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蕭酩献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沈勤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底開始,多次向原告表示其因遭展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求償,需要款項,而陸續向原告借款: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被告以需250 萬元談和解為由,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㈢被告取得上揭兩筆款項後,未依約於107 年1 月15日匯款予原告清償,卻又以需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人民幣匯款問題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7 年1 月23日轉帳3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3 次,合計128 萬元,惟始終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列印資料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原本(關於上揭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之部分)、106 年12月28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關於上揭匯款25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原告設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08 年12月4 日108 五股字第1300800302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核與原告主張之3 筆匯款、轉帳情形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