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來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來富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來富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 108年10月22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本案卷頁33、59)。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本案卷頁85、95至97),約為3,255,998 元(其中最大債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原告以房屋為擔保品所申請之自用住宅房屋貸款,嗣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房屋後部分受償所餘之普通債權),可知,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金180 期、零利率、每期繳付7,236元之還款方案,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 號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頁63、本案卷頁53),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至10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證券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等件為證(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頁19至46、本案卷頁45至51、103至121、135至145),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自81年4 月20日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目前任職於慕查克歐式餐盒、市場麵攤等處打零工(洗碗工),每月薪資 4,000元,並兼職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可領取3,000元至4,000 元,平均月薪約可得7,500元,堪可信實。而聲請人查無商業保險資料,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為0 元、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為19,704元、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為47元、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為2,277 元;至證券帳戶內剩餘股票之價值不高,本院衡量聲請人上開財產金額甚寡,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亦難沖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償債屬實。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4,000元至5,000元,尚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 元計算之每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12,388元×1.2 ,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更低,聲請人據此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當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而需支出撫養費。至聲請人另稱其尚有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然需按月繳付國民年金2,4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帳戶、國民年金分期繳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查,亦認屬實。職故,以聲請人每月薪資7,500元加計老人年金3,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支出5,000元、國民年金2,400元,剩餘僅3,600 元,當無從清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金180期、0利率、每期7,236 元之協商方案自明。又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