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有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馬魏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馬敏男 被 告 張阿香 訴訟代理人 黃蕙鑫 吳恆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49號、15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原係將系爭房屋作宮廟使用, 原告承租之初,有如廢墟,因原告亦為作宮廟使用,乃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予以修造,使其原係一樓建築,陸續修造為二樓建築,煥然一新,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為被告所明知,且未曾為反對之表示。 (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修造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如下:1、鐵皮屋85坪;2、橫樑125C型鋼;3、立柱150C型鋼 ,前3項共255,000元。4、新設鐵皮屋閣樓20坪,共16萬 元。5、新設乩童休息室4間,共80,000元。6、新設C型鋼L樓梯1式20,000元。7、新設鐵皮屋泡茶室(含地面灌漿 粉光)1間80,000元。8、新設廚房鐵皮屋頂砌磚牆(含水泥流理臺、地面灌漿粉光)1間20萬元。9、新設斜坡便道(含鋼筋鋪設地面灌漿粉光)1式15萬元。10、神桌木作 工資1式40萬元。11、宮外走廊台階地面抿石子施作1式 50,000元。12、宮外圍牆鋼筋混泥土灌漿施作1式20萬元 。13、宮外地面鋼筋混泥土施作1式15萬元。14、宮外魚 池砌磚抿石子施作2座80,000元(16萬元)。15、宮外庭院 新設土地公廟施作1式70,000元。16、廢棄物清運15車共 45,000元。總金額1,975,000元(以上總金額加總雖有不 符,此依估價單實際所載)。詎被告於原訂租約屆至後,見系爭房屋煥然一新,即不再續租,要收回自己經營使用(此部分另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確定 在案)。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惟原告係自101年1月1日起始繳付租金,之前2個月之租金並未收取云云。然被告所述折讓2個月租金給原 告裝修,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前開費用,係屬二事,且由被告折讓2個月租金給原告裝修,益證被告同意原告裝修 ,並無異言,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支出之有益費用或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但此係制式約定,且兩造既另於最後備註: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裝修承租處,惟不得造成不能居住之情事等語。除該備註外,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支出。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雖僅有系爭房屋,但由履勘紀錄可知,原告尚有對租賃範圍外之部分為裝修,此等項目雖不在承租範圍之內,惟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含前方)均係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原告因此有增加使用效益,且被告對此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此外,被告雖謂係「強迫得利」,但被告並未就「強迫得利」提出明確之定義。被告自承收回系爭房屋後,亦將作為宮廟使用。則被告利用原告支出有益費用所增加之價值,作為自己繼續經營宮廟之用,自應返還原告支出之有益費用或不當得利,並無「強迫得利」之可言。 (四)綜上,原告修造系爭房屋,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而支出之有益費用,被告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有益費用,並因原告增修之工作、材料均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816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150萬元為範圍,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價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同意原告裝修宮廟,非謂同意原告任意擴建、修造: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出租人返還者,須以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要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為體恤原告租屋需稍作整理,故租賃期間雖自100年10月1日起,但租金給付卻係自101年1月1日始 繳付,即給予原告2個月的整理時間,此整理期間免付租 金,於此,兩造乃於系爭租約最後備註,甲方同意乙方裝修承租處,此即為備註緣由。折讓2個月租金係為讓原告 得以在租賃範圍內以較舒適的租賃環境為簡易修繕,此與原告嗣後所提出有益費用顯然不同,另2個月租金不請求 也就是直接折抵給原告裝修費用,此與系爭租約有約定原告遷讓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可相互對照。 2、系爭房屋出租前原係供被告配偶作宮廟使用,宮廟內有簡易之房舍供休息,是系爭租約備註雖同意原告為裝修承租處,然此裝修僅限於供作宮廟部分,另就供廟神明之擺設與供俸因人而異或有需變更,而原告承租當時也表示承租係為作宮廟使用。因此,被告為體恤原告就宮廟使用之不同,乃特別於系爭租約備註記載裝修(指就宮廟部分)不能造成不能居住之情事。 3、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應視為兩造已特約排除承租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則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除已約定被告給予原告2 個月時間整理系爭房屋,亦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遷讓交還租賃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此任何費用,當包含原告於本件所提出宮廟內、外之所有擴建、增建費用。 4、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就此系爭租約有明載「改裝」需於「必要時」及「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有益費用改裝部分,被告並不知悉,也未曾同意,何況原告提出之改裝部分,是否屬必要,亦非無疑。 5、綜上,原告已不收2個月租金而給予原告2個月的裝修期間,原告自應依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且裝修僅限「宮廟」之簡易裝修,不包含改裝、擴建等。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如需改裝需於必要且經被告同意後始可裝設。但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且非屬必要,原告當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 (二)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4項既已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且改裝須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之有益費用,顯無理由。再者,租賃屆滿後,當以原物返還,倘於租賃屆滿後,任由承租人主張所謂有益費用或不當得利,則法秩序、租賃和諧及信賴關係定會受相當之破壞。 (三)超過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增建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1、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前方土地,被告雖有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但系爭房屋旁之斜坡鋪設道路及宮外魚池等,該些占用之土地皆非被告所有,被告縱有承租,然於土地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仍需原物、原狀返還基隆市政府。可見原告就租賃範圍外之土地為裝修,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復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屬山坡地,原告曾自行增設魚池、鋪設道路等,使被告遭告發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被告解釋說明非行為人後而未受處罰)。系爭房屋四周亦係水土保持地,未經允許不得任意開發,且原告於租賃期間因有於土地上裝設之鐵皮或道路等設施,亦曾遭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395號案件,調查是否涉及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在案,是本件並無所謂有利存在,縱使有利,亦應屬土地所有權人享有,並非被告。況所謂受有利益,亦應有實際受有利益為請求,而非以原告所支出費用作為計算。 2、按民法第816條規定,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又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之行為而生者時,尤其是受損人對他人之物支出費用,增加之價值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時,構成「強迫得利」,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或使用部分,但未增益被告所有權之效能,即毋庸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3、民法第431條有關有益費用償還請求,其立法理由乃係基 於不當得利之精神而定之。然不當得利之請求當係向得利者為請求。先不論原告請求之有益費用是否有益,就系爭房屋以外之範圍,受益者為國家,原告向被告請求,當無理由。此外,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原先之情況非如原告所述情況。 (四)原告應就現存之增加價值負舉證責任: 1、被告系爭房屋於出租之時,其主體部分尚屬完備,並符合出租之目的使用。且被告給予兩個月免付租金簡易修繕、調整宮廟之擺設時間。倘真如原告所述有漏水情況,原告提出之再興工程行估價單,何以未有任何抓漏、修漏之費用,且漏水裝修後,最常需要作的工程應係粉刷,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未見任何粉刷費用。又原告提出之再興工程行前於106年1月業經基隆市政府為「廢止」商業登記在案,而該估價單亦未蓋有「再興工程行」之大小章以及原告之簽章,就該估價單之真正,實有疑問。退步言,縱使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真,然原告仍須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證明,以證明實際給付之金額。 2、依證人王金鋒之證述,其估價時間係在100年8、9月,而 開立的估價單日期為100年10月1日,然系爭租約係100年 10月1日才生效,證人王金鋒所述的裝修時間顯與系爭租 約相違。此外,原告亦須證明證人所施作之工程現存之價值為何。 (五)系爭租約已屆滿,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返還,原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日後如取系爭房屋,打算拿來當自己的家廟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簽立本院卷第202頁至210頁之系爭租約。 (二)就系爭標的物之增建情況,增建內容如本院108 年5 月22日現場履勘筆錄所記載之內容。 (三)系爭房屋前方的土地是被告向市政府所承租。 (四)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僅在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於100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以供作宮廟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租賃期間有對系爭房屋進行修造、 增建,大幅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故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431條、第811條、第816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因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而支出之有益費用15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兩造有於10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房屋及使用範圍: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0○000號),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1萬元。系爭租約租賃 期滿後,被告有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即本院106年 度基簡字第75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並經本院判決原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基簡字第75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原告主張其有對系爭房屋進行修造、增建部分,有提出再興工程行估價單、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84頁),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修造承攬人王金鋒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之修造起初係馬敏男(即原告之子)找我做的,由我統包全部工程,我係先於100年8月、9月去現場評估後,約係在100年10月還12月開始施作,至101年農曆年前就完工,我有施作擋土牆、鐵皮屋等項目 ,即前開估價單上之項目我都有施作,總施作費用大約150、160萬元,原告當時係分次拿現金給我,每次大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8頁),可證原告確有對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外為修造之情事。但原告就系爭房屋修造、增建,該實際之修造、增建範圍究屬為何?參以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所進行之履勘紀錄,依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載(見本院卷第55~119頁),足見原 告所修造部分,包括系爭房屋內部及屋外增設部分。其中系爭房屋屋外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在①系爭房屋外鋪設及增寬道路、②在系爭房屋右側修建露天廚房、③系爭房屋外將原先之水泥地改成鋪設石子台階、④系爭房屋左側重新增設一個鐵棚,可以作為泡茶使用、⑤系爭房屋前方重新鋪設擋土牆及水泥地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認系爭房屋屋外之增建部分確如原告所主張。另就系爭房屋屋內部分,原告主張①屋內右側的財神殿原告所增設,屋內正方紅色主壇也全係原告所增設。主壇內部有用鐵架撐起,外部再用紅色木板裝設、②系爭房屋天花板部分原告重新鋪設,並因有漏水,原告再向後延伸鋪設、③系爭房屋左側原有破洞,原告重新用鐵皮包覆並油漆、④系爭房屋右側原亦有毀損,原告重新用鐵皮包覆並油漆、⑤系爭房屋後方有一居家儲藏空間,包括鐵製的樓梯等,均係原告所增設、⑥系爭房屋後方樓梯上去2樓部分有一個儲藏空 間,係原告所增設的。另系爭房屋後方一、二樓部分外牆都有鋪設水泥,以防止水從後方流下來、⑦系爭房屋主殿到主殿後方之間,在一中間地帶有一個高度約1米2、長約10米,深約2米之乩童休息室等情,而被告則辯稱屋內原 已有留存東西,係原告想重新設計而裝設;另天花板部分,原告雖有鋪設鋼浪版,但原先情況並非原告所述般破洞毀損,又系爭房屋主殿後方之空間確均為原告所增設等語,可見就系爭房屋屋內部分,屋內承租之時之毀損情況,兩造認知、主張雖有差異,但原告確有為前開修造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確有為如其所主張之修建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三)然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方可構成。查本件被告出租之範圍僅以系爭房屋為限,系爭房屋以外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有對系爭房屋以外之範圍為增建部分,被告既非該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縱有所增建,被告亦不會因此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其主張自屬無據。又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由上開規定可知,承租人縱可請求有益費用之支出返還,亦係指對「租賃物」之有益費用支出部分,但對租賃物範圍以外之客體為費用支出,既非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原告再依上租賃規定作為主張之依據,其主張經認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前方空地等,故原告對前開範圍所為之增建部分,被告亦有因此獲益云云;然查,所謂獲有利益,係指客觀上之利益,非單憑原告之單方所述為據,被告雖有承租前開土地,但原告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即逕行在該土地上進行修造、增建,性質上實屬侵權行為,則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增加利益之情事,甚屬有疑,況參以被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之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220頁),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恐屬山坡地,依法對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更有諸多限制,原告單以其有修造、增建行為,即謂被告受有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約有明文。查原告對系爭房屋屋內部分雖有為前 開修建、增設情事,然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第811條、第816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有益費用之支出返還,經認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約款係制式約定,且兩造另有於最後備註: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裝修承租處,惟不得造成不能居住之情事等語,且未特別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故原告得為請求云云;惟查,兩造於社會經濟地位上屬地位對等之當事人,並無何地位不對等之情事,且系爭租約雖原則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以為製作,但內容均為兩造議定後而簽立,且專僅針對系爭房屋,並無普遍通用於其他租賃契約,自難認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之內容實屬兩造個別磋商而得出,是原告單以系爭租約之約款係制式約定而否定前開約款之效力,已難認有據。復系爭租約之最後兩造雖有備註:「甲方同意乙方裝修承租處。惟不得造成不能居住之情事。」等語,此為兩造對於原告得否裝修系爭房屋所為之約定,此與原告於租賃期滿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費用一事尚無相關,而系爭租約既已約明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原告自應受此約款之拘束,從而原告再依規定對被告請求有益費用之返還,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811條、第816條及不當 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而支出之有益費用,而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