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曾淑鈴 被 告 陳萬庭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4,271 元及利息,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776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富芮源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害人劉方宇則為其員工,2 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並自103 年間起同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租屋處(地址詳卷),惟劉方宇另有交往多年之女友梁伶凌,而劉方宇經梁伶凌勸說後,有意離開被告,並預定於105 年3 月間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同居,致被告與劉方宇間關係生變,被告因而心有不甘,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8日14時46分許入住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俟於同日21時57分前、後某時許,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而以不詳非法方法使劉方宇非自主地吸食煙霧等方式,使劉方宇施用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制藥品Butylo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等物,致劉方宇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均高達重度致死劑量,而已陷於休克、重度昏迷狀況後,被告再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近距離朝劉方宇頭部左顳太陽穴射擊,致子彈由劉方宇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方向橫射貫穿而出,造成劉方宇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2 月29日1 時20分許因前述頭部貫穿傷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而被告涉犯前揭殺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害人之遺屬劉建峯亦因而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5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劉建峯1,374,271 元,並於105 年11月21日如數支付。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北地檢署1,374,2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並未殺害劉方宇,劉方宇係因故自殺,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迭經最高法院撤銷有罪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尚不能遽認被告須就劉方宇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以:「二、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於本條第三項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是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之人之求償權時效期間,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1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劉建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求償權時效期間即自105 年11月21日起算,至107 年11月21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7 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以首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的對象是犯罪行為人,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未經有罪判決前都是犯罪嫌疑人,本件在刑事一審判決即106 年1 月25日前,被告都是犯罪嫌疑人,時效應自判決被告有罪時起算等語。經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惟國家求償之對象是否確係「犯罪行為人」而應負償還責任,如有爭議而涉訟時,為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問題;至於刑事被告是否受有罪判決,則為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問題,於民事訴訟不受拘束。是自無從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犯罪行為人」解釋為「受刑事有罪判決之人」。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並非規定時效期間「自犯罪行為人受有罪判決之日起算」,同條項後段規定「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所謂「犯罪行為人不明」,應指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之情形,亦與「受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不同。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作成105 年度補審字第5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其內容記載「加害人陳萬庭上開殺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169、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第3284號提起公訴,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等語,可知原告當時已知加害人即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並對被告提起公訴,自無「犯罪行為人不明」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求償權時效應自被告受刑事有罪判決時起算,難以採認。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時效期間已於107 年11月21日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惟已逾時效期間,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訴訟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