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陳裕璋 被 告 簡明仁 被 告 蔡慶年 被 告 戴世璋 被 告 傅金銘 被 告 鄭智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廖燦昌,且經廖燦昌以被告第一銀行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08年8月7 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被告第一銀行之民事答辯狀、民事委任狀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案卷頁55、59、61),並經本院將上開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性質上不得與其他通常訴訟合併,故原告所提起之新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以108年9月25日民事補充狀、同年10月9日民事補充續狀、同年11月6日民事補充二續狀,於程序上聲請將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之確定判決,合併與本件審理,且聲明變更上開確定判決。然原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聲請,核與本件通常訴訟顯然非屬同種之訴訟程序,性質上不得合併。從而,原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利息。嗣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追加被告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352,71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登報道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3號卷頁27)。復於108年8月7日、9 月25日具狀追加陳裕璋、簡明仁、蔡慶年、戴世璋、傅金銘、鄭智敏為被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為452,715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且請求登報道歉(本案卷頁43、 153)。迭經聲明變更,原告最終於108年10月9日、11月6 日具狀特定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15 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三) 被告應付廣告費用登報道歉。(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文到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案卷頁193、243)。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第一銀行前以原告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余清標之保證人,為其擔保3,500,000元、2,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嗣余清標未依約還本繳息,經被告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受償4,514,751元,惟因上開2,000,000元借款部分尚未完全受償,遂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並取得鈞院99 年度基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99 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判決實係無效判決,原告雖有簽借據擔任余清標之保證人,然僅限於2,000,000 元借款之額度,當時原告係與余清標交換條件,由余清標於90年9月12日先為原告擔保2,000,000元債務,原告方為余清標擔保同額債務,2 人係互保關係;且原告為余清標擔保之債務額度既以2,000,000 元為限,則被告第一銀行自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完全受償,原告之保證責任自不存在。又余清標當時僅購1屋,何需令其簽署2紙借據、申辦2 筆貸款,與常情不符;而被告第一銀行明知原告不會同意擔任2筆債務之保證人,竟藉機盜用原告印章,且於上開3,500,000元之借據上偽造簽署與原告姓名完全不同筆跡之簽名(該借據均係雙簽名制,書面首末均有簽名欄位,惟細繹其內容,前後簽名樣態不同,可知原告未閱覽全部約定條款,該書面恐係他人事後補簽),再執此盜蓋原告印章、於借據首頁簽署原告姓名,未具保證書要件之虛偽借據,提起訴訟,致99 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判決誤判,原告實無須負保證責任。而被告第一銀行從事金融業務,應盡注意義務,且依民法第98條探知原告有「因與余清標條件交換,而為限額擔保事實」之締約真意,惟被告第一銀行疏未注意此節,逕為上開行為,原告方受有損害。此外,於鈞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審理、執行期間,已變更法定代理人;且被告第一銀行明知原告有久居意思之住所(即原告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51號執行事件所陳報,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住所),卻未查明予法院,逕使鈞院將文書送至新北市瑞芳區之另一處所,交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令原告無法訴訟防禦,即一造辯論判決,嗣使原告財產即華映公司股票無端遭受執行,令全國證券商知悉此事,誤認原告債信不良,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財產權。甚者,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2 號執行名義因上述事由已為無效,故原告之華映股票係遭被告第一銀行違法執行拍賣,被告第一銀行已屬不當得利;又前揭執行名義既係無效,原告尚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損賠償。至被告對本件程序、實體事項所為抗辯,因兩造已於另案徹底攻防而有遮斷效之適用,即因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禁止被告答辯。 (二)基上所述,被告第一銀行不當起訴、違法執行,置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不顧,此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甚鉅,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廖燦昌為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應同負責任。而被告陳裕璋、簡明仁為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審理時之時任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慶年為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執行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損害賠償等訴訟時(鈞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之時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戴世璋、鄭智敏、傅金銘於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審理、執行期間則係與被告第一銀行有僱傭關係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則上開7 人從事公司業務,經公司負責人授意,就99 年度基簡字第317號事件錯誤起訴及執行;復於鈞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43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審理時惡意抗辯並侵害原告所有權,對於與被告第一銀行無債務關係之原告,當屬因故意或過失之共同違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財產權、所有權及並使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應與被告第一銀行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條、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15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 3.被告應付廣告費用登報道歉。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文到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與另案即104 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係爭執兩造間借款關係及鈞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確定判決暨其執行程序,復經兩造於該案所充分攻擊防禦,自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不得為相反主張,原告再為本件訴訟,即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另案及執行事件有有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亦已逾2年而時效完成,則原告就此起訴,亦應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係於92年1 月8 日擔任余清標之保證人,向被告第一銀行借款2 筆金額合計5,500,000 元,前開借款於97年4 月逾期而經被告第一銀行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後,尚不足本金352,715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第一銀行業已取得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確定判決無誤,原告主張其擔保金額僅限於2,000,000 元以內,故被告第一銀行經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受償,其保證責任已不存在云云,已非可採;又上開借款之2 紙借據均蓋用原告相同之印章,原告稱渠與被告第一銀行無擔保合意,亦非可採,而原告印文遭被告盜蓋之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自行舉證。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加以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三)遑論,原告歷來已就上開借款提出多次訴訟(鈞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433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訴訟),皆遭判決駁回,今再起訴,實屬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第一銀行執本院97年度拍字第523 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以貸款之債權額4,474,771 元及利息、違約金,就訴外人余清標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51號執行在案,而余清標所有之不動產經拍定,價金清償稅款、執行費後,不足清償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尚餘債權額352,715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第一銀行執借據(內含保證人條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上開不足受償之債權額及利息、違約金,以余清標及本件原告為該案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判決余清標應給付352,715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648%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余清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本件原告給付確定。被告第一銀行執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確定判決,聲請就余清標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結果,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72 號執行在案,執行結果為變賣原告之股票,被告第一銀行則受償7,807 元,本院遂核發被告第一銀行對余清標及原告之債權憑證。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未對余清標之薪資強制執行,卻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被告第一銀行默許余清標延期清償,而原告未同意,自不再負保證責任等語,對被告第一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第一銀行應返還7,807元等節,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33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未先對余清標之所得進行強制執行,逕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第一銀行提起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應返還原告股票,備位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8,786 元及利息等節,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以上均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與余清標是互保,余清標幫原告擔保2,000,000元,原告幫余清標亦僅擔保2,000,000元,余清標之抵押物既經拍定4,558,449 元,原告即不再負保證責任,故被告第一銀行對原告聲請執行,乃侵害原告之權利;余清標僅購一屋,怎麼會有兩筆貸款,此不符習慣,原告不負保證責任,故被告第一銀行聲請執行乃侵害原告之權利;保證合約書是雙簽名,入口簽名非原告所為,前後筆跡不同,原告不負保證責任,故被告第一銀行聲請執行乃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未閱覽保證合約書的全部條款,不負保證責任,故被告第一銀行聲請執行乃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第一銀行未先對余清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逕對原告所有之華映公司股票予以執行,使被告第一銀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之通知書未寄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被告第一銀行聲請一造辯論,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第一銀行前已變更法定代理人,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竟仍判決,嗣被告第一銀行持以聲請執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第一銀行於本院 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訴訟程序中,明知對原告無債權,竟為惡意抗辯,侵害原告之權利;其餘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現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裁判參照)。詳言之,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第一銀行先以其對余清標之借款債權,因余清標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5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余清標之抵押物,以拍賣所得價金獲償4,558,449元(含執行費用43,698 元)後,尚有債權餘額未獲償,遂對余清標及普通保證人即原告,以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判決余清標應給付被告352,715 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648%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余清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原告給付之確定;嗣被告第一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查扣原告所有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70 股並予以變賣,於100年3月4日獲償7,807 元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被告第一銀行所執執行名義,既係本於本院 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確定判決換發而來,則該執行名義自已有效成立,除非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可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依據以外,原告無從否定該已成立之執行名義,甚至訴請禁止被告第一銀行執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未對余清標之薪資強制執行,卻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被告第一銀行默許余清標延期清償云云,為被告第一銀行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關被告第一銀行曾經同意余清標延期清償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第一銀行曾經同意余清標延期清償。乃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其就執行名義被告第一銀行對余清標之債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甚至訴請宣告被告不得執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之主張,均難認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求撤銷業經終結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未對余清標之薪資強制執行,卻逕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取償7,807 元,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返還上開執行獲償之金額云云,然被告第一銀行於對余清標及保證人即原告取得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確定勝訴判決後,固未先對余清標為強制執行,惟被告第一銀行於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時,余清標已無任何財產,且100全年度除僅於吉豐行有2元之營利所得外,即無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易言之,被告第一銀行於對原告之財產為上開強制執行時,余清標已顯有財產不足清償其對被告第一銀行債務之情況,則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之規定,縱被告第一銀行未先就余清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亦已不得對被告第一銀行主張先訴抗辯而拒絕清償。從而,被告第一銀行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之7,807 元,即屬其債權之合法獲償,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依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卷宗確認無誤。 (六)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未先對余清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逕對原告所有之華映公司股票予以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第一銀行否認其就聲請強制執行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被告第一銀行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一再陳稱被告第一銀行未先聲請對余清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遽對原告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然被告第一銀行係以主債務人余清標及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且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中之請求執行金額欄項下明載「債務人余清標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352,715元…。若債權人對余清標強制執行無結果,由債務人余新島給付之。」等語,難認被告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有任何過失或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卷宗確認無誤。(七)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未先對余清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逕對原告所有之華映公司股票予以執行,使被告第一銀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已有既判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其幫余清標僅擔保2,000,000 元,余清標之抵押物既經拍定4,558,449 元,原告即不再負保證責任,又余清標僅購一屋,竟有兩筆貸款,對此原告不負保證責任,又保證合約書是雙簽名,入口簽名非原告所為,不負保證責任,又原告未閱覽保證合約書的全部條款,不負保證責任,職故,被告第一銀行聲請執行乃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其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侵權行為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而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既為確定判決,原告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即為俾免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況且,原告於本院 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之訴訟程序中,從未爭執保證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僅爭執被告第一銀行未先對余清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對原告所有之華映公司股票予以執行乙節,竟於3 年後唐突提出本件訴訟,翻異其詞稱保證契約無效云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誠難信實。進者,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原告於102年1月31日提起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訴訟時(見該件起訴狀之收狀章),即已知悉被告第一銀行對原告就保證責任聲請執行之過程,而其迄至107年9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起訴狀之收狀章),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且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另原告聲請鑑定入口簽名筆跡乙節,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八)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之通知書未寄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被告第一銀行聲請一造辯論,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該件期日通知書兩度寄至原告當時所申請登記之戶籍址即臺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均由原告之母親余王桂枝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確認無訛,可知,被告第一銀行於該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一造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難認被告第一銀行有何違法之侵權行為。進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聲請一造辯論,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屬實,然原告於103年8月19日聲請閱覽影印該件卷宗,即已知悉一造辯論之過程,亦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確認無誤,而其迄至107 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起訴狀之收狀章),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且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雖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而,同法第173 條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銀行前已變更法定代理人,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 317號竟仍判決,嗣被告第一銀行持以聲請執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被告第一銀行於該件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訴訟程序停止之適用,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所為判決並無違法之處,可知,被告第一銀行持以聲請執行,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九)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訴訟程序中,明知對原告無債權,竟為惡意抗辯,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就被告第一銀行於上開案件訴訟程序中之答辯有何違法性、歸責性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況且,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參照),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十)被告第一銀行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業如前述,則其餘被告即被告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受僱人對原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15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應付廣告費用登報道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文到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