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薛文洲 被 告 李樹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8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均係在基隆市愛一路一帶擺設攤位謀生,雙方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爭奪攤位,原告走向被告小貨車停放處與被告理論,兩人遂起爭執,原告爭取未果後,乃走向其所停放大貨車處,被告見狀,竟持鋼質水杯丟向原告背部,原告遭砸後,亦走向被告與被告徒手拉扯、互毆,過程中原告未行站穩而與被告雙雙倒地,被告遂趁勢繼續毆打在其身下之原告,原告亦加以反抗,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眼眶骨折、左眼結膜下之出血、左眼眼球及眼眶鈍傷、腦震盪、臉部損傷、左肩膀及左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5萬元、不 能工作3個月收入損失4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質水杯丟向伊背部並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兩造及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眼眶骨折、左眼結膜下之出血、左眼眼球及眼眶鈍傷、腦震盪、臉部損傷、左肩膀及左手部挫傷,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7次支出6,430元,另支出酸痛藥膏3,210 元、每日400元共60日之中醫水藥2萬4,000 元,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門診費用收據為證。然其中急診費用收據係重複提出,應予剔除,其餘診療費用收據共計4,520元(計算式:340+590+340+340+440+340+670+610+730+120=4,520),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支出中醫水藥及酸痛藥膏部分,並未提出相關發票收據或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實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該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自臺中往返基隆門診7 次,每次交通費用2,000元,共支出1萬4,000 元之交通費用,惟未據其提出任何交通票券或相關單據資料為憑。查原告固設籍於臺中市大肚區,惟於107年1月至同年6 月本件刑事偵查中均自陳現居於基隆市信義區(詳偵卷第5、53、56、61、64頁), 更於本院審理中陳報該居所地為送達地址,故原告主張其有自臺中往返基隆門診就醫之必要,當乏所據,誠不足採。 ⑵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從事路邊攤販售毛巾及蒜頭批發零售,月入約14萬元、15萬元,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傷,左眼視力很差,看東西時會影像重疊,致不能工作休養3 個月,以利潤換算營業額每2日收入損失約1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45萬元,並提出三葉棉織廠銷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以及營業攤位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查原告受傷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擺攤工作之情形,據該院108年2月1 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080250003號函覆本院稱:「薛文洲君於107年(下同 )1月23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及留觀後於同日離院。病人其後分別至本院眼科及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左眼鈍傷、左眼眼窩骨骨折、左眼前房出血,2月5日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時其左側眼睛已消腫,最後一次眼科門診就醫日為4月24 日,當時其視力恢復狀況良好(雙眼矯正視力都達到1.0)」等情(詳本院卷第39 頁),觀諸原告所受傷勢係頭部及左眼部位骨折而影響視力,堪認其於治療休養之3 個月期間確實不能從事駕駛貨車擺攤營業工作,而受有3 個月之收入損失。惟原告固提出上開銷貨單、對帳明細表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5萬元,然上開銷貨單僅為三葉棉織廠之銷貨證明,尚難據此估算原告每月之營業額暨收入,況原告自陳並未申報所得稅,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未滿百元之股利所得外別無其他所得資料,均不足認原告確有高達每月15萬元之收入;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係有勞動能力之人,兼之其係以4萬5,800元為雲林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故應以4萬5,800元為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之基準,始為合理。從而,原告所受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3萬7,400元(計算式:45,800元/月×3月=137,400 元),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 收入損失於13萬7,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惡意毆打致腦震盪及面部、眼睛腫脹,需長期休養而身心俱疲,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自學進修取得專科學校工業類學力資格,取得水電甲級執照,目前從事路邊攤,107年度4月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名下有78年份汽車1部、共有土地2筆、股票(INV)7筆;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擺攤工作,106年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9 年份汽車1 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經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因爭奪攤位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承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4萬1,9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20 元+工作收入損失13萬7,4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4萬1,920 元)。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詳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1,920元,及自107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