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朝伍 送達代收人 曾江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國建材行即滿守國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 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富國建材行陸續訂購砂石等建築材料(下稱系爭建築材料),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建築材料之買賣價金(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213,497元。詎被 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建築材料並開立請款發票迄今,上訴人始終未依約給付前揭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買賣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497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㈠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8日與訴外人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利賀公司)訂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 作合約書」(下稱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鑫利賀公司引薦之金主彭燦蓮貸款3,000萬元,貸得之款項為工程專用款, 交由訴外人鑫利賀公司用以支付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下稱銀髮養生村)之修繕工程款,故前揭買賣價金應由訴外人鑫利賀公司負付款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雖係記載上訴人公司,然系爭建築材料係供予訴外人鑫利賀公司,且統一發票乃訴外人鑫利賀公司持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核帳所用,而該工程款已包含在上訴人交予訴外人鑫利賀公司之3,000萬元內,故上訴人已付清所有工程款,被上訴人縱未 收取前揭買賣價金,自應向訴外人鑫利賀公司收取,而與上訴人無涉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系爭建築材料乃訴外人即銀髮養生村之工地主任吳俊霆向被上訴人叫貨,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築材料送至銀髮養生村之工地,且統一發票之抬頭要記載上訴人公司,而銀髮養生村之工地告示牌,其上亦明確標示「委託施工(所 有權人)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沈朝伍 」。 ㈡上訴人公司委託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對被上訴人發出108 年2月18日108勤雅字第108021802號律師函(下稱108年2月18日律師函),依108年2月18日律師函之內容,可知上訴 人業已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築材料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尚積欠買賣價金213,497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築材料,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建築材料之買賣價金(含稅)總計213,497元。詎被上訴人 依約交付系爭建築材料並開立請款發票迄今,上訴人始終未依約給付前揭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於原審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各7紙為證,復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建築材料乃 訴外人即銀髮養生村之工地主任吳俊霆向被上訴人叫貨,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築材料送至銀髮養生村之工地,且統一發票之抬頭要記載上訴人公司,而銀髮養生村之工地告示牌,其上亦明確標示「委託施工(所有權人)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沈朝伍」,且之後上訴人公司亦有委託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對被上訴人發出108年2月18日律師函,108年2月18日律師函內載明「本人特委任 貴大律師函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返還第三人靳意芳未經本公司授權所開立之面額新台幣213,497元支票,本人願與 台端另行 協商付款方式。」等語,可見上訴人確已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築材料有買賣契約存在及尚積欠買賣價金213,497元之事實,亦據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8年2月18日律師函、 銀髮養生村修繕工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9號)施工告示牌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雖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築材料訂有買賣契約,並抗辯其係於107年3月28日與訴外人鑫利賀公司訂立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鑫利賀公司引薦之金主彭燦蓮貸款3,000萬元, 貸得之款項為工程專用款,交由訴外人鑫利賀公司用以支付銀髮養生村之修繕工程款,故前揭買賣價金應由訴外人鑫利賀公司負付款之責任;雖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係記載上訴人公司,然系爭建築材料係供予訴外人鑫利賀公司,且統一發票乃訴外人鑫利賀公司持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核帳所用,而該工程款已包含在上訴人交予訴外人鑫利賀公司之3,000萬元內,故上訴人已付清所有工程款,被 上訴人縱未收取前揭買賣價金,自應向訴外人鑫利賀公司收取,而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然: ⒈承前所述,系爭建築材料乃銀髮養生村之工地主任吳俊霆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築材料送至銀髮養生村之工地,且統一發票之抬頭要記載上訴人公司,而銀髮養生村之工地告示牌,其上亦明確標示「委託施工(所有權人)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沈朝伍」,且上訴人之後亦以108年2月18日律師函承認買賣契約存在,而願與被上訴人協商付款方式。因此,工地主任吳俊霆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築材料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建築材料之買賣契約,顯然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縱使工地主任吳俊霆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築材料訂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嗣已承認系爭建築材料之買賣契約,並願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付款方式,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系爭建築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已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築材料並未存有買賣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⒉另上訴人雖又抗辯前揭買賣價金早已依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之約定,將3,000萬元之工程專用款交由訴外人鑫利賀公 司,前揭買賣價金即已包含在上訴人交予訴外人鑫利賀公司之3,000萬元內,故上訴人已付清所有工程款等語。惟被上 訴人否認已收取任何買賣價金,且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鑫利賀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乃上訴人與訴外人鑫利賀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非一般外人所能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鑫利賀公司間之金錢糾葛,應依兩造訂立之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之相關約定,另為妥適之處理;而上訴人對外既為系爭建築材料之買受人,依約應負給付前揭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而係將3,000萬元交由訴外 人鑫利賀公司統一支付,且訴外人鑫利賀公司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前揭買賣價金,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其業已將3,000萬元交由訴外人鑫利賀公司統一支付,應由訴外 人鑫利賀公司支付前揭買賣價金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築材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13,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3,48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