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依法依約應召開居民自治會,廠商報價舉辦會議需美金54,086.6元,惟該廠商目前舉辦老客戶回饋方案,於2019年10月3日前(以美國紐約當地時間為準)以現金繳清價款則促銷價為上述牌價3折價等語,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 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自 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單由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召開年度大會」之具體內容暨其所需費用),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欠缺,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各項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