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張文益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簡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簡火土為「台北萬里普化警善堂暨萬里玉敕文武廟」(下稱文武廟)之創建人,因文武廟需要資金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迄未清償。 (二)嗣簡火土於107年11月4日死亡,所遺留之財產,其中計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9)及其上同段3900建號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底層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按:與本件無關之其他遺產,包含不動產、動產均不予贅列)。被告簡金盛為簡 火土之繼承人,依法被告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曾以書面開具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66號裁定在案。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然文武廟之會計張美惠於簡火土死亡後之數日,即交付一紙列有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有無開立票據之簡火土債務明細表予被告,並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如何處理簡火土之債務,可知被告就簡火土尚有債務將近6,000萬元未為清償一節 ,早已知之甚詳,且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之市價至少有6,000 萬元以上,足以清償簡火土積欠之債務6,000萬元,然被告 卻於繼承後之108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以3,350萬元之低價出 售他人,所得之價款3,350萬元亦未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 清償之,流向不明;另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9日),顯有民法第1163條所規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完全清償責 任,為此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主張原告與簡火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應係指債權人可以由遺產中獲得清償,而繼承人故意不分配予債權人。然簡火土所遺之系爭土地,加上被告、被告配偶、被告母親所有之另3筆土地(下稱另3筆土地)一同出售,共得款3,350萬元,而簡火土生前持系爭土地向銀行借貸,並設 定抵押權作為借貸之擔保,簡火土死亡後未清償之貸款金額高達1,350萬元,致被告每月需繳付之本利甚高,雖出售系 爭土地亦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尚須將另3筆土地 一同出售,始得以繳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並清償簡火土所積欠之銀行貸款1,350萬元、汽車貸款280萬元、訴外人劉惠玲之500萬元抵押債務及信用卡等債務 。因系爭土地之其中169地號土地已興建文武廟,其餘土地 坡度較陡,價值較低,其出售所得之價款,用以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尚嫌不足,原告就系爭土地根本無餘款可得分配。甚且被告於簡火土死亡後,已以書面開具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66號裁定在案,惟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被告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人之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定繼承 之利益,而應對原告負完全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被告與證人張美惠之對話紀錄中雖曾提及系爭土地可以賣8,000萬元,然此為簡火土剛過世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主任於尚未瞭解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告知被告可以賣8,000 萬元,被告亦信以為真,惟至108年1月初,僅有一吳姓買家願意出價低於3千萬元,被告認為出價過低,並未同意,復 歷經數月,帶看多組買家(包括文武廟之善信、員工、債權 人介紹之買家,及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仲介之買家),因知悉 簡火土早將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土地以每月5千元出租予皇后 鎮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后鎮森林公司),租期長達20年且前10年之租金業已交付簡火土並花用殆盡,若欲與皇后鎮森林公司解除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需賠償約2,000多 萬元,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不易處理等情,買家購買之意願不高,被告乃於108年5月間再度拜訪吳姓買家,請求提高價格,最後始以3,350萬元成交(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另3筆 土地),何來系爭土地市價至少6,000萬元之說,且系爭土地連同另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僅2,000萬元,原告所稱及證人張美惠證稱:系爭土地市價至少6,000萬元之情,純屬道聽塗 說,顯非實在。 (四)簡火土生前另有積欠汽車貸款,被告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貸180萬元,以清償簡火土積欠汽車貸款,否則簡火土 所遺之汽車勢將遭取回拍賣,亦無任何詐害債權人債權之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火土因文武廟之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7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惟迄今未償,嗣簡火土於107年11月4日死亡,被告簡金盛為簡火土之繼承人,依法被告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卻於繼承後之108年5月間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以3,350萬元之低價出售他人,另於108年7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且所得款項均流向不明,顯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 所規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情事,而 應對原告負完全清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火土與原告間存有2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抗辯原告 執有簡火土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原因甚多,非僅有簡火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一端,且被告並無民法第1163條所規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與簡火土間是否存有2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二)被 告得否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茲析述如 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簡火土間是否存有2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與簡火土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陸續交付系爭借款與簡火土,然被告否認原告與簡火土間有2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簡火土間存有27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陸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此提出簡火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為證。觀諸簡火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除編號6之支票面額為30萬元外,其餘12紙之支票面額均為20萬元,共計270萬元,且原告所舉之證人即簡火土及文武廟會計張美惠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因弟子(即信眾)對於恩師(指關聖帝君)、老師(指 簡火土)都非常的崇敬,嗣因簡主委(指簡火土)要由基隆到 萬里蓋廟,於月中月底時,資金常有缺口,但只要簡主委開口,信眾都會幫忙。簡主委借貸都是開票,為了周轉需要,共開立4個甲存帳戶,由我按照簡火土的指示開票,平時空 白支票由我保管,印鑑章則係簡火土帶在身上,當指示我開票的時候,才會將印鑑章交給我,開完票後就還他,惟簡主委就部分屆期之支票無法清償,所以才會一直換票或延票,以致原告提出之部分票據有未到期之情形等語,核證人張美惠乃簡火土及文武廟會計,長期跟隨簡火土,且原告與簡火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證人張美惠毫無任何利益關係,證人張美惠自無偏袒原告一方之理,是證人張美惠乃係依其長期記帳及經手資金出入之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支票相符,自堪採信。 ⒊綜上,本院認原告已就原告與簡火土間存有27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與簡火土間2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與簡火土間並無2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被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原告與簡火土間並未存有27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二)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63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稱: 「一 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 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簡火土生前之債務高達6,0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市價至少在6,000萬元,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所負之債務,被告竟以3,350萬元之低價出售,嗣又將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設 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且所得款項均流向不明,顯屬 詐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舉之證人即曾經擔任簡火土及文武廟之會計張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簡火土生病時,被告第一時間請我將債務債權列清單,還問我怎麼辦,他也跟我們保證廟地處理完後,我的薪水和債務他都會處理等語。本院續問:所以在簡火土死亡時,被告已經知道簡火土有積欠原告及其他信眾的借款?證人張美惠回以:他知道,長期以來文武廟都是處於負債,是以借貸經營。所以簡火土原本是希望被告繼承文武廟繼續經營,但被告不要等語,並有證人張美惠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簡火土債務明細表及證人張美惠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為佐證。本院復觀諸簡火土債務明細表,簡火土積欠之借款總額50,566,331元、車貸2,927,905元,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及證人張美惠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被告傳訊:「簡懂( 指簡火土)一定不知道負債近六千萬」,證人回傳:「他不 知道」、「以為廟沒事」等語,核與證人張美惠之證述相符,證人張美惠之證述自堪信實,由證人張美惠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繼承時已知被繼承人簡火土積欠將近6,000萬元之鉅 額款項,被繼承人簡火土之債權人勢必會對簡火土所遺留之遺產行使權利,以滿足債權。 ⒊被告為被繼承人簡火土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於公告期滿後,僅債權人北海祭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陳報債權29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固據本院依職權調 借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復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第1162條、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有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有無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僅係影響債權人就遺產受償順序、債權計算有所差別,惟繼承人仍應就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結果尚無不同,簡言之,債權人縱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該債權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不因此而免除以遺產清償之義務。因此倘遺產足以清償全部被繼承人之債務時,於清償後之賸餘遺產即均歸繼承人所有,因債權人之債權額過多,遺產不敷清償時,則於有多數債權人時,僅能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又倘遺產屬金錢以外之財產,在為換價之前,尚無從確定遺產總額是否大於債務總額,因此被告就被繼承人簡火土所遺留之遺產為變賣之換價行為自屬必要,惟被告倘故意低價變賣或變賣所得之款項非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積欠之債務,即應認有故意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 ⒋原告提出證人張美惠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為證,觀諸證人張美惠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傳訊:「都沒您們的事,您們要想出一個價碼?否則無法進行」,被告回傳:「現在要知道皇后森林( 指皇后鎮森林公司)是要怎樣的賠償」、「8千萬」,證人傳訊「如果對方談好,這個部分,他們也要負責的話」,被告回傳:「因為也要補您們的薪水啊」,證人傳訊:「瞭解,您的意思就是八千萬是嗎?」、「這個問題,早晚您們都要給一個價碼,然後大家可以一起想辦法」,被告回傳:「八千萬」、「我媽說了」、「因為這是信義去(本院按:應係 「區」之誤)地政事務主任說的數字」、「也要你們的總薪 水」,證人傳訊:「嗯!瞭解」、「我們先談到這裡,我們努力去找買家來解決!希望能有好消息出來」,被告回傳:「謝謝你們了」,證人傳訊:「這是大家的事,不言謝,只要能夠把事情解決圓滿,是最重要的。」等語,另觀諸證人張美惠與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很奇怪,答應律師了,才有人要來看廟地」、「莊金龍介紹的」、「我們不能答應他啊」、「和律師都說好了」,證人回傳:「喔,瞭解」,被告傳訊:「之前律師要買,我說地政事務所主任的朋友要買」、「律師放手了」、「最後破局,又回頭找律師」、「律師答應了,但說不能又反悔」,證人回傳:「嗯,這個很難處理」,被告傳訊:「我們答應了,後面才來莊金龍」,證人回傳:「沒關係,您們處理就好了」,被告傳訊:「我們也很為難」等語,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初步明瞭系爭土地應有8,000萬元之 價值及「早晚您們(指被告)都要給一個價碼」、「大家可以一起想辦法」,甚至除「律師」外,尚有莊金龍介紹之其他買方,而所謂「大家可以一起想辦法」,即誠如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當時大家(債權人)有想要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讓文武廟可以繼續延續下去。當時大家是想說大概6,000萬元左右就可以買,想不到只有賣出3,350萬元,這是大家都無法接受的等語。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既略知系爭土地之價值有8,000萬元,又文武廟之信眾(即債權人,含原告)為求沿續文武廟之香火,既有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強烈宗教志願,亦不乏有其他買方,而被告處分之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簡火土之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系爭土地賣價之高低直接影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本應慎重其事,何以反乎常理,在出賣系爭土地之前,違反買賣不動產之慣習,既未經由專業之鑑價機構或專業之鑑價人士瞭解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讓自己心中對於系爭土地更有一個明確合理之賣價,再與文武廟信眾、「律師」及其他經由個人或多元仲介管道之買方逐一洽商,為系爭土地議定一合理之價格,方屬正辨,卻捨此不為,既未告知信眾其欲出售之價額,亦未與信眾或其他買方議價,更不知被告以何種方式確定3,350萬元係屬合理之價格之情況下,遽願將系爭土地連 同另3筆土地以3,350萬元之價額出售吳姓買主,以致所得之價款遠低於被繼承人簡火土積欠之債務,而無法悉數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積欠之債務,被告以遠低於3,350萬元價格(扣除另3筆土地之價金不計)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既有上開諸多悖離常情之處,自屬可議。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其上興建文武廟,且部分土地出租予皇后鎮森林公司,不易處理占有現況,加以部分土地坡度較陡,買家大多縮手,僅吳姓買主願意出價,因此與吳姓買主議價後以3,350萬元成交等語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及另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本院及原告無從知悉買賣當事人、買賣之標的、買賣價金及其他具體之約定事項?並為進一步之聲請調查證據。又被告何以捨信眾共同集資或其他買方議價一途,逕自將系爭土地連同另3筆土地,一併僅以3,350萬元之價額出售?則扣除另3筆土地,系爭土地之價額更遠低於3,350萬元,更遠低於被告於前揭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提及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主任估計8,000萬元之價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合 理價格如何形成,及何以排除其他可能之買家而單獨與吳姓買主議價成交之過程,既未有任何合理之說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⒌至於系爭土地出賣後所得之價款,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雖以書狀抗辯:被告將繼承之系爭土地連同另3 筆土地一併出賣予吳姓買主,價金總計3,350萬元,扣除另3筆土地之價金,餘款用以清償簡火土設定之抵押債權,尚有不足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2件(即劉惠玲、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件(即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證。然系爭土 地之價金總額暫以3,350萬元計算(因被告未提出買賣契約,無法區分系爭土地與另3筆土地之價格),扣除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劉惠玲、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2,468萬元,尚 剩餘882萬元,所餘之882萬元亦未據被告逐一羅列其具體流向並提出與陳述相對應之清償證明,況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於閱卷後具狀表示意見,不敢當庭直接面對債權人,以致無法針對原告之主張及質疑即時提出說明及舉證,僅空言抗辯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清償抵押權人、汽車貸款、土地增值稅、信用卡等債務,已有不足,並無詐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自無可採,被告既未對於部分所得之價款逐一交待其確實流向,且原告債權金額高達270萬 元,何以實際亦未由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受部分之清償,被告清償之順序及金額為何亦未見被告為任何說明,自可認定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流向確屬不明。 ⒍又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稽,被告雖抗辨簡火土生前另有積欠汽車貸款,被告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貸180萬元,以清償簡火土積 欠汽車貸款,否則簡火土所遺之汽車勢將遭取回拍賣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1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固分別清償180萬元、168萬 元,惟此均係在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前所發生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證明簡火土尚遺有其他車貸,因此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及資金流向,仍有未明,亦屬不利債權人之設定。 ⒎綜上,被告於繼承時已知被繼承人簡火土積欠鉅額款項,被繼承人簡火土之所遺之遺產乃屬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雖被告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簡火土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於公告期滿後,僅債權人北海公司陳報債權29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債權人縱 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該債權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不因此而免除以遺產清償之義務。嗣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約有8,000萬元之價值,竟違反不動產交易慣習,未先明瞭系爭土地 之市場價格,亦未與信眾、其他買主議價,遽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連同另3筆土地以3,350萬元之低價出賣吳姓買主,以致無法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生前積欠之債務,已難卸其高價低賣之詐害債權人之債權之責任,且扣除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之抵押債權人劉惠玲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620萬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合計348萬元,尚剩餘882萬元,縱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被告並未陳明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之實際費用),亦應有所剩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餘款悉已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之其他債權人,被告對所賣得之價款之部分流向有所不明。尤有甚者,復於108年7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被告亦未說明並舉 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及資金流向,亦屬不利債權人之設定,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簡火土其餘未經變賣之遺產,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剩餘之債權,由上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至為明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主張 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附此敘明。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雅婷 ┌────────────────────────────────────────────┐ │附表: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 │1│簡火土 │107年11月30日 │200,000元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HU0000000 │支票 │ │ │ │ │ │用合作社中正區分社 │ │ │ ├─┼─────┼───────┼──────┼──────────┼──────┼───┤ │2│簡火土 │107年12月31日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ACD0000000 │支票 │ ├─┼─────┼───────┼──────┼──────────┼──────┼───┤ │3│簡火土 │108年1月31日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ACD0000000 │支票 │ ├─┼─────┼───────┼──────┼──────────┼──────┼───┤ │4│簡火土 │108年2月28日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ACD0000000 │支票 │ ├─┼─────┼───────┼──────┼──────────┼──────┼───┤ │5│簡火土 │108年3月31日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ACD0000000 │支票 │ ├─┼─────┼───────┼──────┼──────────┼──────┼───┤ │6│簡火土 │108年4月30日 │3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ACD0000000 │支票 │ ├─┼─────┼───────┼──────┼──────────┼──────┼───┤ │7│簡火土 │108年5月31日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ACD0000000 │支票 │ ├─┼─────┼───────┼──────┼──────────┼──────┼───┤ │8│簡火土 │108年6月30日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ACD0000000 │支票 │ ├─┼─────┼───────┼──────┼──────────┼──────┼───┤ │9│簡火土 │108年7月31日 │200,000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KE0000000 │支票 │ │ │ │ │ │山分社 │ │ │ ├─┼─────┼───────┼──────┼──────────┼──────┼───┤ ││簡火土 │108年8月31日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ACD0000000 │支票 │ ├─┼─────┼───────┼──────┼──────────┼──────┼───┤ ││簡火土 │108年9月30日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ACD0000000 │支票 │ ├─┼─────┼───────┼──────┼──────────┼──────┼───┤ ││簡火土 │108年10月31日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ACD0000000 │支票 │ ├─┼─────┼───────┼──────┼──────────┼──────┼───┤ ││簡火土 │108年11月30日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ACD0000000 │支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