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賴建宏 賴火土 賴張清美 兼前列 3人 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賴欣怡 賴姵怡 被 告 劉仲奇 彭婉婷 上一人訴訟 彭玟綺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3代理人 樓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仲奇應給付原告林素梅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原告賴火土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原告賴張清美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原告賴欣怡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賴建宏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賴姵怡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仲奇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素梅、賴火土、賴張清美、賴欣怡、賴建宏、賴姵怡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仲奇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素梅、賴火土、賴張清美、賴欣怡、賴建宏、賴姵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梅新臺幣(下同)2,772,903元、賴欣怡1,200,000元、賴建宏1,200,000元、賴姵怡1,200,000元、賴火土1,777,607元、賴張清美2,094,44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素梅2,307,969元、賴欣怡866,667元、賴建宏866,667元、賴姵怡866,667元、賴火土 1,444,274元、賴張清美 1,761,11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仲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婉婷明知被告劉仲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與被告劉仲奇使用,被告劉仲奇於民國 107年8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金公路由新北市萬里區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澳底橋前右彎道,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速過快而打滑偏移,衝撞對向外側車道由被害人賴英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賴英傑受有顏面粉碎性骨折、全身多發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7時2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劉仲奇上開過失行為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被告彭婉婷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將系爭汽車借與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劉仲奇使用,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合被告劉仲奇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賴英傑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被告彭婉婷與被告劉仲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用及靈骨塔塔位費用:原告林素梅為賴英傑舉辦喪禮,支出喪葬費用251,950元,並購買靈骨塔塔位支出 35,000元。 ⒉系爭貨車修理費用:系爭貨車受撞擊後車身毀損,經勝發工程行估價修理費用 298,093元,由賴英傑之繼承人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林素梅,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林素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損害200,000元。 ⒊扶養費用: ①原告林素梅部分:原告林素梅為賴英傑之配偶,係53年 3月11日出生,依 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 31.51年餘命,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賴英傑於原告林素梅退休後,本應與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各4分之1共20.51年,參照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3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54,354元。 ②原告賴火土部分:原告賴火土為賴英傑之父,係24年6月8日出生,依 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7.26年餘命,又原告賴火土另有 2名子女,賴英傑應負擔扶養費用3分之1,參照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82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賴火土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577,607元。 ③原告賴張清美部分:原告賴張清美為賴英傑之母,係30年12月25日出生,依 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12.33年餘命,又原告賴張清美另有2名子女,賴英傑應負擔扶養費用3分之1,參照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82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賴張清美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894,447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素梅為賴英傑之配偶,原告賴欣怡、賴建宏、賴姵怡均為賴英傑之子女,原告賴火土、賴張清美分別為賴英傑之父、母,今均遽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因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0,000元,以填補精神上所受損害。 ㈡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林素梅應扣除333,335 元,原告賴欣怡、賴建宏、賴姵怡、賴火土、賴張清美應各扣除 333,333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素梅2,307,969元(計算式:251,950元+35,000元+200,00元+954,354元+1,200,000元-333,335元=2,307,969元)、原告賴欣怡 866,667元(計算式:1,200,000元-333,333元=866,667元)、原告賴建宏866,667元(計算式:1,200,000元-333,333元=866,667元)、原告賴姵怡866,667元(計算式:1,200,000元-333,333元= 866,667元)、原告賴火土1,444,274元(計算式:577,607元+1,200,000元-333,333元=1,444,274元)、原告賴張清美1,761,114元(計算式:894,447元+1,200,000元-333,333元=1,761,11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仲奇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沒有能力賠償,又因被告劉仲奇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汽車之貸款,遂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彭婉婷名下,以被告彭婉婷之名義辦理貸款,由被告劉仲奇繳交貸款,平常係由被告劉仲奇使用系爭汽車等語。 ㈡被告彭婉婷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判決未述及被告彭婉婷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更未認定被告彭婉婷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不得對被告彭婉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系爭汽車係被告劉仲奇借用被告彭婉婷名義登記為車主,被告彭婉婷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既為法律允許,被告彭婉婷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 2款之情形,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婉婷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事故係被告劉仲奇違規超速行駛等行為所致,被告彭婉婷不知道被告劉仲奇沒有駕駛執照,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防免,且被告劉仲奇無照駕駛之行為,不必然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被告彭婉婷借名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彭婉婷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林素梅為被害人賴英傑之配偶,賴英傑係52年 5月出生,待原告林素梅屆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賴英傑已66歲,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法扶養原告林素梅,故原告林素梅請求共20.51年之扶養費用,自無可採。另系爭貨車係103年 7月出廠,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又被告彭婉婷現年27歲,大學肄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劉仲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 107年8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金公路外側車道,由新北市萬里區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於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基隆市安樂區澳底橋前右彎道,疏未注意按速限行駛及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汽車打滑往左迴轉衝向對向外側車道,並衝撞賴英傑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賴英傑受有顏面粉碎性骨折、全身多發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7時24分不治死亡,被告劉仲奇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 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被告劉仲奇明知其未經考驗及格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且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劉仲奇於行經彎路時因超速行駛,以致撞擊賴英傑駕駛之系爭貨車,對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且被告劉仲奇之過失行為與賴英傑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仲奇賠償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有明文規定。此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林素梅為賴英傑支出殯葬費用 286,950元,林素梅、賴火土、賴張清美並因系爭事故各受有扶養費用954,354元、577,607元、894,447元之損害,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情,為被告劉仲奇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劉仲奇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⒉系爭貨車修理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劉仲奇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劉仲奇過失致賴英傑於死所致之損害為限,系爭貨車受損部分,並非因賴英傑死亡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劉仲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林素梅就系爭貨車受損之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⒊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00,000元,其中林素梅領取333,335元,其餘原告均領取333,333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可憑,依前開規定,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後,被告劉仲奇應賠償原告林素梅2,107,969元(計算式:286,950元+954,354元+1,200,000元-333,335元=2,107,969元)、原告賴火土1,444,274元(計算式:577,607元+1,200,000元-333,333元=1,444,274元)、原告賴張清美1,761,114元(計算式:894,447元+1,200,000元-333,333元=1,761,114元)及原告賴欣怡、賴建宏、賴姵怡各 866,667元(計算式:1,200,000元-333,333元=866,667元)。 八、原告主張被告彭婉婷明知被告劉仲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借與被告劉仲奇使用而肇事,被告彭婉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彭婉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劉仲奇,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劉仲奇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系爭汽車,因車速過快打滑偏移,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由賴英傑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賴英傑死亡,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4592號及第52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第7頁、第8頁)。又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之被告亦僅為劉仲奇 1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宗第203頁至第205頁)。則從本件刑事案件起訴至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認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彭婉婷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法律,亦無認定被告彭婉婷是否同意或因過失致被告劉仲奇得駕駛系爭汽車,更未說明被告劉仲奇得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彭婉婷有何關係。何況詳盡探究本件刑事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與本件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均未提及被告彭婉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因此本件刑事案件完全未認定被告彭婉婷有何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關聯,無從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認定被告彭婉婷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彭婉婷之起訴,然誤以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宗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從而原告對被告彭婉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婉婷應與被告劉仲奇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仲奇給付原告林素梅2,107,969元、原告賴火土1,444,274元、原告賴張清美 1,761,114元及原告賴欣怡、賴建宏、賴姵怡各 866,667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仲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