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張信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侯志超 張艷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12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2人係夫妻,被告張艷杰並於大陸地區深圳成立「深 圳市柯麥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麥氏公司),並由被告張艷杰擔任全權出資人,此有被告2人提供之「 深圳市柯麥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知乙紙可稽,民國103年2、3月間,被告2人遊說原告入股投資柯麥氏公司,嗣後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12日、同年4月18日 各簽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鄭慧珍) 交付予被告侯志超,並於103年5月7日由訴外人曾韋綸轉 交75萬元予被告侯志超,並於同年6月16日經被告2人之指示,將2筆款項各5萬元、95萬元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柯麥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以上陸續投資共計375萬元,除有交付投資款項之憑證外,另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人亦承認原告投資深圳柯麥氏公司出資人民幣60萬 元。 (二)惟自原告投資後,每當詢問被告侯志超有關柯麥氏公司營運狀況、或要求財務報表,其總語焉不詳,甚即稱虧損殆盡,但經訴外人曾韋綸告知,始知被告2人可能以柯麥氏 公司為藉口而欺騙原告,原告即於106年11月10日委託林 宇文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人,要求被告2人說明深圳柯麥氏公司原告入股資金使用之情形、及目前所餘資產若干?並提出相關憑證,但被告2人卻以柯麥氏公司損失慘重 ,至今已無資產函覆。 (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乙案調查,可 知柯麥氏公司註冊之資本額為人民幣1,113萬元,資本已 全部募足,現金出資為百分之75約為人民幣834萬7,500元,換算為新臺幣約為3,896萬餘元(下稱現金出資金額) ,如此龐大之金額被告2人均稱虧損殆盡而全無任何憑證 可以證明款項使用去向,堪知被告2人係設立無實際經營 之公司,收取投資款後且未交待投資款用途而詐欺騙取原告之出資額375萬元。是以被告2人共同成立柯麥氏公司,原告募資375萬元,然柯麥氏公司無實際經營,亦無可能 因業務推廣,而將柯麥氏公司現金出資金額虧損殆盡,原告投資款流向未明,被告應屬詐欺騙取原告投資款無訛。(四)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之侵權行為: 1、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未撤銷前,仍構成侵權行為,蓋詐欺,係故意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可謂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而詐欺所侵害者乃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尤其是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故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端視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定,與行使撤銷權無關(最高法院於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最高法院 67年第1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2、查本件被告 2人之行為,係以虛偽設立柯麥氏公司之方式詐騙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投資款,此業經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乙案查明,摘其要旨如下: (1)依被告侯志超之陳述,柯麥氏公司註冊資本人民幣1113萬元,其中被告2人募足現金出資人民幣834萬7500元(計算式:人民幣1113萬元×0.75=人民幣 834萬7500元),並 且出資全數虧損,若以106年9月1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 4.668計算之約相當於被告2人募足柯麥氏公司現金出資新臺幣 3,896萬6130元,並且已全數虧損。然柯麥氏公司現金出資人民幣834萬7,500元,約相當於新臺幣3,896萬6,130元,若全數虧損,被告 2人應提出柯麥氏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裨益入股之投資人瞭解、查核柯麥氏公司之費用支出與虧損情形,被告 2人仍未能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現金出資金額,係經由如何之支用經過而虧損殆盡,原告主張被告 2人設立之柯麥氏公司無實際經營,無法交代投資款流向,有其實據。 (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該案進一步質之虧損之原因,被告2 人陳稱主要係因推廣業務所生之費用等語,並提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附表所示之柯麥氏公司經營概況,並檢附相應之證物為證。然核閱被告 2人提出柯麥氏公司之經營概況,無論係柯麥氏公司召開之項目說明會、與廠商進行參訪行程、與廠商討論合作事宜,或與廠商簽訂合作意向書、合作備忘錄,雖有可能有一定之場地、住宿、餐飲、交通等費用之產生,惟柯麥氏公司未設廠,亦無與廠商下訂單、簽訂正式契約之情形,即無相關廠辦、生產、人事等高額經營成本項目之支出。 (3)又廠商一次來臺參訪費用僅為數十萬元之譜,益徵僅以柯麥氏公司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經營概況無從導致柯麥氏公司現金現金出資金額全數虧損,被告 2人辯稱柯麥氏公司實際從事營運,資本因推廣業務所生費用全數虧損云云,顯屬不實,原告主張被告 2人設立無實際經營之公司,收取投資款後未交代投資款用途,詐欺騙取原告之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應屬有據。 3、綜上,被告 2人乃係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交付375萬元,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五)被告詐騙原告交付款項而受有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 2人以詐騙之方法,令原告交付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受有損害,乃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 2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引用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主張柯麥氏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且原告並非受詐欺而入股云云,惟查: (1)刑事不起訴處分乃係以原告經風險評估後方會投資柯麥氏公司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惟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妨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係屬二事,更何況刑事不起訴處分僅以原告與被告侯志超有所熟識,即認為未陷於錯誤,實屬草率,自不足憑採。 (2)又刑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雖稱被告侯志超提出公司支出明細,然亦稱未檢附支出收據,難認其真,故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有經營柯麥氏公司,自屬有疑。 2、被告以「原告投資後,亦有繼續參與柯麥氏公司之經營,當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均有知悉,顯見原告事後以其未取得公司之財務報表為由,主張係受被告詐欺不可採」,質疑原告非受詐欺而投資云云,惟查: (1)原告並未參與柯麥氏公司之經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7,其中被證 5文件內容為何不知其詳,並不足證原告有參與經營;至於被證 7雖係被告轉發被告與科云公司之備忘錄給原告,但事後亦未訂立合約,此不無係被告對原告所施用之話術,以此並不足認原告有參與柯麥氏公司經營。(2)被告稱原告係未取得柯麥氏公司財務報表才主張係受詐欺,然負責經營柯麥氏公司係被告,對於投資者說明投資款項之運用、公司業務之進行為最基本之義務,被告未盡此基本義務,投資者大筆資金無影無蹤,經營者之未言隻字片語,豈非騙取投資者投資款之詐欺? 3、被告引用原告於被證18供稱「大陸柯麥氏公司我沒有參與」,質疑原告未投資柯麥氏公司云云,惟查: (1)此乃該刑事案件書記官記錄錯誤,原告確實投資深圳柯麥氏公司,此由起訴狀附件5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被告侯志超亦確實供稱原告有投資人民幣60萬元,是被告 2人明知原告確實有投資柯麥氏公司,卻引用誤繕之資料而推卸,實有未洽。 (2)原告既有投資柯麥氏公司,而柯麥氏公司募集之資金現金部份在被告 2人之掌握下,用以於何處卻無法說明,而訴訟之際原告僅僅要求被告 2人將投資款項釐清,盈虧投資者本應負責,原告絕不推卸投資者之責任。 (3)柯麥氏公司並無實際之營運,被告 2人雖提出一些電子郵件之往來或招待參訪等資料,但上開資料大部份均非深圳柯麥氏公司,而係柯澤豪、或科云公司、或被告侯志超個人之行程,與深圳柯麥氏公司無關柯麥氏公司若有確實營運,何以未能提出相關資金運用之情形,此足以反證未有營運之行為,而既未營運又何以邀約原告入股,更足證入股之邀約係在於詐騙原告。 (七)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兩造與訴外人曾韋綸共同投資柯麥氏公司事件,原告雖與訴外人曾韋綸指控被告等詐欺投資、偽造文書或將渠等投資柯麥氏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或涉嫌背信罪等情,惟先後經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9922號,及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續字第6號、107年偵字第6504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經原告與訴外人曾韋綸聲請再議,復經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上聲議字第2484號、2485號處分書(下稱另案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且均就被告等確無原告、訴外人曾當綸所述詐欺投資柯麥氏公司、偽造文書或將渠等投資柯麥氏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或涉嫌背信罪等情,且柯麥氏公司確係合法成立復有實際經營。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設立柯麥氏公司,係因取得訴外人柯澤豪博士之專利產品授權,雙方欲共同合作於中國大陸地區推廣銷售活性炭纖維布、氧化纖維絲及燃料電池碳電極等專利產品,而被告侯志超致力推廣前開專利產品及公司經營,不僅耗費諸多時間心力與中國大陸地區各地公司、政界或學界人士洽談,並與部分廠商簽訂合作備忘錄。然因訴外人柯澤豪經營之科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如預期,無法長期支援柯麥氏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推廣業務,導致柯麥氏公司迄今亦虧損連連。又,柯麥氏公司既有實際推展業務、進行聯繫並支出相關費用,縱被告等事後未製作或提供柯麥氏公司之財務表冊、說明資金流向,亦與詐欺無涉,更不能倒果為因,而認定柯麥氏公司為空殼公司未曾營運。 (三)再者,依原告年齡實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社會常情事理難謂全然不知,必然知情投資人為投資行為之決定時,亦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投資人因投資而遭受之不利益,並非必然即係因他人施用詐欺所致。況且若任何投資行為均能以事後得知之結果來爭執當初決定為錯誤或被詐欺等,則該人為投資行為豈非穩賺不賠?又,原告本與訴外人柯澤豪認識,且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自陳,於投資柯麥氏公司前、後,亦曾前往公司聽取柯澤豪之投資說明會,甚至原告係於102年11月間實際參與柯麥氏 公司之經營,始於103年3月間投資柯麥氏公司。復參酌原告自行開設「貫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顯係諳於投資事務,堪認原告於投資柯麥氏公司前,已因上情評估柯麥氏公司財務、經營狀況無疑後始投資者,遑論原告投資後亦繼續參與柯麥氏公司之經營,當對於柯麥氏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均有知悉,原告事後卻以其未取得柯麥氏公司財務報表為由,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投資,自不可採。 (四)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答辯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表意自由,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交付375萬元,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等否認有此侵權行為,參以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913號、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629號、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旨趣,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即被告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然未見原告就被告等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如何侵害其表意自由?進而今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二人如何侵害其權利?被告等如何妨礙善良風俗?均未見原告明確指出,亦未舉證證明,顯然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五)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答辯 1、本件原告投資款項發生主體變動係因原告匯款行為所造成,依上開判決旨趣,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與被告等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等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等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綜觀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告既未否認兩造間尚存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等收受系爭投資款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全然未見原告說明並提出相當之事證,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之訴,實屬無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此外,兩造對於原告投資圳柯麥氏公司 375萬元並無爭執,足見被告等基於兩造間投資之法律關係收受系爭投資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究如何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收受系爭投資款?原告迄今未就其構成要件該當事實詳為說明,並提出相當之事證,堪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之訴,實屬無理。 (六)就原告引用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判決認被 告詐騙投資款之答辯 1、惟細繹上開另案民事判決附表可知,被告業已提出柯麥氏公司舉辦說明會資料、與商界、學政界人士聯繫商議合作之相關會議、合作意向書、郵件資料為憑,倘柯麥氏公司僅為一空殼公司,中國上市公司、學政界人士豈可能願與柯麥氏公司往來洽商,其至簽訂合作備忘錄或合作意向書?實已足證柯麥氏公司確實有推展業務、進行聯繫並支出相關費用,益證柯麥氏公司確有從事營運,縱柯麥氏公司未與任何廠商進入履約階段,抑或被告等事後未製作或提供柯麥氏公司之財務表冊、說明資金流向,亦不能倒果為因,即認柯麥氏公司為空殼公司未曾營運。 2、況另案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均已明指縱被告事後未製作或提供深圳柯麥氏公司之財務表冊、說明資金流向,亦不能遽以反推麥氏公司未進行實質營運,而另案處分書更指出:「而聲請人等在投資前、後,亦曾前往柯麥氏公司、即前往聽取柯澤豪之投資說明會…」,可證原告不僅於投資前已實際評估查證過,且投資後係實際參與柯麥氏公司之經營,自對於柯麥氏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當有知悉,僅憑柯麥氏公司事後虧損即謂柯麥氏公司係空殼公司,並主張被告詐欺實無理由。 3、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5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本案不受上開原告所引用之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之拘束,再者該另案判決理由顯有錯誤已如前述,且業經被告等上訴二審而未確定,而該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曾韋綸」,起訴事實、訴訟標的與本案均非同一,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未合於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要件,對本案兩造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是本案不受前民事判決所拘束,原告徒引前開民判決,率謂被告有詐欺行為,應對其負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七)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1、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於 103年間以匯款,或經訴外人曾韋綸,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被告侯志超共 375萬元,作為投資柯麥氏公司之款項。 (2)就原告與訴外人曾韋綸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及背信等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續字第6號、107年偵字第 65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原告與訴外人曾韋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上聲議字第2484號、24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2、爭執事項 (1)本件屬單純之投資虧損,被告等未有詐欺騙取原告投資款之行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迄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合於其主張請求權構成要件之該當事實。 (2)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投資款項,且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合於其主張請求權構成要件之該當事實。 (八)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共計交付375萬元予被告,用以投資柯麥氏公司,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 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而,本件爭點厥為: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5萬元?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不當利375萬元? 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5萬元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不成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次按民法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虛設柯麥氏公司遊說原告入股之方式詐欺原告投資款,乃共同侵害其表意自由」云云。依上開說明,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故意虛設公司,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其表意自由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自侵權行為主觀要件觀之,行為人主觀故意之判斷,應以行為時為判斷時點,是本件應以被告 2人遊說原告入股投資柯麥氏公司時,作為論斷被告 2人是否具有詐欺故意之時點。故不得以進入投資關係後,被告僅簽訂備忘錄而未與廠商訂立合約,抑或被告等未提出柯麥氏公司之財務表冊、說明投資款流向…等被告對於柯麥氏公司經營細節未能完整說明,據以回推判斷被告遊說原告入股之初即具詐欺之故意。且原告自稱知悉柯麥氏公司由被告張艷杰單獨一人擔任股東,是以原告所為系爭出資並非柯麥氏公司股款,系爭投資款項之方式不可能出現在柯麥氏公司公司財務報表上,原告於投資之初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將使用系爭投資款項檢附書面資料供原告嗣後查核,據此原告投資之初未約定之事項,顯然原告並未認為此係其交付投資款項重要事項,投資款項交付約3年後突要求被告提出書 面資料,被告無法提出竟遽而推論被告於邀其投資之際即有妨害其決定投資意思表示之自由,顯屬無據。 (5)自侵權行為客觀要件觀之,行為人須有加害行為,加害行為須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原告所述,被告係以虛設公司遊說原告入股為加害行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然柯麥氏公司既已實際從事業務、支出相關費用,推展其義務,且為具備法人格之公司,應如何合致原告所稱屬無實際經營「虛設公司」未見原告詳加說明;再者,公司事後經營不如預期而虧損,縱原告對於柯麥氏公司之投資價值、風險,於被告遊說原告投資之初判斷受影響,依上開說明,被告遊說原告入股亦非詐欺行為。 (6)至原告稱是否陷於錯誤,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妨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係屬二事,然此一主張,乃係否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施用詐術之加害行為與妨害意思決定之損害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論理上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不成立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虛設柯麥氏公詐欺原告投資款等情,難認被告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並無證據,顯無可信。 3、綜上,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被告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構成要件,且綜合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並未故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75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5萬元 1、按民法第 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如一方基於有效存在之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 2人以詐騙之方法,令其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使其受有損害,乃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2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收受投資款,乃係原告交付款項之給付行為所致,縱屬不當得利,亦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被告收受投資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詳加舉證,且參以原告陸續投資柯麥氏公司 375萬元、並詢問投資狀況、要求被告 2人說明投資款使用情形、提出財務報表等情,且未否認兩造間存有投資關係,則基於此投資關係被告 2人收受投資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375萬元,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5萬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