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 被 告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第2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第21屆里長當選人,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基選一字第1073150184號函公告之基隆市第21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頁18)可稽。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 10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未逾上開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法定期間,合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下稱砂子里)居民,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砂子里里長候選人資格。被告前因有意參加系爭選舉,得悉同具參選資格之訴外人陳明德過去參選砂子里第20屆里長選舉,尚有相當競選實力,為免陳明德參選系爭選舉,不利被告當選砂子里第21屆里長,被告及其前夫徐誌鴻(2人於107年11月23日離婚)乃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連絡,先於106年 3、4月間,透過徐誌鴻友人即日祥工程行負責人何沛紳,預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由徐誌鴻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廣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宸公司)員工蔡易霖之父親所開設之「阿忠海產餐廳」(下稱「阿忠師海產店」)桌位,委託何沛紳電請陳明德到場餐敘,被告、徐誌鴻在阿忠師海產店均向陳明德表示希望陳明德放棄參選,轉而替被告助選,徐誌鴻並當場表示如陳明德放棄,則願意補貼金錢給陳明德作為代價等語,惟陳明德當下尚未立即應允棄選。嗣106年4月至5 月間某日,被告及徐誌鴻接續上開犯意連絡,由徐誌鴻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10萬元現鈔3束),至何沛紳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日祥工程行,將現金寄託給何沛紳,委請何沛紳轉交給陳明德收受,陳明德經何沛紳連繫至日祥工程行收受該款,遂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之「山海觀」社區內徐誌鴻辦公室與被告及徐誌鴻會晤面談。嗣被告確認陳明德未拒絕且已收訖徐誌鴻寄託何沛紳轉交之棄選代價30萬元,知悉雙方默示達成意思合致,陳明德乃向被告表示將介紹被告給「八斗山莊」選民認識,並以建議提升見光度、知名度等競選方法,默示同意放棄競選及明示為被告助選。 (二)被告除前揭行賄使陳明德棄選之行為外,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順利當選,利用「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下稱砂子關懷協會)於107年5月26日,在前述「阿忠師海產店」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機會,假藉招募邀集會員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名義,提供1萬2,000元,以1桌10人、6,000元之費用,委請訴外人張秀美及林俊傑各期約及邀請砂子里居民,免費至「阿忠師海產店」參與飲宴,其中透過張秀美邀請非協會會員但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王麗鈞、陳正南、林黃玉鳳、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陳茂昇、陳貴信,由林俊傑邀請非協會會員但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曉涵、林瀚偉、潘丞恩等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免費參加該餐會而享有每人600 元之不正當利益,並由張秀美、林俊傑分別以曾秀菁所交付之6,000 元支付上開餐費費用,席間被告到場懇請參加者支持,行求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三)被告上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之罪,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 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是否涉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及第99條第1項之罪,前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下稱刑事案件)審理,由刑案偵審內容可知: 1.陳明德未因收受上開30萬元而放棄參選: 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陳明德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其係向被告表明無意參選系爭選舉,被告遂轉而請其支持等語,顯然陳明德本無意參選系爭選舉,自無被告約陳明德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活動之問題,縱事後另有期約交付一定金錢或利益,尚難論以期約賄選罪。陳明德雖於偵查期間改口稱被告、徐誌鴻叫其放棄選里長,會給其補貼云云,但陳明德並未供稱其嗣因被告、徐誌鴻上開所言,由擬參選里長,變更為放棄參選;且陳明德既表示何沛紳不知道徐誌鴻寄放30萬元之原委,又稱徐誌鴻叫其放棄選里長時何沛紳在場,此與常情相違之陳述,不能排除陳明德實際上有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要求期約」之可能,原告逕認陳明德變更說詞有自證己罪之風險,進而推斷其與被告間有期約賄賂之實,自難憑信。況陳明德之妻葉詠芯亦於偵查時表示陳明德早向渠陳稱,若不參選系爭選舉,女兒就不會被欺負,乾脆不選了等語,足徵陳明德確無參選意願,更無從推測該30萬元即為陳明德放棄競選之對價。此外,參諸何沛紳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亦知被告、徐誌鴻、陳明德於阿忠師海產店餐敘時,陳明德確已當場表明無意參選,被告本無以30萬元對價令陳明德放棄參選之必要。是原告未詳查陳明德翻供之內容,亦無陳明德擬參選里長之事證,遽以陳明德所稱因徐誌鴻交付30萬元方放棄參選云云,即認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洽。遑論,陳明德不僅於刑事案件偵查階段說詞反覆,至該案審理期間,對其是否因收訖30萬元而決意放棄參選一情,更交代不清,則陳明德所稱因收受30萬元而放棄參選之詞,亦非實在。 2.被告對陳明德收受上開30萬元而放棄競選之事,毫不知情:被告係聽聞徐誌鴻表示陳明德有工程上缺口,才拿30萬元給何沛紳借陳明德,被告自始不知陳明德收受30萬元即放棄參選之事,渠等自無犯意聯絡。且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徐誌鴻亦明白表示將30萬元交予陳明德之際,被告並不知悉,後來係陳明德又索要50萬元,其才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故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陳明德之妻葉詠芯雖曾與被告以手機訊息對話,但葉詠芯已於刑案表示其對於其有無取得30萬元一情並不知悉或早遺忘,亦不能以渠等對話內容,作為陳明德收受30萬元而放棄競選之佐證。反觀何沛紳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一致無矛盾,亦足知被告係在阿忠師海產店得悉陳明德無意投入選舉,方邀陳明德為其助選,更顯見被告不知陳明德前揭所言,應無虛偽。 3.王麗鈞、陳正南、林黃玉鳳、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陳茂昇、陳貴信、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曉涵、林瀚偉、潘丞恩參加上開餐會,與被告在場懇請投票支持間,並無對價關係。因上開餐會究有無期約賄選之對價關係,應視下列因素判斷: ⑴出席餐會之人士與出席原因:被告自104年6月起,因擔任「山海觀」社區主任委員,致力社區總體營造及社區公共事務,廣受住戶、附近居民肯認,遂萌生將社區營造推廣至整個砂子里之構想,進而由被告偕社區志工、工作同仁等30餘人共同發起成立砂子關懷協會,並於107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席間有多名不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成員前來參與,且有諸多政商人士、其他候選人蒞臨發言,贊同砂子關懷協會之理念或尋求支持,足徵該次餐會非為被告綁樁里長選舉所設。且參馬翠花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亦知,當日被告係身為會議主席,專責主持會議,餐會席間不僅有協會成員,更有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不容被告假借協會名義舉辦餐會,遂行賄選之舉。 ⑵餐費之金額及支出方式:依該餐會之收支明細表列,餐敘當日之餐費5萬1,000元、紀念品支出1 萬元均係以砂子關懷協會之收入11萬3,000元(即會員會費6萬3,000元〈每人600元×會員105人〉、捐款5萬元)支應。被告雖有委請張秀美、 林俊傑找人前來湊桌,但僅係為免砂子關懷協會首次召開會員大會暨餐會之場面過於冷清所為,無從驟認兩者間有何對價關係。 ⑶餐會現場之佈置方式:該次餐會當日因召開砂子關懷協會首次會員大會之故,尚同時選舉理、監事,現場不僅掛設砂子關懷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紅色布條,尚備有投票箱,顯係為成立砂子關懷協會所設,與系爭選舉毫無所涉。 ⑷被告以及與會人在餐會現場之發言內容:蓋候選人對於其支持者或候選人之支持者彼此間,於選舉期間在公開場合發表支持候選人之言論以爭取票源,乃民主社會中實現政治理念之正當方式。核以餐敘當日被告於席間發言,僅係說明砂子關懷協會成立之宗旨、目的及服務理念,所言未涉不法,且在場諸多人士亦非砂子里之選民,又是砂子關懷協會會員大會之場合,尚難認被告所言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⑸與會者有無受賄之認知:被告避免餐敘會場冷清,臨時委請張秀美、林俊傑找人前來湊桌,並未指定尋找對象。且其中畢靈(張天賜)、烏李金鳳、陳惠玲、李佳臻本非砂子里選民,不具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又張秀美、林俊傑暨所邀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亦表示參與餐會尚不影響其個人投票意願。是以,餐會當日之各與會者,或係主觀上無收賄認知,或係不具系爭選舉投票資格,尚難認被告有於上開餐會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當選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第21屆里長,並經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及徐誌鴻於案發時(按:106年3月至5月、107年5 月26日)為夫妻;陳明德具有參選砂子里第21屆里長候選人資格;徐誌鴻於106年3月至4 月間某日,要求何沛紳以電話聯絡陳明德,被告、徐誌鴻與陳明德遂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42之2號阿忠師海產店見面;徐誌鴻於106年4月至5 月間某日,在何沛紳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日祥工程行寄放30萬元,要求何沛紳轉交該30萬元予陳明德,陳明德經何沛紳連絡後至日祥工程行收受上開30萬元;砂子關懷協會於107年5月26日,在阿忠師海產店,舉辦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餐會(會員須繳費600 元入場);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各交付6,000 元予張秀美、林俊傑;被告指示由張秀美邀請10人,由林俊傑邀請10人於同日下午 5時許參加該餐會;張秀美邀請之人有王麗鈞、陳正南、林黃玉鳳、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陳茂昇、陳貴信;林俊傑邀請之人有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曉涵、林瀚偉、潘丞恩;王麗鈞、陳正南、林黃玉鳳、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陳茂昇、陳貴信、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曉涵、林瀚偉、潘丞恩有砂子里第21屆里長選舉投票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證(頁17至24),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宗及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頁85至86),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陳明德是否因收受上開30萬元而放棄競選?倘若陳明德因收受上開30萬元而放棄競選,被告是否知悉此事?王麗鈞、陳正南、林黃玉鳳、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陳茂昇、陳貴信、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曉涵、林瀚偉、潘丞恩參加上開餐會,與被告在場懇請投票支持間,有無對價關係?現判斷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影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及電子卷證確認在案,且上開刑事卷宗經本院提示予兩造,並經兩造均表示意見,則本院自得援引該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否認陳明德因收受上開30萬元而放棄競選,且辯稱倘若陳明德因收受上開30萬元而放棄競選,被告不知悉此事等語,然查: 1.陳明德於103 年有參與第20屆砂子里里長競選,當時參與競選者,除陳明德外,尚有黃余葉、邱明山二人;選舉結果,黃余葉獲得900票、邱明山獲得885票、陳明德獲得710 票,雖係墊底,然仍獲有相當之支持,此有刑事卷所附「103 年基隆市村(里)長選舉中正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可稽,足徵陳明德有其選舉資源及人脈,實力仍屬不容小覷。 2.陳明德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其收受之30萬元,係被告、徐誌鴻二人先於106 年3、4月間某日,透過與其有工程承包業務往來之友人何沛紳電邀至「阿忠師海產店」內商談,當時被告、徐誌鴻二人均有在「阿忠師海產店」內,故當時在場者,有其與何沛紳、被告、徐誌鴻共4 人;席間,徐誌鴻談及被告要出來選這屆(里長),希望其不要出來競選並支持被告,並表示若其退選並支持被告的話,會補貼一點,但沒有說補貼多少,被告也有表示希望其支持她,並明確請其退選,讓她出來選等語;其當時還沒答應、因為其還在考慮本屆要不要出來選,所以向被告、徐誌鴻表示其還要再考慮;嗣時隔約一個月後,何沛紳請其到中船路日祥工程行,表示徐誌鴻有寄放錢在他那裡,要其去拿,其想到可能是先前在「阿忠師海產店」,徐誌鴻及被告與其商談退選並支持被告一事之「補貼」,所以其就拿走錢,當天晚上,其有至徐誌鴻位於「山海觀」社區之辦公室泡茶聊天,當時被告及徐誌鴻均在場,被告並詢問其有無收到寄放在何沛紳那邊的錢,其回答「有」,並表示距選舉還早,要慢慢來、不要太招搖,其收下30萬,並給被告選舉建議時,就已有放棄競選之意,其有介紹張秀美(阿美)、陸春英(英姊)給被告,幫被告辦活動助選,30萬元的棄選金額,不是其決定的,後來其有再向徐誌鴻要求50萬,但徐誌鴻表示「選里長沒有這個行情」等語在卷,有證人陳明德於刑事案件107 年10月19日警詢、偵訊、107年10月25日偵訊、108年10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憑。按證人陳明德於上開偵審中證述106 年3、4月間在「阿忠師海產店」、及106 年4、5月間在徐誌鴻「山海觀」社區辦公室內,被告、徐誌鴻二人均明確表示請其退選之事,且其收受30萬前,還有想要競選之意思之情,核各次所述無齟齬之處,且其確有選舉資源及人脈,所述合於事理,徵諸證人陳明德之證詞乃承認自己犯收受賄賂罪,係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致己身陷囹圄,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陳明德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 3.又何沛紳於106 年間經徐誌鴻央請其電請陳明德到「阿忠師海產店」,當時是要拜託被告選舉里長的事,但是當時陳明德沒有明確表示不選、態度模稜兩可;徐誌鴻後來有寄放現鈔30萬元在其日祥工程行,委託其交給陳明德,30萬是千元紙鈔3 束,沒有任何包裝,後來陳明德有取走;後續徐誌鴻與陳明德又發生50萬元的糾紛,陳明德有開口向徐誌鴻要50萬元,徐誌鴻對陳明德表示「你以為我現在是在選議員嗎?」等情,此據證人何沛紳於刑事案件107 年10月20日警詢及偵訊、107年10月25日偵訊、108年10月1 日審判程序證述明確。經核證人何沛紳所述與陳明德所述之情,雖就細節略有差異,然就「阿忠師海產店」該次,被告有在場,當時主要是聊被告選舉砂子里里長之事,且就30萬元交付、「選舉行情」是否達再付50萬元之代價一情,核相符合,益徵證人陳明德證述之情可信。 4.徐誌鴻、被告所經營之廣宸公司員工即「阿忠師海產店」老闆之子蔡易霖,於刑事案件107年10月31日偵訊亦證稱:106年年中時,被告有與徐誌鴻、陳明德、何沛紳一起至其父親經營之「阿忠師海產店」餐敘等語,此亦可證被告於106年3、4 月間,有偕同其夫徐誌鴻與何沛紳、陳明德一起在「阿忠師海產店」內商談砂子里里長選舉之事。 5.再者,陳明德於收受退選之對價30萬元後,發覺就此將其長久以來辛苦經營之選舉人脈及資源,拱手讓人,又為人作嫁,使心血付之一炬,愈感不值(金額過少,因30萬元係徐誌鴻個人評估「里長」選舉之行情所訂之金額,非陳明德提出或雙方先有共識或議妥之價格),乃電邀被告、徐誌鴻至何沛紳之日祥工程行商談,陳明德於日祥工程行內,再向被告、徐誌鴻夫妻,開口要求再給予50萬元,徐誌鴻則認為陳明德太貪心、要求太過,僅最基層之「里長」選舉,又不是「市議員」層級,並無此行情(80萬元)而予以斷然拒絕一情,此有證人陳明德及何沛紳證述如上。復觀被告與葉詠芯106年3月1日上午11時19分「MSN」之通訊內容:「(被告)詠芯姐。我跟我先生都是很直的人我們都覺得明德大哥是好人,人很好,所以~我們有什麼想法就直接說我相信為了里能更好,能有更好的資源與服務,我相信我們一定能找出對大家最好、最和平的方式....」、「(葉詠芯)明德會惜才~我從不要他選到落選當下執起他的手宣布下次再來~有過程有不得不的原因~不急~實在~真誠~感動~我分析給他聽~一起走不見得馬上說誰選~....」,及107年2月9日上午2時59分之「MSN 」內容:「(葉詠芯)那天從阿偉家回家車上他(按:陳明德)說很難過~~回家他說終於知道我為什麼常把尊嚴掛嘴上!!他說那天很沒尊嚴也很失落~不是為當日沒拿到錢~~是他把辛苦經營的草草30萬就放掉」、「(葉詠芯)....一. 自己在豐年祭宣布支持你前要拿到徐董(按:徐誌鴻)剩下的承諾。二. 引薦阿美(按:張秀美)時要跟徐董報告我已開始帶路~你說要給我的現在給三. 叫我我帶你找阿英(按:陸春英)時...」、「(葉詠芯).....他(按:陳明德)確定我沒拿妳一毛錢時~他就要去跟徐董說結帳吧!..徐董說等選上給工程補償他~~....」,及葉詠芯於臉書上與「美月」之通訊:「(葉詠芯)美月早安~我星期一要跟明德登記結婚、非喜事~被告選舉案明德涉入老實明德敵不過檢調被套出話來....面對黑道~明德選擇不躲避」等語(見刑事案件之107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296、297、299、300、302、315 頁),尤以葉詠芯對被告表示:陳明德很失落,因為「他把辛苦經營的草草30萬就放掉」一詞,依其上開前後所陳,可明此「30萬元」乃「陳明德放棄競選的代價」,亦可證被告確實有與徐誌鴻共同行求陳明德棄選,並交付30萬元代價之行為。綜上第1點至第5點之事證,足認被告不僅於106 年3、4月間出席「阿忠師海產店」與正在考慮是否參與競選里長之陳明德商談,要求陳明德棄選,願意補貼陳明德乙事,且於106 年4、5月間,亦在「山海觀」社區辦公室內與陳明德面會,甚且於陳明德相約於何沛紳之日祥工程行內,另加碼要求再支付50萬元為「棄選」代價時亦在場,而有與徐志鴻共同行求陳明德棄選,並交付30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陳明德非因收受上開30萬元而放棄競選,暨不知此事,是陳明德向徐誌鴻要50萬元時,才從徐誌鴻處得知徐誌鴻曾給陳明德30萬元「工程款」云云,不足為採。 6.雖徐誌鴻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因從何沛紳處,得悉陳明德有資金缺口、周轉困難的問題,所以無息借30萬元給陳明德周轉,且不必擔保、不必書立借據,故30萬元是其借給陳明德的「借款」,不是「搓圓仔湯」之代價,過年後(按:約107 年1、2月),陳明德又在何沛紳中船路的日祥工程行內,向其開口商借50萬元,也是工程周轉用,其認為有違反選罷法問題,所以拒絕云云。惟按徐誌鴻既可如其所述於 106年4、5月間無償、無息「借款」30萬元給陳明德,且未約定償還日期,而107年1、2月時,距離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時隔尚遠,且被告尚未領表、登記(按: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市議員、鄉鎮代表之領表及登記日為10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同為「借款」作「工程周轉」之用,一般朋友、生意往來之民間借貸或商業行為,有何違反選罷法可言?又徐誌鴻果如其自己所述,是無息「借款」30萬元給徐誌鴻作工程資金周轉,且無息、無償、又未約定返還日,不需擔保、書立借據或票據,因為「相信朋友」云云,以其自己所述如此之「有情有義」、「相信朋友」,何以憤然拒絕陳明德再「商借」50萬元?足徵陳明德證述30萬元係約其棄選之代價,其事後又在何沛紳的日祥工程行,向徐誌鴻要求給付50萬元,徐誌鴻表示「選里長沒這行情」之證詞,較符合事理常情,且與證人何沛紳所證述徐誌鴻、陳明德二人,在其日祥工程行處,有發生50萬元之選舉糾紛,徐誌鴻對陳明德出口「你以為我現在是在選議員」之詞相合,足證證人陳明德所述可採。進者,陳明德並無財務窘困或資金周轉問題,此除據陳明德於刑事案件108年10月1日審判程序陳述明確外,證人即陳明德之妻葉詠芯於刑事案件108 年10月1日審判程序亦同證述,且證人何沛紳於刑事案件108年10月1 日審判程序亦證稱:陳明德並無資金周轉困難問題,只是本錢比較沒那麼充裕,所以都是用現金代替支票支付工程款、陳明德沒有向其借過錢、也沒有聽說陳明德對外借錢或有發不出工資之情形等語相符。又陳明德與徐誌鴻間亦無工程業務往來,業據證人陳明德、何沛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詳實。可知,徐誌鴻所稱因聽聞陳明德有工程資金周轉缺口,乃無償「借款」30萬元給陳明德一節不實在。遑論,徐誌鴻於刑事案件108年8月30日準備、108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改稱:50萬元是陳明德以「退選」為要脅之「勒索」手段等語,所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從而,徐誌鴻此部分所陳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被告辯稱其為使更多人加入砂子關懷協會,故委託張秀美、林俊傑邀請人,當天、當場加入協會,1 桌10人,每人要出的餐費600元,剛好就是加入協會要繳的會費(入會費100元+長年會費500元=600元),所以其沒有提供免費餐飲,王麗鈞、陳正南、林黃玉鳳、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陳茂昇、陳貴信、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曉涵、林瀚偉、潘丞恩參加上開餐會,與其在場懇請投票支持間,無對價關係等語,然查: 1.證人張秀美(綽號「阿美」)於刑事案件107 年10月17日警詢及偵訊、107年11月3日警詢、107年11月9日偵訊證稱:其是支持被告的人,被告有請其助選拉票,其都是向朋友及原住民族人拉票;被告有交付6,000 元給其,由其邀請砂子里居民參與飲宴,其是經由陳明德引薦給被告,幫被告助選,被告都會給錢讓其替被告拉票,其曾由陳明德處取得被告出的2 萬元,其有用在八斗山莊選民;砂子關懷協會餐宴這次,是被告在要吃飯當天(107年5月26日)下午,在「山海觀」社區其工作的地方交給其6,000 元,要其找10個人(包括其本人)去吃飯,到場後,要其幫大家付錢,並叮囑其要跟到場吃飯的原住民族人表示選舉要支持被告;其有跟族人說,這是被告的場子,是被告請吃飯,錢會由其幫忙付,但要他們在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被告,其雖然沒有說明餐費是其跟被告拿的,但大家都知道被告要選舉,所以請吃飯,就是表示大家要把選票投給被告,其邀請的族人都是住在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的里民,都具有投票權,其一開始就知道被告請大家吃飯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其跟邀請的族人,都沒有付錢,吃飯時,被告有來敬酒,並在餐會上請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等語綦詳。又證人張秀美為被告之助選員,與被告應有相當情誼,而無利害衝突,且其證詞承認自己犯交付不正利益罪,係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張秀美證述之情,兼以張秀美為被告助選員,「拿錢辦事」之情形,及張秀美邀請參與飲宴者,有其先生陳貴信、小叔陳茂昇,及其餘至親好友之狀況,再加上被告參選態度積極,中正區砂子里里民幾均知悉被告欲出馬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等情,足證張秀美及其邀請之親友陳貴信等人,均知參與「阿忠師海產店」之宴席,係被告為選舉里長而請吃飯,且張秀美及陳貴信等與宴者,確未支付任何費用一情,堪可認定。 2.證人林俊傑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2日警詢證稱:其有召集族人到「阿忠師海產店」免費餐敘,錢是由被告出的,被告要其找10個人去吃飯,到場時由其幫他們付錢,並且請其向族人說,選舉要支持被告,其他桌也有其族人用餐,但不是其「負責的」,其有跟族人提到被告要成立關懷協會,請他們到場吃飯,不用付錢,錢由其幫忙支付,但他們選舉時要支持被告;受邀族人中,有些人知道餐費是被告事先給其的,有些人不知道,但是「大家」都知道被告要選舉,是吃「選舉飯」等語。又證人林俊傑為被告之助選員,無利害衝突,且其證詞與證人張秀美之證詞互吻,又證人林俊傑之證詞承認自己犯交付不正利益罪,係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足徵其證詞堪信為真實。至林俊傑邀請者,除其妻陳惠玲及潘丞恩女友李佳臻非設籍砂子里,而無砂子里里長投票資格外,其餘亦均為砂子里里民。惟不具砂子里里長投票權之陳惠玲及李佳臻,各係隨有投票權之先生(林俊傑)、男友(潘丞恩)與宴,至屬常情。是自無從以免費餐會中,有若干不具砂子里里長投票權資格之人參加,即謂被告或林俊傑,無共同以免費餐飲之利益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 3.證人陳貴信(張秀美之夫)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當天是其妻張秀美電邀其去「阿忠師海產店」,其不是砂子關懷協會會員,其沒有加入協會、也沒有支付餐費等語。 4.證人陳茂昇(張秀美小叔、陳貴信胞弟)於刑事案件107 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當天是其嫂子張秀美電邀其去「阿忠師海產店」,其不是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也沒有加入協會跟支付餐費,其知道被告要選里長,當天被告有敬酒,有拜託里長選舉時要投票給她等語。 5.證人陸春英(被告助選員之一、綽號「英姊」)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當天是張秀美打電話邀請其跟其先生吳春明去「阿忠師海產店」吃飯,其不是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也沒有繳錢,其到場才知道是被告邀請的「選舉飯」,被告有到桌敬酒,在場有人說要他們支持被告等語。 6.證人吳春明(陸春英之夫、八斗子地區原住民頭目)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當天是「阿美」張秀美邀請其去吃飯的,其不是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也沒有加入,也沒有繳錢,是「阿美」繳的,其印象中,被告有穿競選背心,也有說選舉的事等語。 7.證人陳正南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當天是張秀美打電話邀請其跟其太太林金英一起過去「阿忠師海產店」,並說其不用付錢,張秀美要自己負擔,其跟太太都沒有繳錢,其有聽過砂子關懷協會名稱,但沒有加入,其不是該協會會員,其知道被告是八斗子砂子里里長候選人,所以被告有穿競選背心到場拉票,現場有人喊「凍蒜」等語。 8.證人林金英(陳正南之妻)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當天是張秀美打電話邀請其跟先生陳正南過去「阿忠師海產店」,並說其不用付錢,張秀美會自己負擔,其沒有繳錢,其有聽過砂子關懷協會名稱,但沒有加入,其不是該協會會員,其知道被告是八斗子砂子里里長候選人,所以被告有穿競選背心到場拉票,現場有人喊「凍蒜」等語。 9.證人王麗鈞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當天是張秀美邀請其去「阿忠師海產店」,張秀美說被告要成立關懷協會,請大家到場吃飯,不用付錢,錢由他們付,但是選舉時要支持被告;其不知道錢究竟由誰付,但知道是吃「選舉飯」,被告有穿競選背心向大家拉票要投票給她等語;另於107 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其有填加入砂子關懷協會的表格,但沒有繳交任何費用,如果其知道入會要付錢的話,其就不會加入等語。 10.證人林黃玉鳳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是張秀美邀其去「阿忠師海產店」用餐,所以其和張秀美一起去,其沒有繳錢,因為張秀美邀約她們到場吃飯,有表示她們不必付錢,由她負責,但其不是關懷協會會員,也沒有加入,當天被告有到場等語。 11.證人林億雯(林俊傑胞妹)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是其哥哥林俊傑邀其去吃飯,其沒有繳交費用,也沒有加入協會,且只有該日出現,,是其哥哥說去吃飯不用錢,其哥哥會付,目的是幫忙被告捧人氣、讚聲(閩南語,支持鼓勵之意),所以其心想本次免費吃飯的目的,應該是要大家支持被告;吃飯期間,被告有穿競選背心上台,並表示要競選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席間有聽到「凍蒜、凍蒜」的口號等語。 12.證人吳學豪(林俊傑妹婿)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是林俊傑邀其去吃飯,其沒有繳交費用,因為林俊傑說他會付,其沒有加入關懷協會,不是會員,其事前只知道被告有辦餐會,席間被告有穿競選背心上台演說,並表示要競選本屆砂子里里長,請大家幫忙拉票,席間有聽到「凍蒜、凍蒜」的口號,所以其知道免費吃飯的目的是要大家支持被告等語。 13.證人林漢偉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本次是應社區主席林俊傑邀請去吃飯,其沒有交錢,也不是關懷協會會員,林俊傑有說協會成立要請吃飯,其不必繳錢,餐費他會負責,其到會場後,才知道是被告要選舉,所以請大家吃飯,當天被告有穿競選背心敬酒,大家有喊「凍蒜、凍蒜」的口號等語。 14.證人陳邵琪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本次是林俊傑邀請吃飯,後來知道林俊傑有幫她們付錢,所以其沒有交錢,其沒有加入關懷協會,也不是協會會員,當天被告有穿競選背心演說,也有敬酒,請大家幫忙拉票並將票投給她,當天有人喊「凍蒜、凍蒜」的口號,其也跟著喊,後來其知道本次免費餐會包含要在砂子里里長選舉時,把票投給被告等語。 15.證人林裔宸(原名林曉涵)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當天是林俊傑邀請其去吃飯,但其沒有付費,其雖然有填表格,但沒有加入關懷協會,其到場後知道是「選舉飯」,現場有人高喊「凍蒜」等口號;其會因為被告幫忙墊付餐飲費用,而想投票支持被告等語。 16.證人林瀚偉(林裔宸胞弟)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是(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林俊傑打電話邀請其去吃飯,其跟林俊傑、林漢偉一起去,其沒有繳交餐費,因為林俊傑說他會付,其也不是關懷協會會員,因為其沒有加入;現場被告有穿著競選背心並上台表示要參選本屆砂子里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且有人高喊「凍蒜」口號等語。 17.證人潘丞恩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11月15日偵訊證稱:是(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林俊傑邀請其去吃飯,其沒有加入關懷協會,不是協會會員,但沒有繳錢,因為林俊傑跟其說不用錢,並說是被告辦的,且被告已經事先拿錢給林俊傑,每人600 元,由林俊傑「統一付」,至於總共有多少人,其不清楚;現場被告有穿著競選背心並有到其吃飯這桌敬酒,表示要參選本屆砂子里里長,請大家選舉時要支持她,所以其知道這餐免費餐宴目的,應該就是要吃飯者支持被告等語。 18.綜合張秀美、林俊傑各自應被告請求,而邀請參加之陳貴信等人所述及住居資料,除陳貴信之弟、張秀美之小叔陳茂昇屬「山海觀」社區住戶外,其餘均為「八斗山莊」居民,而無論「山海觀」社區或「八斗山莊」社區,均屬於砂子里,且各該證人均具有砂子里里長選舉權;尤其要者,證人無任何一人支付本次餐會飲宴費用,且近乎全部的人,均未加入砂子關懷協會,都不是協會會員,此據各證人證述明確;尤其證人王麗鈞證稱,其雖然有填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表格,但亦未曾繳交任何「會費」,如果加入協會要繳會費的話,其就不會加入等語。依上,應張秀美、林俊傑邀請參與本次砂子關懷協會成立大會之「八斗山莊」居民及「山海觀」社區住戶陳茂昇等人,均無加入協會之意與認知,從而,被告辯稱600 元是各證人加入砂子關懷協會繳交之會費對價云云,核屬無據。 19.前述證人參與之飲宴費用,實際係由被告支付,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各證人亦應於餐宴完畢後,繳還600 元「會費」給砂子關懷協會,否則如同王麗鈞之情形,如假借使有投票權人免費加入協會為會員,繼而享受免費餐飲,亦形同變相、輾轉提供免費會員餐飲利益。如同證人王麗鈞既未繳納任何會費,亦未支付餐費之理相同。故各證人均享有被告提供、不用支付任何費用(事後亦無庸補繳、償還)之餐飲利益,至為灼然。同理,被告於刑事案件107 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各交付6,000元給張秀美、林俊傑,請二人各邀請1桌(各10人)之「里民」來用餐,除了用餐外,也希望他們可以入會、幫忙做好事云云,則依此比對與宴者,既未交會費、亦未付餐費之情,無論被告所稱支付1萬2,000元,係供陳貴信等人免費用餐、抑或代為墊付入會費(使陳貴信等人不必繳納會費、亦不必償還),而使陳貴信等人得以享受加入會員之利益(如開會吃飯、或會員旅遊等),僅手段之直接或間接有別,對其行為構成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乙情,實無二致。 20.本件證人飲宴費用,均各由邀請人張秀美、林俊傑統一支付,顯與一般餐飲招待邀請之主人統一支付之情形相同。又張秀美為掩飾犯行,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數張以「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及被告名義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記載於「107年5月26日」收受各該支付者所付之入會費、長年會費共600元(入會費100元、長年會費500 元),欲用以證明107年5月26日當天參加飲宴之人所需支付之600 元,不是平均分攤之用餐費用,而係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會費;然檢視張秀美提出之9 紙收據,僅有陳茂昇、王麗鈞、陸春英、林黃玉鳳、吳春明、林金英及張秀美本人,另有非張秀美邀約之曾金梅、高宗成二人,與張秀美關係最為親近之先生陳貴信竟無繳費收據,另收據中有林金英之名義,但同無林金英的先生陳正南繳費收據,而收據中之曾金梅、高宗成二人,並非張秀美邀請之對象,尤以證人王麗鈞於刑事案件明確證稱其雖有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但未繳納任何費用,如果入會要繳交費用的話,其就不會加入等語。檢視比對各證人所述,證人均無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意思,甚至無被告所辯之「參加成立大會飲宴就是加入協會」之認知,尤以證人王麗鈞之證述極為明顯,其未曾支付過任何會費,然竟會有被告具名、收受王麗鈞繳交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 600元「會費」之收據,顯見該收據登載不實,係臨訟製作,內容虛偽,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砂子關懷協會個人會員名冊,乃其單方以電腦打字所製作,且內容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有所齟齬,故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砂子關懷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會議之簽到表,僅得證明107年5月26日到場之人有哪些人,核與上開證人是否加入砂子關懷協會無涉,故更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1.張秀美、林俊傑與被告均屬熟識友人,張秀美於被告擔任主委之「山海觀」社區從事清潔工工作,並經陳明德引薦,幫忙被告爭取「八斗山莊」一帶住戶及原住民選票,曾收取被告給予之2萬元及5萬元,為被告辦活動拉票;林俊傑因擔任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亦與被告熟識,為被告支持者,均為其等不爭執之事實;且張秀美、林俊傑於刑事案件均坦承分別收取被告交付之6000元一事,可認此次邀集有砂子里里長投票資格、但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之陳貴信等人,提供免費餐宴、博取選民好感,使被告可趁機拉票一事,已早在被告選舉規劃中,並已事先告知張秀美、林俊傑二人;輔以「山海觀」及「八斗山莊」社區之砂子里居民,餐會前幾乎均已知悉被告投入該屆砂子里里長競選一事,及參與之陳貴信等人,均為張秀美、林俊傑之家人或好友、鄰居,張秀美、林俊傑當會私下告知餐會真正目的;縱有與宴者事前不甚明瞭,然至「阿忠師海產店」2 樓餐宴會場時,即應從其等既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未繳交分毫會費,該次又無庸支付任何餐費即可與繳費會員同享飲食利益(但無真正繳費加入之會員可領取玻璃杯紀念品之權利,見刑事案卷所附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大會程序17:00」項、贈品照片)等情狀,領會該次餐會主要目的,係以砂子關懷協會大會成立及理監事選舉為表象,實則掩飾被告競選砂子里里長之行賄手段。遑論張秀美、林俊傑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已坦承此次餐會邀人免費餐敘,即是為被告競選拉票之目的。綜上事證,得認陳貴信、陸春英等與宴者,均已事先明知或有認知本次餐會為「選舉飯」。從而,證人吳春明、潘丞恩、陳正南、林瀚偉、吳學豪、陳邵琪、林漢偉、陳貴信、林億雯、林黃玉鳳、陸春英稱於被告敬酒拉票時始知悉,或始終以為是協會餐敘云云,應不可採。 2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考)。又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9 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之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職故,本院認陳貴信等人從其等並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仍得獲邀可以免費參與本件餐會之點,可知張秀美、林俊傑二人邀請其等參與被告舉辦之砂子關懷協會會員大會餐會之目的,同時有為被告爭取選民支持之意,堪認被告、張秀美、林俊傑三人,確係利用前開餐會,藉以對砂子里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且此等利益與其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顯。 23.被告雖辯稱本件獲邀參與飲宴者,仍有不具基隆市砂子里選民資格,可見被告並未僅邀請有砂子里長投票權人賄選之意;且本件獲邀參與餐會者,有多人表示不會因此影響其投票意願等,故被告不構成賄選罪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在公開場所舉辦選舉餐會,為掩人耳目,往往難以宣布限於具有投票權者參加;遑論本件未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之陳惠玲、李佳臻二人,一為林俊傑之妻、一為獲邀之砂子里選民潘丞恩之女友,二人隨其先生、男友一同赴宴吃「選舉飯」,自屬合情合理;又一般選舉餐宴,亦難認得以當場嚴格審查及估算有投票權人數之多寡。凡此均不足以影響提供免費餐飲利益之被告,及為被告邀請選民參與「選舉飯」之張秀美、林俊傑等人所為賄選主觀犯意之成立。又賄選罪之成立,本不以雙方已達合意為要件,準此,被告答辯獲邀參與餐會者,有多人表示不會因此影響投票意願等語,故其不構成賄選罪云云,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4.至馬翠花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當天至「阿忠師海產店」現場參加餐會者,均有交錢,並均是當場加入成為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云云,與本院依照證據及前述證人所述情節認定之事實不符。佐以刑事案卷所附砂子關懷協會章程「第二章、會員」第7條第1款訂定之「個人會員」資格限制為「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公民權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之規定,及章程第9 條第1、2項訂定之「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等規定,參與餐會之陳貴信等人,僅張秀美、林俊傑前曾填具申請書,王麗鈞前曾填具,但從未繳納入會費,林裔宸於餐現場有填表,但未繳納費用外,其餘證人陳正南、林黃玉鳳、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陳茂昇、陳貴信、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瀚偉、潘丞恩均未填具申請書表,自更無經「理事會通過」成為會員之程序可言。且本件是飲宴「完畢」後,始由張秀美、林俊傑分持被告事先交付之現鈔6,000 元支付給馬翠花,而非飲宴一開始即作為會費繳交,是均足證明陳貴信等人未有繳交入會費及申請加入之意思與行為。另馬翠花亦為被告競選之助選員之一(見刑事案卷所附馬翠花與邱秀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為被告籌備成立之砂子關懷協會負責財務人員,與被告交誼非淺,故馬翠花上開所述,與事證不符,並有迴護被告之處,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為檢察官之原告,訴請宣告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