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今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今璟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 被 告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辰福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1,72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萬4,7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垃圾打包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簽立垃圾打包代工合約書之書面(原告編為聲證1,以下簡稱聲證1合約書),約定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止,代被告實際進行被告得標之新竹縣堆置垃圾分選打 包計畫部分工作(代工內容即為破碎、分選、打包),約定代工之報酬為每噸新台幣(下同)700元。 (二)兩造成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即於108年5月27日至7月19日間 ,前往新竹垃圾場進行垃圾打包工作,合計打包垃圾數量為5,086包(顆),此有被告工地主任製作工作日誌(原告編為 聲證2,下稱聲證2工作日誌)可稽。另依照被告之「新竹縣新豐垃圾衛生掩埋場活化工程過磅資料」(原告編為聲證3 ,下稱聲證3過磅資料)所示,108年6月間之每包(顆)平 均重量為1.07噸。 (三)嗣被告認為系爭合約原約定每噸700元之價格太高,與原告 議價,雙方達成每噸350元之共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4,707元(計算式:5,086× 1.07× 350 = 1,904,707)。 (四)原告否認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合約。 (五)證人鄭良德係被告之代理人,證人鄭良德證述為訴外人神豐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豐隆公司)代理人乃為不實。原告係嗣後為順利取得工程款,方依據鄭良德要求於發票上填載買受人為神豐隆公司,系爭合約實係存在於兩造間。 (六)原告早於107年底即已購買從事垃圾打包工程所需打包機等 設備,原告亦曾於其他政府採購標案中與被告競爭而得標,足信原告施工能力完善甚至高於被告,並無被告辯稱原告拜託被告入場學習打包垃圾技術一事。 (七)原告要求被告書立聲證1合約書面,除為確保被告給付報酬 外,另亦因系爭合約施工地點曾經發生火災,原告欲為進場施作機械投保,必須提出正式合約書,而請被告提供。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1、被告於107年9月17日承攬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新竹縣堆置垃圾分選打包計畫(開口合約)」(下稱「新竹縣垃圾打包計畫」),訴外人神豐隆公司係被告之協力廠商,雙方共同合作施作本件「新竹縣垃圾打包計畫」。被告有履行本件「新竹縣垃圾打包計畫」所需之垃圾打包機2台、垃圾破碎機1台、怪手4台、垃圾篩選機1組、鏟裝機1台、小山貓3台、大貨車3台、小貨車1台、發電機1臺等機具,並有工地主任、打包 機操作技師、破碎機操作技師。神豐隆公司則負責齊備現場操作之工人。被告與訴外人神豐隆公司履行本件「新竹縣垃圾打包計畫」根本無須原告參與即得完成。 2、108年5月初,神豐隆公司之鄭良德先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俞辰福表示,因原告公司職員想學習操作垃圾打包機,故情商神豐隆公司將被告委託該公司之部分工作,轉委託原告協助,被告原本不同意,幾經商談後,被告方勉予同意。是以,原告係與訴外人神豐隆公司協議,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於法無據。 3、原告於本件「新竹縣垃圾打包計畫」前,確實並無垃圾打包經驗。原告陳稱被告拜託其支援,本件工程需要原告參與施工方能完成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完全沒有垃圾打包之經驗與實績,被告根本不可能向原告請求支援。(二)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聲證1合約書,該書面應屬無 效 1、原告係擔任神豐隆公司下包,參與本件被告承攬之「新竹縣垃圾打包計畫」,原告於108年5月底左右進場,同年7月中 退場。 2、108年6月底至7月初間,原告總經理石子奇向訴外人神豐隆 公司鄭良德先生表示,因欲購買相關機器設備辦理貸款,需要有承攬相關工程之證明文件,請鄭良德先生商請被告協助簽署打包代工合約書,且承攬報酬需要寫高一點以便原告辦理貸款。被告原先拒絕,嗣因原告總經理石子奇不停拜託,且訴外人神豐隆公司鄭良德先生亦向被告保證,原告僅會以此份文件申請貸款,不會向被告請款,被告方才勉為其難答應簽署聲證1合約書讓原告可以持之跟銀行申請貸款。是以 ,兩造均明知兩造並無成立垃圾打包代工委託契約之意。 (三)被告否認證人石子奇證述為真;而證人唐國書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擔任神豐隆下包廠商,而參與本件「新竹縣垃圾打包計畫」。本件「新竹縣垃圾打包計畫」為被告所承攬,技師亦均為被告公司人員,本件工程之現場自然有被告人員。原告僅以工地現場有被告人員,逕稱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云云,實屬速斷。次之,被告與神豐隆公司乃合作關係,工人由訴外人神豐隆公司招募,技師均是被告公司人員,現場由被告指揮負責。工作人員並不會穿著制服,證人唐國書自然無法知悉或分辨。 (四)被告否認聲證2號工作日誌之真正,該文件係原告自行製作 ,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提出聲證2號工作日誌顯示108年5、6月打包數量為3,111顆,但原告提出之原證1號訊息則顯示108年106年5、6月打包數量為3,116顆,兩者數量並不一 致,足見聲證2號工作日誌不實在。 (五)被告與訴外人神豐隆公司有合作關係,雙方簽有工程合作意向書,取得工程後,雙方再就個案工程各自負擔之工作進行更清楚的協商 1、本件「新竹縣垃圾打包計畫」,被告與訴外人神豐隆公司,原本約定神豐隆公司除負責人工、現場工程設備花費、保險等費用,另還需提供一台破碎機,雙方扣除實際支出後,淨利被告分六成,訴外人神豐隆公司分四成。但因訴外人神豐隆公司無法提供破碎機,故雙方協議除人工薪資外,現場費用由被告支付,日後扣除實際支出後,淨利被告分75%,訴 外人神豐隆25%。因訴外人神豐隆需要資金周轉,故每期仍 按被告向業主請款之40%向被告請款,待請款總額超過契約 總價25%時就暫停請款。雙方最後再進行結算。 2、108年5月至7月間,訴外人神豐隆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情形如 下: (1)108年5月份施作部分,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辦理計價,嗣後檢附相關驗收請款資料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請款。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驗收後於108年7月18日給付被告尊弘公司434 萬7,189元。訴外人神豐隆公司於108年7月18日開立173萬8,872元(該金額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給付被告公司金額之40%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完畢。 (2)108年6月份施作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31日辦理計價,嗣後並檢附相關驗收請款資料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請款。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驗收後於108年7月26日給付被告公司607萬3,320元。訴外人神豐隆公司於108年7月29日開立242萬9,328元(該金額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給付被告金額之40%)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完畢。 (3)至108年6月份止,因訴外人神豐隆公司就「新竹縣垃圾打包計畫」向被告請款金額,已超過被告與新竹縣環保局簽訂契約總價之25%,故108年7月份,訴外人神豐隆公司未再向被告尊弘公司請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承攬新竹縣垃圾場垃圾分選打包計畫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垃圾打包工作交由原告承攬,約定承攬期間為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於108年5月27日起開始進場實施垃圾打包工作,至108年7月19日方退場未繼續施作,該段期間合計打包垃圾5,086包 (顆),應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90萬4,707元等語。被告則承認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承攬新竹縣垃圾場垃圾分選打包計畫工程,及原告於108年5月27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於新竹之垃圾場內進行垃圾打包工作,然辯稱原告係與其下包廠商神豐隆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因此前往施工,原告應向訴外人神豐隆公司請求工程款,對非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依據等語。 二、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兩造有無成立承攬契約?(二)如為肯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一)原告所完成系爭垃圾打包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為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承攬應完成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被告未將原告所完成系爭工作交由神豐隆公司承攬 1、被告公司為新竹縣垃圾打包工程之承攬人,原告所實施系爭工作,為被告承攬契約之履行義務,依據常情,兩造間應直接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辯稱其先將系爭工作發包予神豐隆公司承攬,神豐隆公司再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2、被告以涉及營業秘密而未提出其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契約,且稱其與神豐隆公司間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可供提出。是以被告曾將原告所實施系爭工作交由神豐隆公司承攬,顯無物證可茲佐證。 3、嗣被告公司雖提出其與神豐隆公司之工程合作意向書,然該意向書僅足認定被告公司與神豐隆公司有合作承攬南投、新竹等地垃圾掩埋場之意願,然並非系爭新竹垃圾場垃圾打包工程具體之承攬契約內容,該意向書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神豐隆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 4、被告公司又提出神豐隆公司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19日開立之發票2紙,其上僅記載金額,並無詳細工程款計算之依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將原告實施系爭工作發包予神豐隆公司。 5、然依被告公司書狀記載:原與神豐隆公司約定其應負責人工、現場工程設備花費、保險費用,還需提供一台破碎機,但因神豐隆公司無法提供破碎機,故雙方協議除人工薪資外,現場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語。堪認就新竹垃圾場垃圾打包工程部分,被告公司僅就人力部分與神豐隆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其他與機械設備相關部分並未交由神豐隆公司承攬。而原告於新竹垃圾場實施工作之方式係提供一台破碎機、一台打包機及操作機械之人力4至6人,此有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石子奇到院證述在卷。原告公司實施之工作主要為提供機械設備實施垃圾打包,該部分工作內容顯然著重於機械設備之提供,與被告公司發包予神豐隆公司之承攬內容大不相同,故被告公司辯稱其已將原告實施之系爭工作發包予神豐隆公司,非屬真實,要難採信為真。 (三)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 1、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作,未據被告交由神豐隆公司承攬,前已認定,則被告為完成其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承攬垃圾,即須將系爭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亦至系爭工地實際從事垃圾打包工作,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要堪採信。 2、原告復提出下列證據,亦堪佐證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1)證人石子奇即原告總經理到院證述:與其洽談系爭合約之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俞辰福等語。堪信原告係與被告直接訂立合約。 (2)證人唐國書即原告於系爭工地現場垃圾打包隊長到院證述:現場係由被告尊弘公司員工張家馨(音譯)及吳博軒接洽及抄錄數量。堪信原告之工作成果乃由被告直接確認,兩造應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3)證人石子奇與俞辰福間108年7月12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原告編為原證1),被告並未否認上開通訊對話之真正 。審酌上開通訊內容先由證人石子奇直接將原告5、6月份工作數量傳送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俞辰福審閱,並稱「如果沒問題,我星期一開發票寄出開尊弘的統編」,俞辰福回以「剛回到台北,已傳給股東先看,我明天看」,被告法定代理人俞辰福顯係以定作人地位直接審閱原告工作數量,且對原告要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未為反對意思,依據上述對話,可信被告應為原告實施系爭垃圾打包工作之定作人,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 (4)兩造所書立記載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書面1紙。被告固不否 認簽立聲證1合約書面,然辯稱其係因原告需要貸款,受原 告請託簽立虛假契約書面,是以聲證1契約書面為兩造通謀 虛偽成立,應屬無效。首查,依據被告所提出證人石子奇於108年6月24日方以Line傳送契約書檔案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俞辰福,108年6月30日證人石子奇再以Line傳送訊息記載「福合約請你改好盡量明天傳給我或利恆謝謝」等語,堪信上開合約書面,係在原告108年5月27日開始施工約1個月後方簽 立,並非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所同時簽立。然因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然合約書面嗣後簽立,亦無妨礙兩造承攬契約早於108年5月間即已有效成立之客觀事實。而原告確實至新竹垃圾場從事垃圾打包工作,承攬契約之成立實非虛偽,原告無論基於何種因素嗣後需要承攬契約成立之書面證明,當然係向契約定作人要求提供,原告向被告要求簽立聲證1 書面,堪信原告認其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如非承攬契約定作人亦無可能出具記載其應負給付義務之聲證1契 約書面,故可信被告確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所稱虛偽填載聲證1契約書面等情,有違事理,要難採信。是以聲 證1合約書面記載兩造成立契約應屬真實,可堪佐證。 3、被告雖提出證人鄭良德到院證述:其代表神豐隆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契約等語。然查,證人鄭良德並非神豐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神豐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參,且亦證稱未在神豐隆公司任職,難認證人鄭良德得代理神豐隆公司與原告訂立契約。況且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未將原告所實施之系爭工作部分交由神豐隆公司承攬,神豐隆公司即無可能與原告就該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再以如果神豐隆公司確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需要承攬契約之書面證明時,應由神豐隆公司提供,然神豐隆公司從未提供承攬契約之書面予原告,足徵神豐隆公司與原告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是以證人鄭良德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末以,原告係於承攬契約終止後,為圖順利取得工程款,乃配合證人鄭良德要求,將請款發票買受人填載為神豐隆公司。業據提出證人石子奇到院證述:尊弘有全權授權鄭良德來跟我議價。議價完後鄭良德才要求我開這二張發票,到該時我才知道神豐隆這家公司,我覺得我有犯錯,我只想拿到工程款,所以鄭良德叫我開發票開給誰,我就開給誰。經查,請款發票之買受人,係契約成立後之請款程序,且依據上開證述可信係配合被告要求所為填載,要難據此推認原告公司與神豐隆公司前曾成立承攬契約。 5、綜合上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曾就原告實施系爭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據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1、原告主張其總共打包垃圾5,086包(顆),每顆平均重量1.07噸,經協議每噸以350元計價,因此合計請求工程款為1,904,707元。雖經提出證人唐國書及聲證2工程日誌、聲證3過 磅資料為證。 2、然原告自陳被告前已委任證人鄭良德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協議工程款項。雖被告否認委任鄭良德協議工程款金額一事,然對於證人鄭良德確實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協議工程款總金額一事,並無爭議。本院前已認定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依據事理堪信證人鄭良德乃受被告委任方出面與原告協議,是以108年7月26日兩造協議之工程款金額應屬有效協議拘束兩造。 3、經查,108年7月26日兩造協議系爭工程款金額未計算營業稅為134萬4,500元。除有證人鄭良德到院證述曾於上開時間與原告公司協議系爭工程款總金額以134萬4,500元計算,並當場書立工程款計算方式之書面1紙可證。被告亦提出原告108年8月26日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函內原告自陳兩造協 議後工程款減價為134萬4,500元(未稅)。因此原告既與被告協議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上開金額,原告應僅得於其協議後之工程款範圍內為請求,原告因此僅得請求134萬4,500元,及該部分所生營業稅6萬7,226元,合計141萬1,726元。另原告前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是以其主張上開工程款報酬給付期限屆至要堪採信,則其請求就141萬1,726元部分應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