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權行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董寧謙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瑜芸(原名張晏泠) 訴訟代理人 黃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權行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父親董明澄與被上訴人母親黃裕涓有投資糾紛,上訴人遂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與黃裕涓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裕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9 日止,分期歸還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900,000 元,並提供「擁恆文創園區」土地及其上商品(客戶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品)轉讓過戶產權予上訴人,以抵償部分款項。惟黃裕涓因債台高築,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商品,黃裕涓遂於103年1月28日簽訂契約書時,一併簽訂轉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其願將自己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之系爭商品產權轉讓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商品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於該合約書所使用之印章予上訴人,顯然系爭商品完全由黃裕涓支配處分,堪認黃裕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黃裕涓依系爭契約有將系爭商品轉讓予上訴人之義務,經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發函催告黃裕涓履行,黃裕涓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黃裕涓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商品產權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裕涓,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品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13分之1移轉登記予債務人黃裕涓,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為子女所有之原因亦有多端,尚不能僅憑父母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子女所有,即謂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商品是母親黃裕涓所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黃裕涓間就系爭商品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之上訴主張、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原審就「黃裕涓使用被上訴人張瑜芸名義購買系爭商品誠屬借名登記」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遂予敗訴判決。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多數僅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當事人間」之口頭承諾及事實行為,難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是應考量「間接證據」並予以相符之經驗、論理法則之論據方可做出適法判斷。原審認為系爭聲明書、系爭商品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印章,不足以表彰系爭商品所有權之歸屬,復又認為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簽約購買系爭商品時已成年,有能力繳納每月10,529元之分期款項,進而認為系爭商品係黃裕涓出資購買純屬臆測。原審未顧及「間接證據」之論述,其裁判顯有瑕疵。 ⒉上訴人為代父親董明澄追討黃裕涓與董明澄之投資糾紛,與黃裕涓協調並於103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聲明書,其中系爭聲明書即是有關本案系爭商品之部分。雖當時黃裕涓願以系爭商品作為抵償標的,但上訴人隨即發現系爭契約上所載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便予追問。而後黃裕涓交付系爭商品合約書正本、簽署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印章予上訴人,並於系爭商品合約書簽署之同一年度(即100年間),黃裕涓 要求上訴人之父董明澄匯款投資金額時,其使用之匯款帳戶即為被上訴人之帳戶(黃裕涓於100年間有使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轉帳匯款之事實),可見黃裕涓有使用被上訴人帳戶為投資操盤之工具,據此上訴人方才相信黃裕涓為系爭商品之實質所有權人,雙方才於103年1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聲明書。綜上,黃裕涓交付系爭契約正本及簽署系爭商品合約書所使用之印章予上訴人,加之黃裕涓與上訴人交涉還款的過程中不斷提及以系爭商品作為抵償標的,均足以讓一般人認定「黃裕涓具實質支配系爭商品之權利」。依此「黃裕涓具實質支配系爭商品之權利」,進而推論黃裕涓為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尚稱吻合。 ⒊依上訴人與黃裕涓數次談話,可知黃裕涓以保險業務員身份進行金融商品之推銷,稱自身也買進系爭商品,並進行買賣獲利,直至後來在商談還款方案時,也把該手上持有之系爭商品納入還款方案中,黃裕涓全然以「所有權人自居」,此有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可證。綜上,依照黃裕涓「以所有權人地位」簽署系爭聲明書之事實,並考量「投資掮客」之性質,以及自述NEW WELL違法吸金案之後續影響,黃裕涓利用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商品,邏輯上尚可理解。加上先前書狀所陳交付系爭商品正本與簽約時所使用之印章、於100年間使用被上訴人名義進行匯款等情,客觀第三 人均難以忽略黃裕涓具有系爭商品實質支配能力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開種種情況認定「黃裕涓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由上訴人出具名義購買系爭商品,應屬真實。 ⒋黃裕涓為被上訴人之母,此有108 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最新戶籍謄本可證。又就我國之民間常情而言,因母女關係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在多有,而在此種長輩與晚輩關係中,以錄音、錄影、字據等「直接證據」留下證據之機會甚少,縱使有,以本件上訴人此種外人身份也甚難取得。是以,本件上訴人只能以上開「間接證據」之方式證明黃裕涓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兼之黃裕涓與上訴人在磋商「還款事宜」時,由黃裕涓率先提出系爭商品作為抵充之方案(附表00000000錄音檔首先提出,00000000錄音檔則為撰擬系爭聲明書之商議內容),並說明該「墓地」為自己所有,加上名義人為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依據我國國民之習慣,上訴人自然不予懷疑。且黃裕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提出系爭商品合約書正本與簽約所使用之印章,並交付予上訴人,根據我國國民之慣習,父母如使用子女之名義辦理事務,則該事務之重要物品會保留在父母處。依上事證可補強、推斷證明黃裕涓利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商品進行投資,屬借名購買無疑。 ⒌證人許依綸證稱其所帶之客戶雖為「朋友」或「朋友的朋友」,但年齡均與其相仿,被上訴人依其當時年齡係剛脫離學校生活的社會新鮮人,在其客戶群裡誠屬特別、顯眼,證人許依綸對其應會有特別記憶或有強烈印象。惟依照證人許依綸所證述,並無特別印象,對其姓名長相也無記憶,併合證人許依綸具結之條件來看,應可得出「證人許依綸所言為真」,且「被上訴人不可能是親自到現場簽約購買」之結論。再證人黃裕涓證述「(提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問:為何這張申請書顯示上訴人的父親匯款進入被上訴人的戶頭?)因為我的帳戶全部不能用,被上訴人有一個帳戶在我這裡,我可以運用,也就是匯款單上面所示的帳戶、(問:你的帳戶不能用的情形持續多久?是否到現在還是這樣?)很久,到現在還是這樣。」等語,可證證人黃裕涓於100年時係使 用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進行金錢之收支行為。此外黃裕涓本身有「廣泛投資」個性,也因此涉及NEW WELL違法吸金案,依照經驗法則,以購買系爭商品進行投資,實為黃裕涓一類人可合理推斷之行為。 6.輔以經驗法則,當時被上訴人為23歲之社會新鮮人身分,理不會選擇難以驗證風險高低之「殯葬業」商品進行投資(以100年的時空背景,殯葬業商品負面新聞甚多),而會選擇 有眾多數據,風險可自行控管之投資方式。而如以投資以外之角度來看,以23歲之社會新鮮人身分,根本不會花費約40萬元去購買「墓地」、「塔位」等商品。購買此類商品,對當時被上訴人而言,不但用不到還會徒增經濟壓力,於情於理,被上訴人毫無購買系爭商品之動機,遑論投資。 7.併參證人黃裕涓曾自述「賣出一個」(錄音譯文00000000錄音檔『台北』,錄音檔時間區間為01:14:33位置以下,該敘述位於此譯文區間之最後),可知黃裕涓本來就是直接買兩個擁恆文創園區產品,而今只剩下系爭商品,投資操作全為黃裕涓包辦,以經驗法則綜合推論,應無「被上訴人其母黃裕涓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商品進行投資」。是以,系爭商品,應為黃裕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應無違誤。 8.並聲明:①原審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予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瑜芸應將「擁恆文創園區(客戶編號:000000000000)」產品「基隆市○○區○○○段00號之27地號,持分比例1/13913」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債務人黃裕 涓,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事準備㈢狀斷章取義擷取證人黃裕涓、許依綸之證詞,進而推論臆測:「訴外人黃裕涓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購買系爭商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⒉系爭商品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署,系爭商品合約書上是被上訴人之親筆筆跡,且簽署該合約當時黃裕涓並未參與,當時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育麟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臺北市○○○路00號1樓之國統開發公司辦公室(下稱國統 公司辦公室),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署系爭商品合約書,與黃裕涓無關。 ⒊證人許依綸證稱:「對於簽約當時的人已無特別印象,對其姓名長相也無記憶」,此已是模糊不清之通式說詞,上訴人竟臆測延伸主張「被上訴人張瑜芸不可能是親自到場簽約購買之一人」之結論,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其論證與證人許依綸之證言明顯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不可採信。 ⒋黃裕涓係被上訴人的母親,黃裕涓為避免金錢遭受債權人查封及強制執行,運用家庭成員帳戶匯入或匯出款項,實屬現實社會之經濟帳戶使用型態,不能據此而臆測延伸「證人黃裕涓使用其女兒數個帳戶,即有實質支配被上訴人張瑜芸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黃裕涓有廣泛投資的個性」、「黃裕涓涉及NEW WELL違法吸金案」之情事。黃裕涓個人理財及經濟活動,與「黃裕涓是否曾以被上訴人張瑜芸名義,借名購買系爭商品」,實屬兩碼事,必須獨立判斷,無法因黃裕涓曾借用被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往來金錢,在無其他客觀直接證據之情況下,純以臆測方式主張「黃裕涓曾以被上訴人張瑜芸名義購買,借名購買系爭商品」。 5.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黃裕涓之間就系爭商品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商品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總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興公司)所有,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信託契約書可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為債務人黃裕涓所有,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商品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品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是系爭商品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得本於與黃裕涓之債權債務關係,代位黃裕涓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該商品返還予黃裕涓,並由其代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為黃裕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品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上訴人得否基於其與黃裕涓之債權債務關係,代位黃裕涓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商品返還黃裕涓,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裕涓就系爭商品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果上訴人不能舉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因出資購買而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疪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書、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印章及上訴人與黃裕涓交涉之錄音譯文為證,主張系爭商品係由黃裕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商品合約書及被告印章,並不足以表彰系爭商品所有權之歸屬,無法據以證明黃裕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品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聲明書係以黃裕涓為立書人,記載:「本人黃裕涓與董明澄先生因有金錢投資上的耗損,造成董明澄先生的虧損。站在理財顧問之職責,未能替投資者創造利潤,且又讓投資人血本無歸,實責無旁貸。基於誠信,本人願將自己以女兒張瑜芸名義所購買之【國統開發公司】興建的【擁恆文創園區】之產權(客戶編號:000000000000)轉讓予董明澄先生之子董寧謙先生」等語,係就系爭商品產權移轉事宜,對上訴人所為之表明及承諾,而非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黃裕涓簽立系爭聲明書,而可逕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品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雖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與黃裕涓交談之錄音譯文,核其內容僅事涉黃裕涓有意以擁恆文創園區之商品作為其對於上訴人債務之擔保,仍無從證明系爭商品權利之歸屬,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與之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以證人許依綸於本院證述:「(問:經手這個商品的時候,是否親自帶客戶簽約?)我沒有直接認識買受人,是朋友的朋友帶來的,我記得那個時候來好幾個人,他們也認為不錯」、「(問:朋友的朋友的年齡層,依照你接觸的印象為何?)看起來蠻年輕的,跟我差不多或小一點」等語,併參酌黃裕涓曾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自述曾賣出一個擁恆文創園區之商品等語,主張系爭商品合約書並非被上訴人親自到場簽署,進而主張系爭商品係由黃裕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云云。然觀黃裕涓於本院證稱:「(問:契約書的部分是你代替被上訴人簽約,還是被上訴人自己簽約?)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是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一起去簽的,買商品的錢是被上訴人負擔的,然後聲明書是我背著被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又證人許依綸於本院證述:「(問:是否認識或知道黃裕涓?)不認識」、「(問:『提示契約書正本』契約書你是否有經手?)不記得,已經滿久了」、「(問:有無經手契約書所載的『這類』商品?)有,當時是我的朋友帶我去擁恆生命藝術園區這個地方,當天遇到老闆,說要開發這個地方,我覺得滿棒的,所以我就有買他的商品,我父母親現在也移過來這個地方」、「(問:經手這個商品的時候,是否親自帶客戶簽約?)我沒有直接認識買受人,是朋友的朋友帶來的,我記得那時候來了好幾個人,他們也認為不錯」、「(問:朋友的朋友的年齡層,依照你接觸的印象為何?)看起來滿年輕的,跟我差不多或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證人許 依綸於本院證述,僅能確定其曾經手與系爭商品相類產品之販售,且許依綸亦已證稱不認識黃裕涓,其證詞無法證明系爭商品之合約書之實際買受人為黃裕涓。至上訴人雖指系爭商品合約書若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署,則證人許依綸對於被上訴人應有印象云云。然系爭商品合約書係簽訂於100年4月間,距證人許依綸到庭證述之109年3月12日已將屆9年,且證 人許依綸既係從事與系爭商品相類商品之銷售,則與之接觸之客戶應不在少數,證人許依綸因時間之經過,對於被上訴人不復記憶或已無印象,乃屬人情之常。自無從以證人許依綸對於被上訴人無印象,遽認系爭合約書非被上訴人所簽署。 ㈣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父親董明澄之匯款證明為證,併參酌黃裕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黃裕涓所使用等語,主張系爭商品係由黃裕涓進行投資買賣云云。然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容有數端,非僅借名投資一途,是被上訴人縱曾將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借予黃裕涓使用,亦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黃裕涓就系爭商品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簽約購買系爭商品之時,被上訴人為23歲之社會新鮮人,不會選擇難以驗證風險高低之「殯葬業」商品進行投資,且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簽約購買系爭商品時,尚未成年,亦無支付每月1 萬多元分期款項之能力,故系爭商品係由黃裕涓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云云。惟被上訴人係77年4 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於100年4月30日與國統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商品合約書時,已經年滿23歲,既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應有能力繳納每月10,529元分期款項,被上訴人並持有足以表彰系爭商品所有權歸屬之商品所有權狀足以證明。再者,投資購買殯葬業商品與否,關乎投資該等商品可否獲利,與年齡長、幼並無必然之關係。況每個人的社會經驗不同,對於不同投資商品所存在之觀念亦有差異,被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商品時,僅為23歲之社會新鮮人,即謂被上訴人無可能會購買系爭商品云云,實嫌率斷,無足採信。退步言之,縱系爭商品之分期款是由黃裕涓支付,惟其間之法律關亦有可能為父母子女間之贈與、借貸等,非必然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綜上,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黃裕涓就系爭商品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黃裕涓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商品產權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裕涓提起 本件訴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裕涓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裕涓,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 │錄音譯文 │時間區間 │ 內容簡述 │ ├──────┼───────┼──────────┤ │00000000錄音│01:15:48以下│介紹「墓地」產品,並│ │檔(台北) │ │稱自己買了2個商品 │ ├──────┼───────┼──────────┤ │00000000錄音│01:06:40以下│首次提出要將「墓地」│ │檔(實踐) │ │產品作為還款擔保 │ ├──────┼───────┼──────────┤ │00000000錄音│00:45:56以下│表明要由自己找人撰擬│ │檔(台北) │ │還款擔保書面之草稿 │ ├──────┼───────┼──────────┤ │00000000錄音│00:59:03以下│稱僅有「擁恆」商品有│ │檔(台北) │ │價值,應作為還款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