本,均係於原告締約後所發生之客觀情勢變化所致,且此等情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要求原告對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承受額外費用等損失,而維持原合約之對價關係,顯失公平,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而增加之費用,以為補償。 3、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1條第1項則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且實務見解亦肯認於附隨義務之違反上,亦有本條之適用,又被告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依法應負有交付適切之工地、規劃適切之工區及提供正確設計之義務,且學理上亦肯認當定作人違反上開義務時,承攬人得不依承攬契約相關規定為主張,而逕依民法第231條以下行使其權利,是本件因「橋式機高壓電 未斷、自來水、中華電信管線未遷移」之展延事由,屬被告未能及時規劃適切之工區,基此,原告自能依據前揭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又,「高耐索海側安裝位置遇障礙物」、「鋼管樁打設影響高耐索安裝位置確認」、「高耐索設置路徑遇障礙物」,以及「報竣後變更設計」等事由,均屬被告未能及時提供正確無誤之設計,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之工期展延費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 4、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 圍內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 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橋式機高 壓電未斷、自來水、中華電信管線未遷移,影響主要徑工項拉桿位置調整及岩盤深度探測」等事由,致原告需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暫時停工,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所稱之情形;又如附表編號2至4之「高耐索海側安裝位置遇障礙物」、「高耐索設置路徑遇障礙物影響工進」、「高耐索數量增加」則係因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有誤,致原告施作係爭工程海側鋼管樁時發現與既設軌道基礎鋼管樁互有衝突,而須經現地調查方得重新確認鋼管樁位置,致影響高耐索之設置,並使原告因此需增加高耐索之數量,就此部分應屬上開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第6目及第8目所稱之情形;如附表編號5之「西23碼頭儲櫃區場地交付影響貨櫃基墊及鋪面等作業」屬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 第10款第8目所稱之情形;又如附表編號6之「報竣後變更設計」則係被告變更設計所致,而屬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 款第8目所稱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情形所生之必要費用。 (七)嗣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81401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惟遭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即於108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2、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展延167日之時間關聯成本。 (八)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萬4,07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之展延工期時間關聯成本非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而為主張: 1、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以觀,展延工期所 生之時間關聯費用,性質上並非屬工程承攬報酬,而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係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時間關聯費用,惟原告於此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仍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兩造既已約定並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給付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工作之報酬,有關展延工期衍生之時間關聯費用之請求,性質上即非報酬,是原告依循上開見解主張報酬請求權,即於法有違。 (二)本判決附表所述6項情事均非屬締約當時雙方所不可預見, 且原給付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縱認有之,原告依情事變更而為請求,亦已罹於除斥期間: 1、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已就展延工期、契約變更等事項設有相關規範,原告明知而仍為締約,故附表所述之6項情事自非雙 方於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而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縱認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變更給付,但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定、107年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106年台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意旨以觀,當事人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之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未明定,但為避免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故該除斥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自該權利完全成立之時,起算2年為其除斥期間。 3、現行實務見解均認民法第227條之2之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起算始點,期間為2年,且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規定之 準用,故系爭工程既係於105年12月9日驗收合格,嗣並於106年2月3日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於驗收完畢之時即告確定,而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即已知有此爭議,並為被告所拒絕給付,卻遲至108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 (三)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6項事由,均非被告之給付義務,而無 民法第227條或第231條之適用,縱認有該條之適用,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1、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3號、94年台上字第1號、98年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意旨以觀,民法第507條雖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該規定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承攬人不能強制定作人履行,故定作人縱未履行協力義務,亦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 2、原告所稱之規劃適切工區、提供正確無誤之設計等,均未經兩造當事人特定為本件工程契約之給付義務,至多僅為被告之協力行為,核非被告依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揆之前開見解,被告縱未履行其協力義務,亦不負民法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惟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履行上開義務之期限,故上開義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應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既未曾催告被告提出工區、設計資料,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4、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以觀,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 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 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 5、依此,縱認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惟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規定,而僅有1年,是系爭工程契約既於105年12月9日完成驗收,原告之上開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2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7年12月3日始為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就該等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縱令存在,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展延工期之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第10款所例示 之情形,不得依該條款而為主張,縱認原告得為主張,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1、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第10款之適用前提,包含:(一)有例示 之情況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事;(二)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等兩項要件,但本件縱令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工程經鑑定後,應再展延60天,合計展延工期為167天,惟原告實際上於展延167日後,仍遲延28天竣工,故即令未有展延工期,原告實際竣工之期間亦無可能因此而縮短,其所稱相關「時間關聯成本」亦不可能因此而無需支出,因此無論原告所主張相關展延工期是否屬上開條款列舉之情形,均不致因此而增加原告之履約成本,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2、縱認原告得依上開條款主張,惟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款第5、6、7、8目,或謂係因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提供正確圖說、交付工地等義務或指示不適當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受有額外支出必要費用,其約定本質上即屬承攬關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系爭契約所另為約定,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消滅時效。系爭工程至遲於105年12月9日即已完成驗收,並於106年2月3日核發驗收結算明書,至遲於106年2月3日起即應起算時效,於107年2月3日時效即已完成,惟原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時間關聯之費用,惟原告 計算各項費用所憑之本案鑑定及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9號委 託鑑定結果對原告應加計展延之期間及被告應追加給付之數額認定仍有疑慮: 1、本件工期展延之日數應為107日加計105年7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報竣後變更設計之15日,另案鑑定報告所認應額外追加之60日,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5日展延期間被告不爭執外, 其餘均已包含於被告原先核定追加之107日之內,無須再為 追加。 2、利雜費及保險費之部分: (1)本案鑑定報告所估計之雜費比率有所不當,應以契約總價之2.5%計算方屬合理,且系爭契約之施工管理費已於契約中另行編列,且非採契約總價比例計算,而係採人月費計價,故不應再於「雜費」中重新核算施工管理費用。 (2)系爭契約之保險費係以式計價,故系爭契約中保險費編列之比率,係為系爭契約所有工程進行中所生之相關保險費,與工期之展延未必有直接關連性。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9款既 已明訂「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是保險費自應以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實際支出者為限,方得請求增加給付,而不得逕依比例進行核算。 (六)綜上,原告之各項請求均與法定要件或契約要件尚有未合,且均已罹於時效或已經過除斥期間,且原告之請求所依之計算基礎又有上開疑慮可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地點位於基隆港西22至23號碼頭,系爭工程契約報酬約定為7億5,700萬元。預計工期為自開工日起720日,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10日開工,而原預計完工日為104年12月30日。 (二)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106年2月3 日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 (三)原告曾於107年11月30日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81401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時間關聯費用,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於108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報酬請求權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首先,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已明確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報酬為7億5,7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第491條係針對未約定報酬承攬契約之規定,本件承攬契約顯 無適用餘地。而原告所主張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7億5,700萬元報酬範圍內,未據兩造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展延工期所生費用顯屬無據。 3、次查,系爭展延工期期間,原告所施作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定工作,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另施作新的工作物,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另成立未約定報酬之新的承攬契約,顯無可採,則其主張另得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依據新的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二)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部分: 1、本件情事變更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日即105年12月9日起算: (1)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就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時效規定,應區分為兩階段加以判斷,當事人首應於權利完全確定且可行使之時起,於合理之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請求增減其契約給付,此即所謂之「形成訴權」,又待法院依其請求確定增加給付之數額後,當事人須再於合理之時效期間內,向他方請求給付上開數額,此即所謂之「請求權」。 (3)原告雖主張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或應自原給付罹於時效時起算、或應以權利完全成立時即自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起算、或應自「訴訟外請求增加給付日遭拒絕時」起算等語,然查,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範,應區分為「形成訴權」及「請求權」之兩階段,已如前述。上開權利之性質、行使要件及方式均有所別,自不得混淆,上開形成訴權之行使,係當事人聲請法院依其契約所生之情事變更所致之給付增減之情形進行認定,以酌定契約給付應增減之數額,故其除斥期間自應自上開契約之具體履行內容均已確定時即得起算,相對於此,就法院認定應增加給付部分,則係以該增加給付數額確定後,始可請求,兩者不可不辨。故原告稱其情事變更之形成訴權應自「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或應自「原給付罹於時效時」起算云云,均係混淆形成訴權與請求權之意涵,並無可取。 (4)又所謂「權利完全確定且可行使之時」,應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聯之事實均已明確之時點,依個案事實進行認定之。查本件工程於105年12月9日即完成驗收並移交於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本件工程之性質屬營造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6條亦已明載「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之日起算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兩造因本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所憑之基礎事實關係,自應於被告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已均告確定,且被告不論是否拒絕給付,亦對此一基礎事實關係不生任何影響,是本件情事變更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自應以驗收完成日即105年12月9日起算。 2、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始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應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形成訴權之性質,業如前述 。民法對於此形成訴權雖未規定其除斥期間,惟該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不應使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又就承攬契約所生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均設有相應之短期時效,顯見立法者亦認此等權利之行使,應從速為之,以免事隔許久仍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懸而未決,徒生滋擾。而就承攬契約之相關時效規定觀之,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雖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惟參考上開期間內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基於承攬契約 而生之情事變更之形成訴權之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憑之相關事實完全確定之日,即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即105年12月9日起算,又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86號判決先例之意旨,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於除斥期間之計算上。故原告縱於107年11月30日曾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仍對本 件除斥期間不生影響,本件原告之情事變更形成訴權之除斥期間,應於107年12月9日即已屆至,原告遲至108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起訴,其顯已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之除斥期間於法既無明文,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空間等語。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確認是否有法律未及規範之「規範漏洞」存在,掙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簡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情事變更原則性質上包 含前階段之「形成訴權」及後階段之「請求權」,已如前述。又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以法律定之,惟民法第227條之2並未規範形成訴權之除斥期間,顯見該規定確有法律上漏未規定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法院本於平等原則,依類推適用之方法援引相近之規範予以適用,俾落實法律之規範意旨。是原告主張法律既未規範則不應由法院自行創設除斥期間云云,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 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定作人協力義務之履行性質與承攬契約目的所指其應給付對價之報酬與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仍屬有間,定作人提供協力與否,主要係涉及承攬人得否依約完成工作,能否進而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之履行已屬於依承攬契約所應盡之給付義務性質,並令其就之負給付遲延責任,即有疑問;況且,參諸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違反此協力義務之法律 效果,已明定僅涉及承攬人得於催告未果後予以解除契約,及就解約後所受損害賠償得請求定作人賠償等權利,並未賦予承攬人尚得不解約而如民法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時,得請求給付義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要無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之規定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3、查本件原告稱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負擔交付適切之工地、規劃適切之工區及提供正確設計之義務,惟上開義務均係被告便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應負之義務,性質上均屬被告即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未妥善履行其協力義務,致原告因而遲延交付系爭契約之工作物,然此既非被告之給付義務,自無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餘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部份: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過於久置,法律上對於因承攬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均設有較短期之時效規範,已如前述,而若當事人將特定權利義務關係透過契約加以明文化、具體化時,縱其並未於契約中約定該條款適用之時效,仍不宜遽認該約款即當然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應就其性質具體認 定其所適宜適用之時效規範,以免雙方將特定權利義務以契約明文化後,反致契約效力懸而未定,洵非妥適。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內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 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是就上開契約文字以觀,上開約定係針對因定作人可歸責之情事,致承攬人因而延宕而產生之額外成本,須由定作人負責賠償之約定,故其性質上應屬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次查系爭工程 於105年12月9日即已驗收完畢,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12月9日即已屆至,原告遲至107年12月3日始為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工程 契約第4條第10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原告之請求,或罹於時效或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或與民法規定請求給付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系爭工程延展工期事由及兩造主張一覽表 編號 展延事由 被告核定展延日數 原告請求增加日數 1 橋式機高壓電未斷、自來水、中華電信管線未遷移,影響主要徑工項拉桿位置調整及岩盤深度探測 4日 0日 2 高耐索海側安裝位置遇障礙物 43.5日 34日 3 高耐索設置路徑遇障礙物影響工進 0日 11日 4 高耐索數量增加 4.5日 0日 5 西23碼頭儲櫃區場地交付影響貨櫃基墊及鋪面等作業 55日 0日 6 報竣後變更設計 0日 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