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溫秀彩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謝原振 謝守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所列第2位順位抵押權項下,債權人姓名謝守男應予剔除,該部分債權原本及受分配金額,均應變更記載為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9174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並訂於108年1月25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就被告謝守男於上開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08年2月11日(扣除108年2月2日起至2月10日止年假期間,距分配期日尚未超過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謝原振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000 巷0號2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基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0000,同段第242-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8/1000 0、同第24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0000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7年度司執字第9174號)。 二、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金額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被告謝守男於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謝守男陳報其對被告謝原振有1,534萬元之 本票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5列計被告謝守男得優先受償該債權之執行費12萬2,720元,分配金額為12萬2,720元,系爭分配表次序8列計第2 順位抵押權,被告謝守男為債權人,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43萬元,分配金額為463萬1,465元。 三、查被告謝守男為被告謝原振之岳父,原告否認被告間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故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據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及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8月8日。然 查被告謝守男聲請執行(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5118號)係提出被告謝原振開立面額1,534萬元之本票債務,票據 號碼為CH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3月17日,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該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本票票款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記載之借款債務類型,且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2月30日,亦與抵押權 記載之債務清償日不符,因此上開本票債務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因此請求將被告謝守男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8之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五、基於前述,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74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7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謝守男執行費債權122,720元及受分配金額122,720元,次序8所 列被告謝守男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1,543萬4,000元,及受分 配金額463萬1,465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全部改分配予原告。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守男部分 (一)原告以被告謝守男與被告謝原振為姻親關係,而臆測被告間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稀釋原告債權受償金額,顯無依據。被告謝原振與被告謝守男之女已於104年3月23日離婚,被告謝守男與被告謝原振已無姻親關係,系爭抵押權早在105年8月9日設定,原告聲請執行之本 票債權係106年6月28日方成立,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不可能係為稀釋原告當時根本尚未成立之本票債權。 (二)被告謝原振積欠被告謝守男1,534萬元債務,除有本票為 證外,另有被告謝原振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可憑。上開債務係於105年8月9日前成立,被告謝原振迄今 尚未清償,被告謝守男為保日後債權能夠滿足,故委由游清泉代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註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足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包括該本票之借款債權。 (三)被告謝守男與被告謝原振成立系爭1,534萬元借款,係因 被告謝守男代被告謝原振墊付下列款項: 1、103年6月27日為被告謝原振墊付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格公司)股款6,084,000元。 2、104年1月5日為被告謝原振墊付麗格公司增資款108,000元。 3、103年7月9日為被告謝原振墊付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益公司)股款5,175,000元。 4、103年7月20日為被告謝原振墊付麗益公司股款3,443,000 元。 5、104年1月5日為被告謝原振墊付麗益公司增資款13萬元。 6、104年3月9日為被告謝原振墊付麗益公司增資款30萬元。 7、以上借款交付方式,為被告謝守男再另向第三人陳木德(被告答辯狀記載為陳木得,然提出匯款資料記載為陳木德)借款1,000萬元,指示其於103年7月9日匯款1,000萬元 到麗益公司帳戶內,其餘534萬元,則是由被告謝守男以 現金交付給麗益及麗格公司的會計。 (四)聲請傳訊證人游清泉、陳木德,函詢麗益公司、麗格公司被告謝原振繳納多少股款及增資款,及均係由何人繳納,證明被告謝守男與被告謝原振間借款存在。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原振部分 (一)確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告謝原振之債權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謝原振所有財產,本院分為107度司執字第9174號事件辦理,原告聲請查封拍賣被 告謝原振所有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謝守男以 1,000萬元拍定。被告謝守男則係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亦聲請對被告謝原振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謝守男上開執行案件嗣合併於原告前已對被告謝原振就同一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74號執行事件辦理。是以本院 執行處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製作系爭不動產價金分配表時,將被告預納之執行費12萬2,720元列為次序5執行費受償,又認被告謝守男所提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權,因此將系爭本票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審核,首堪認定為真。 二、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債權部分: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8部分: 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經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因此擔保範圍應限於被告謝守男對被告謝原振之借款債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3053號函檢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案卷在卷可參,應足認定。 2、被告謝守男對被告謝原振之執行名義為票款債權部分,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18號案卷可徵。則被告謝守男於本件執行債權乃為對被告謝原振之票款請求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要堪認定。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謝守男對被告謝原振之票款債權列為次序8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而優先受償顯有違誤,原告主張應將被告謝守男之票款債權自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項下剔除載,顯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系爭分配表第8項部分應剔除被告謝守男為債權 人,並將該部分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之記載應變更為零。3、被告等抗辯被告謝守男對被告謝原振於104年3月17日另成立1,534萬元借款債權,該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故不應剔除被告謝守男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 分配金額。然查,被告謝守男並未以上開借款債權聲請對被告謝原振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以該借款債權顯非系爭分配表次序8目前所列之債權,本院於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無從審酌被告謝守男尚未聲請執行且未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因此本院無庸傳訊證人游清泉、陳木德及調查被告謝原振應繳付麗益麗德公司之款項等關於被告謝守男與被告謝原振間是否成立借款關係之相關證據。 (二)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用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2、被告謝守男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代為預納執行費12萬2,720元,有107年度司執字第15118號案卷內所 附收據可徵,被告謝守男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雖經本院認為非屬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 分配表次序8之記載應予剔除,然被告謝守男對被告謝原 振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聲請未據執行法院駁回,則被告謝守男對被告謝原振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所預為繳納之執行費用,尚無從僅因債權金額並非優先受償即逕予剔除,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將全部金額改分配原告部分: (一)原告本件所主張者乃係被告謝守男對被告謝原振之執行票款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經本院前已認定為真,據此,被告謝守男對被告謝原振之執行債權僅係不得列為優先受償,而應於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項目剔除。然被告謝守男對被告謝原振之票款執行債權部分,未據原告爭執該票款債權不存在,是以被告謝守男仍為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執行債權人,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剔除 非由被告謝守男優先受償之金額,尚非可由原告一人單獨受領,是以原告主張應全部改分配給原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8原記載由被告謝守男受償之金額, 應由本院執行處另行製作分配表,重新踐行分配程序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揭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54,185元(4,631,465+122,720=4,754,185),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為適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