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鄭如雯 訴訟代理人 魏鴻能 王銘芬 被 告 張翠菁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5,8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基隆市東岸高架橋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基隆市立文化中心」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駛至中正路「喜豬橋」上左側車道,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從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基隆市立文化中心方向,直行於「喜豬橋」上右側車道,被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進入一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雖係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致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後側身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肱股上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83,202元(西醫部分17,352元、中醫部分費10,800元、水藥自費部分55,050元);⒉護具費用8,000元;⒊交通費用62,925 元;⒋營養品費用11,841元;⒌系爭機車、安全帽及雨衣毀損之損失17,450元;⒍看護費用162,000元;⒎不能工作之損失870,640元;⒏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058元,及自108年7月2日求償明細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於西醫醫療費用17,352元、中醫醫療費用10,800元、護具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62,925 元之範圍內,均無意見,至於中醫水藥自費及營養品費用則無必要性,應不得請求。又系爭機車、安全帽及雨衣毀損之損害與刑事犯罪並無關聯,不應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並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另原告請求以每日1,800 元計算之看護費,高於一般行情,而工作損失需實際受有損害方可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休養期間,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875 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未讓直行於右側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致原告因受擦撞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中西醫醫療費及護具費用共36,152元、計程車費用62,925元,業據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㈡水藥自費及營養品部分:原告請求水藥自費及營養品費用共計66,891元(計算式:水藥自費55,050元+營養品11,841元=66,891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證證明其所受傷勢自費服用中醫水藥及營養品確屬醫囑或治療所必要,難認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系爭機車、安全帽及雨衣毀損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得依法為實質裁判,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判處罪刑者,係其因過失傷害原告部分,至於過失毀損系爭機車、安全帽及雨衣部分,非屬犯罪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機車、安全帽及雨衣毀損所生之損害,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即已表明就系爭機車、安全帽及雨衣毀損併為請求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且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應認其就系爭機車、安全帽及雨衣毀損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庭,被告抗辯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安全帽及雨衣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失為17,45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鄭永海,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機車毀損,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有權人鄭永海,並非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另依安全帽及雨衣之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故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所應賠償安全帽及雨衣毀損之損失為4,750 元(計算式:安全帽3,800元+雨衣950元=4,750元)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3 個月,業據提出基隆醫院108年7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以每日1,8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2,000元(計算式:1,800元×90日=162,00 0元),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肩挫傷、肱股上端骨折及移位等傷害,於107年2月9 日至基隆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7年3月26日至108年7月1日至該院門診復健治療共130次,目前僅能前舉150 度,仍無法正常使用於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回歸原本工作,至108年7月1 日已休養16個月等情,有基隆醫院108年7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16個月無法工作,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受傷前於燚人設計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薪資每月40,000元,加班費、責任津貼、獎金另計,以106年7月至107年2月之平均薪資54,415元計算,不能工作每月損失54,415元,並提出薪資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及原告製作花燈照片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僱主楊禮瑋證述明確(見本院108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0,640 元(計算式:54,415元×16個月=870,640元),應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肩挫傷、肱股上端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設計師,每月薪資4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代理人,107年度所得總額將近7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暨原告所受傷害、歷經長時間復健治療、被告肇事情節、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㈦依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求償之損害共計 1,336,467元(計算式:中西醫醫療費及護具費用36,152元+交通費用62,925元+安全帽3,800元+雨衣950元+看護費用16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70,6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336,46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6,467元,及自108年7月2日求償明細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