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劉艷珠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永續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訴訟,雙方同意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係兩造就系爭合約爭議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國榮公墓牌位8 座」、「國榮骨灰位10座」、「基隆金寶塔骨灰位16座」及「雲龍古玉骨灰罐8只」,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30日以前付清前開價金。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竟遲遲未支付原告前開價金,更突於108年8月30日前夕,向原告佯稱將於108年8月30日舉行法會,急需使用其向原告購買之骨灰罐8 只。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將如期履行合約、支付價金,遂於尚未收受前開價金之情形下,即連夜安排8 只骨灰罐於被告指定時間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詎料,被告於前開8只骨灰罐送至指定地點後,竟以其中2只骨灰罐於運送中有破損云云惟由,拒收已送達現場之所有骨灰罐。當下,原告基於商誼,為使被告之法會順利進行,遂立刻於同日將2只完好無缺之骨灰罐於1小時候補送至前開指定地點。孰料,被告竟改稱因法會時程已過,其已無需使用骨灰罐云云,再次拒收原告提供之所有骨灰罐,更逕自拒絕向原告支付系爭合約約定之款項1,340 萬元。嗣後,因被告當初與原告接洽之公司承辦人員一再拒接原告之電話,且避不見面,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8年9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速給付1,340萬元,以利兩造履行系爭合約,惟迄今皆未獲 得被告正面之答覆,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9年1月30日提出答辯狀以: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 擔保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其所有,產權清楚,無來歷不明或任何瑕疵,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立該合 約60個工作日辦理過戶完畢,兩造另約定於108年8月30日應將雙方買賣物品送到被告公司,因為被告係從事殯葬禮儀公司於當日有法會舉行,之後需要使用到上述產品,雙方也承諾一定會遵守雙方約定。惟到108年8月30日,原告送來之產品,其中有2只骨灰罐有破損,以致被告無法簽收,當日原 告亦友在現場目睹破損情形,原告希望原告能在當日補齊破損之物件,否則被告無法接受其不齊之買賣物件,結果當日原告依然無法履約,以致系爭買賣擱置,被告迫於無奈,緊急向其他葬儀社調貨應急。原告因為無法在雙方約定時間旅行交貨,致使被告與喪家的約定遲延,原告亦無法給被告一個合理說明,確要求被告要依約購買其所持有之其他殯葬產品,其過程係原告造成而無法履約,係其違約,被告尚在與原告洽談其違約該如何處理,原告卻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0,實屬無理。原告既無法給付無瑕 疵之物件,亦無法於時間內補齊該瑕疵物件,被告遂即告知原告毀約,並取消雙方之買賣契約。原告雖稱被告須於108 年8月30日以前將價金給付原告,原告才有移轉系爭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然雙方亦同時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同日交付完畢,而原告於當日所交付物件既有瑕疵,被告自當可以暫緩交付價金。又雙方既約定須於簽約後60日辦理過戶完畢,但原告從頭至尾皆未完成履約,也未補齊瑕疵物件,亦無法在時間內履約,被告即告知取消雙方買賣合約,自然無需履約過戶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勤銘字第1080917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自當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應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前付清,不得藉故拖欠,逾期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交付款項後,甲方應將買賣標得物之全部相關證件交付予乙方辦理過戶,若有任何可歸責於甲方所致過戶手續之問題,則甲方應無條件退還所有款項」等語,可知被告依約有於108年8月30日以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原告係於「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始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聲稱其於原告給付無瑕疵之物前,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信。又系爭合約第4 條雖約定原告應擔保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為其所有,產權清楚,無來歷不明或任何瑕疵,然原告於清償期前,所給付之物縱有瑕疵,惟按其情形非得認為其於清償期屆至前無從給付無瑕疵之物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即拒絕價金之給付,蓋原告僅須於清償期屆至時給付無瑕疵之物即足。本件被告既有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其既未依約先行給付,原告給付系爭買賣標得物之清償期即尚未屆至,縱其於清償期前所給付之物有瑕疵,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所給付者為有瑕疵之物,而拒絕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再者,系爭合約第6 條係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合約後60個工作天(即合約到期日)辦理過戶完畢,係課予被告有於簽訂合約後60個工作天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過戶之義務,非謂原告須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之60個工作天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準此,被告聲稱原告未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之60個工作天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過戶,有違約之情事云云,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亦無足採信。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合約到期日前須完成交易,除因天災、地變 、戰爭、法令變更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外,如甲乙雙方有一方問題致使交易未能成交則需賠償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此項違約金之性質應認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債權人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行使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是否受有損害或損害額多寡,均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履行程度,以為酌定標準。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08年9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則被告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不履行合約之賠償之目的在強制被告依約履行,此乃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同意承擔之義務,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而該筆違約金之金額約占系爭合約價金總額之22%(計算式:3,000,000÷1,34 0,000≒22%),尚難認有過高之情,故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核無不當。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拒不依約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08年9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