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 林素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素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 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 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協商,當時該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100期、利率3%、每月清償8,858元。聲請人於96年3 月間生產,生產後就在家中帶小孩,其間,聲請人一直以存款及配偶幫忙努力繳納,直到配偶工作不穩定苦撐至97年3 月才無繳納,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00期、週年利率3%、每月以8,8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7年3 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經查: ㈠依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6年在添百福工程行及飛碟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總額為202,600元,97年所得總額為0,平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8,441元(計算式:202,600元÷24=8,441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0餘年,難以強求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795 元(計算式:9,829元×1.2=11,795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1,795元,加上每月8,858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20,653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8,441元,其履行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任職於嘉文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有保單3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計634,798元等情,有106、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在職證明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另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鎰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 4,866元),依受扶養人郭○鎰扶養義務人共2人,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 元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299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7,433元=22,299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22,000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2,299元,且其名下無財產,業經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實難以清償已發生之634,798元之債務,以聲請人上述收入、財產及負債、 支出狀況,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