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子瑜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子瑜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8萬0,539元,另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有債務總額合計 20萬1,556元,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8萬2,095元,前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 (108年度司消債調第4號卷參照),因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還款3,610元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每月之薪資所得1萬6,000元,加計其他社會補助合計為2萬9,49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1萬7,308元,獨力扶養二名子女費用8,000元,共計2萬5,308元,每月可用於清償債 務之金額約為4000元,預計以此金額作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8萬2,095元,且曾向最大債權人即永豐銀行進行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對永豐銀行所提前揭清償條件,故而與債權人永豐銀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證明書、源富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及保險繳納證明、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其子簡○○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帳單、有線電視帳單、電信費用帳單、安親班學費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 2年從事包裝計時工之薪資收入每月約1萬6,000元。另聲請人領有另領有政府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及低收入補助每月5390元、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補助金每月5100元,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9,490元。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08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1523元+交通費1000元 +手機電話網路1113元+家用雜費500元+有線電視費用172元= 1萬7,30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根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 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制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 1萬2,388元之1.2倍,約1萬4,866元核算。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萬9,49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兩名子女扶養費 8,000元、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清償方案之 3,610元,僅餘3014元【計算式 :2萬9,490元(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萬 4,866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8,000元(聲請人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3,610元(每期還款永豐銀行金額)= 3014元】 ,惟查聲請人薪資所得外之政府租金補助、低收入補助、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補助金總額達1萬3,490元,此類補助性收入,常因政策調整或客觀條件改變而受影響,非屬得預期長久且持續、穩定領取之收入,再者參酌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2,388元,今聲請人獨力扶養兩名子女僅合計聲報8,000元之扶養費用,可預見隨子女年歲增長,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將逐日攀升,另參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計已達46萬7,334元【計算式: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2萬6,45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萬3,47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萬0,851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 6,556元= 46萬7,334元】,顯見聲請人確難清償前揭本金債務及不斷衍生利息暨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