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吳知軒 被 上訴人 江地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合夥開立喜市便利商店,嗣於 104年間協議變更經營方式,約定由上訴人為商號負責人,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不論盈虧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被上訴人紅利25,000元至合夥關係終止為止。惟上訴人自 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揭紅利,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 4月止之紅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喜市便利商店是上訴人獨資經營,自103年6月4 日起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並無合夥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聘僱之出納人員,負責管理帳務,因被上訴人盜用商店統一編號,在外索取超額發票,造成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上訴人補稅併罰金逾 2,000,000元,被上訴人所涉商業會計法案件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故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底起解除被上訴人負責之會計職務,並自106年11月起不再給付會計費用2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提出與上訴人配偶邵湄雯間之LINE對話內容作為證據,但邵湄雯與上訴人結婚前僅單純擔任喜市便利商店之收銀員,不清楚喜市便利商店之經營方式,且邵湄雯有精神疾病之病史,平日溝通有障礙,時常會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被上訴人紅利25,000元之約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上訴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各出資600,000元,合夥開立喜市便利商店,嗣於 104年間協議變更經營方式,約定由上訴人為商號負責人,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不論盈虧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被上訴人紅利25,000元至合夥關係終止為止,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未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紅利共 150,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因此本件應審酌兩造是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分得紅利25,000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喜市便利商店於102年12月4日核准設立,當時被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且上訴人於 106年4月8日、同年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好像忘了匯紅利給你星期一一起給拍謝」「紅利和五萬匯了」,另被上訴人於106年 10月 3日與上訴人配偶邵湄雯即「喜市邵」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8月份貨款30,638元、10月份第一期貨款 50,000元、紅利25,000元、合計 105,638元麻煩入帳」「(喜市邵)這兩天入(陸)續匯款可以嗎?」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基隆市政府102年12月4日基府產商字第1020002445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及LINE訊息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 169頁),上訴人並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 5日止,每月均數次轉帳金額不等款項予被上訴人,其中106年10月3日轉帳25,000元、106年10月5日轉帳30,638元兩筆款項,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請求上訴人配偶邵湄雯給付紅利25,000元與8月份貨款差額 30,638元相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合夥經營喜市便利商店,於104年間協議變更經營方式,約定由上訴人為商號負責人,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不論盈虧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被上訴人紅利25,000元至合夥關係終止為止之事實,應為真實。 ㈢上訴人抗辯其以25,000元聘僱被上訴人為出納人員,負責管理帳務,因被上訴人盜用商店統一編號,在外索取超額發票,造成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上訴人補稅併罰金,故自 106年11月起不再給付會計費用2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辯上情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難信屬實,且被上訴人有無盜用商店統一編號,與上訴人負有履行按月給付紅利之義務無關,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配偶邵湄雯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即有完全之行為能力,雖自94年9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有上訴人所提精神科病歷可參,惟最後一次就診日期是 103年9月4日,另依上訴人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示,邵湄雯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未曾在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且邵湄雯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匯紅利及轉帳明細相符,何況邵湄雯如果有溝通障礙、答非所問情況,上訴人豈會於原審委任邵湄雯為訴訟代理人代為伸張或防衛權利,難認邵湄雯於106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以LINE對話時,因精神疾病致欠缺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上訴人所提上開邵湄雯之精神科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紅利共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