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秉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水順 訴訟代理人 賴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林秉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騎乘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康笛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適受系爭社區委託於社區前道路旁空地舉辦中元普渡祭拜儀式之住戶即被上訴人游水順,設置鐵絲籠焚燒大量金紙,因風勢甚大四處飄散,致上訴人右前臂因遭燃燒中紙錢燙傷(下稱系爭事故),然被上訴人並未表達任何歉意與關心,不僅未先緊急替上訴人沖水處置,亦未告知附近可以救治的醫院,導致上訴人到達醫院時已逾20分鐘,因此受有右前臂約1% -2%體表面積2度 燒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台北馬偕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板橋龍昌診所、經典皮膚科診所、長庚中醫聯合診所、采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誠公司)等處就醫,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第1項至第31項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5,55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使用紗布自行換藥以避免細菌感染,因而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2第1項至第12項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0,746元。 ⒊油資、停車費: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每日前往醫院診所換藥,並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3第1項至第32項所示之油資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6,164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受僱於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山公司)擔任展銷專員,每日薪資1,500元,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因手臂燙傷共33日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49,500元;另自105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無法從事奇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毅公司)經紀簽約主播工作,減少工作收入150,000元,共受有199,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為經紀簽約主播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演藝主持工作受有影響,疤痕痙攣嚴重影響外觀及生活機能,精神上倍感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⒍以上合計531,960元。 (三)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未提出所有支出的單據,故被上訴人僅願意賠償醫藥費5,000元 。另上訴人可就近於住家附近之耕莘醫院就醫,卻遠至板橋龍昌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000餘 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5,100元、醫療用品費34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命「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即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如原審主張,予以援用,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56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於105年8月14日下午行經系爭社區,適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前道路旁空地舉辦中元普渡祭拜儀式,並設置鐵絲籠焚燒大量金紙,因風勢甚大四處飄散,上訴人右前臂因遭燃燒中紙錢燙傷,而受有右前臂約1% -2%體表面積2度燒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起訴(106年度 偵字第416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 出之基隆長庚醫院、板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設置鐵絲籠焚燒大量金紙,本應注意焚燒紙錢時,應採取有效之隔絕措施,避免燃燒中之紙錢四處飄散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任何有效隔絕措施,即將紙錢置於上開鐵絲網籠內焚燒,因風勢甚大四處飄散,致燃燒中之紙錢因飄散而觸及上訴人之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右前臂約1% -2%體表面積2度燒傷之傷害,堪認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前臂受有1% -2%體表面積2 度燒傷等傷害,除原審判決已確定之如原審判決附表1第1項至第14項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100元外,尚支出如原審判決 附表1第15項至第31項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10,450元,並據於原審提出台北馬偕醫院、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經典皮膚科診所、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采誠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台北馬偕醫院、耕莘醫院、經典皮膚科診所、林口長庚醫院、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分別函復「(一)病人林君(指上訴人)於105 年8月16日因右前臂燙傷至門診求治,於106年4月18日因右 前臂傷後癒合之疤痕至門診求治。(二)106年4月18日門診求治時主訴為疤痕增生。(三)106年4月18日門診求治時傷口已完全癒合。(四)病人深度燙傷之傷口勢必形成疤痕,惟疤痕限制嚴重程度及影響外觀之程度須以當前實際臨床變化為準,因病人只有一次返回本院追蹤治療,故無法判定。」「二、病患林○潔(指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17日因燒傷於本院整型外科就診乙次,後續未曾再回診整型外科。三、病患林○潔於106年3月6日、3月8日及3月17日因腹痛、疲勞及頭暈等症狀來家醫科求診。四、病患林○潔於106年3月17日診療之主訴為頭暈。因沒有在當次門診診療有關右前臂燒傷之病情,所以不得知其燒傷之傷痕如何。」「⒈經查林秉潔(即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因右前臂燒傷至本院接受診療; 民國105年10月21日、民國106年2月17日、3月3日因右前臂 燒傷後造成之肥厚性疤痕至本院接受疤痕治療;民國105年10月26日並未至本院就診。⒉林秉潔於民國106年3月3日至本院診療時主訴為右前臂燒傷造成之肥厚性疤痕,當時燒傷傷口已癒合,但造成肥厚性疤痕。⒊林秉潔因燒傷造成右前臂之疤痕並未造成生理功能障礙,但的確造成外觀上的問題,至於『有無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請貴院自行審酌。」「依病歷記載,林君(指上訴人)105年8月18日於本院就診主訴左手臂灼傷疼痛,經診斷為左手臂2度灼占體表面積小於1% 。」「本診所病患林秉潔(即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20日到本院就醫,主訴105年8月間發 生車禍致右前臂燙傷後,右臂有疤痕,因胸脅苦滿、頸椎痛、胸悶、腸胃漲氣、焦慮、睡眠不好等症狀來就醫。」等語,有台北馬偕醫院108年6月4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3159號 函、耕莘醫院108年6月6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5251號函、 經典皮膚科診所108年5月24日經典法字第001號函、林口長 庚醫院108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58號函、長庚中醫聯合診所108年7月3日(108)嬋字第0701號函在卷可稽,經核上訴人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第15項、第16項、第17項、 第18項、第19項、第22項、第23項、第24項、第27項、第29項、第30項所示之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之右前臂燒傷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第20項、第21項、第25項、第26項、第28項所 示之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之右前臂燒傷無關,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第31項所示之醫療費用105,000元,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采誠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訴人係至采誠公司進行「二代飛梭」、「肉毒」之療程,惟采誠公司並非醫療院所,且「二代飛梭」、「肉毒」之療程,是否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遺留疤痕之除疤有所關聯或有其必要性,均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曉諭上訴人應舉證此一療程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惟上訴人僅提出網路上搜集之飛梭雷射等相關資料,仍未舉證上訴人由非醫療院所之采誠公司進行「二代飛梭」、「肉毒」之療程,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照准。因此,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8,980元(計算式:5,100元+3,880元=8,98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5,100元,被上訴人尚需再給付上訴 人3,88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使傷口早日癒合,須自行換藥以避免細菌感染,除原審判決已確定之如原審判決附表2第1項至第4項所 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345元外,尚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2第5 項、第6項、第10項至第12項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2,847元(附表2第7項至第9項之請求,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捨棄) ,並據提出杏一藥局、屈臣氏商店、康宜庭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原本,附表2第5項之杏一藥局統一發票,其上記載紗布、滅菌棉花棒及食鹽水共220元;附表2第6項 之杏一藥局統一發票,其上記載網狀繃帶60元;附表2第10 項之屈臣氏商店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除疤飛宜得凝膠(二條 ,每條單價585元)共1,170元;附表2第11項之杏一藥局統一發票,其上記載矽膠片共630元;附表2第12項之康宜庭藥局統一發票,其上記載矽膠片405元,而紗布、滅菌棉花棒、 食鹽水、網狀繃帶、除疤凝膠及矽膠片都是用於清潔燒燙傷傷口及抑制增生性疤痕,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應予照准;至原審判決附表2第10項,逾越1,170元部分,則核與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關聯,不應准許。因此,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費用為2,830元(計算式:345元+2,485元=2,83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45元,被上訴人尚需再給 付上訴人2,485元。 ⒊油資、停車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自行往返醫院進行複診,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油資及停車費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原審乃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計程車收據8紙 為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係於分別於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6日由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往返新北市板橋區龍昌診所之計程車資310、300元、290元、295元、290元、300元、300元、29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油資、停車費乃往返上訴人前揭住處與板橋龍昌診所之油資及停車費,衡情上訴人應提出者乃里程、加油證明及停車費收據,何以卻提出計程車收據,前後主張顯有矛盾,金額亦屬不同,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距上訴人前往板橋龍昌診所求診已至少有11日以上,上訴人是否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雲山公司擔任展銷專員,每日薪資1,500元,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因手臂燙 傷共33日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49,500元;另於105 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無法從事奇毅公司經紀簽約主播工作,減少工作收入150,000元,共受有199,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雲山公司聘任證明書、員工請假卡、奇毅公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 ⑵雲山公司部分: 本院詢問上訴人:「(你在雲山公司擔任展銷專員,具體 的工作內容?)穿著制服向客戶介紹保養品,受傷期間因 傷口會流組織液,而無法工作,工作時間是下午1點到9點。這是定時定點的工作。」「(你105年在雲山公司之薪資所得是118,076元、106年是178,492元、107年是195,290 元,如果是你剛剛所述的定時定點上班,薪資怎麼如此低?)因為該公司是以兼職方式報稅,為了規避二代健保, 所以將部分薪資匯入我家人的戶頭。」「(你所提出來的 雲山公司之聘任證明書,其上記載出勤日薪1,500元,如 果以定點定時之上班制度計算扣除例假日,為何一年之薪資所得僅11萬元?)這個工作是沒有規定出勤的上限,但 是有下限,一個月至少要上十天班。受傷期間一個月都沒有上班。」等語,前後所述互有出入,且「為規避二代健保,將部分薪資匯入上訴人家人的戶頭」一節,更是離譜。本院復衡諸上訴人105年、106年、107年在雲山公司之 薪資所得,均在十餘萬元之間,有上訴人105年、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上訴 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於105年有薪資所得遽減之情形,實 難認上訴人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於上開時間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奇毅公司部分: 觀諸上訴人105年、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於105年並無奇毅公司薪資所得之紀 錄,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07年始有飛馬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飛馬娛樂公司)之薪資所得紀錄。且本院詢問上訴人:「你與奇毅公司簽主播約,具體之工作內容?) 工作內容是表演才藝,在公司或家中拍攝影片,主要在公司,因為有直播間,直播要衝瀏覽的點閱率,觀眾會送禮物,以觀眾所送之禮物換取分潤之薪資。早上9點到中午12點,以及晚上10點到凌晨1點。」「(奇毅公司為何沒有 薪資扣繳憑單?)因為奇毅公司的前身是飛馬娛樂公司, 有飛馬娛樂公司的扣繳憑單。」「(你在106年、107年有 飛馬娛樂公司的薪資所得,但是105年沒有薪資所得?)公司要規避稅賦,所以用買發票之方式。」等語,本院質疑以買發票之方式來逃漏稅捐,是公司實際上沒有這筆支出,但飛馬娛樂公司實際有發薪水給你,為何會用買發票之方式?上訴人回以:「該公司告知主播們,為提高公司的抽成,所以不開薪資之扣繳憑單,以規避個人所得稅及公司營業稅。這是公司強制規定,不是我可以選擇。」等語,惟此與常理有悖,且飛馬娛樂公司又何以於106年、107年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任職於飛馬娛樂公司及其薪資數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照准。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而使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104年度所 得總額為0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30,000元,名下有汽 車一輛、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453,000元(有卷附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上訴人則係 研究所畢業,擔任雲山公司專案銷售專員,104年度所得 總額為116,439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02,185元,名下 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160,933元(有卷附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兼之上訴人受此 傷害後,手部遺有增生性疤痕,除非以美容醫學消除,則該疤痕將永久存在,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正值青春洋溢、注重外表之階段,外觀容貌具有表彰自我建立形象之機能,勢將影響上訴人給予他人之第一印象及自信,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顯屬 過低,應以80,000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5,000元, 被上訴人尚需再給付上訴人7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1,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