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陳弘泰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俊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往瑞芳高中方向行駛,途經未劃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往火車站方向之由原告林政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對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性壓砸傷並膝膕動脈受損斷裂、左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廣泛性傷口感染導致左膝以下截肢之傷害。而被告陳俊豪於行為時年僅19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理人即被告陳弘泰、周惠美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俊豪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3,396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基隆長庚醫院間就診,另曾至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傷殘公司)安裝義肢,共支出交通費用4,800 元(600元×4+2,400元),並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 證。 ⒊安裝義肢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致左膝以下截肢而需安裝義肢,經萬德傷殘公司評估左膝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年,每次費用為450,000元。原告係74年5月15日生,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 ,年僅31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簡易生命表, 新北市3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46.92年。以此核算,原告 因每5年更換左膝下義肢而需支出之費用,總計4,050,000元(46.92年÷5年×450,000元),並據提出萬德傷殘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保固書等件為證。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5年11月15日入 院治療,直至106年1月27日出院,共計74日,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家人全日照護;又因原告施行左下肢截肢手術、安裝義肢,需經6個月(180日)之復健治療、義肢穿戴訓練,期間仍須家人看護並從旁照顧,以協助回復正常生活。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200元計算,254日(74日+180 日)之看護費用為558,800元(254日×2,200元=558,800元) 。 ⒌原告機車之維修費: 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5,81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5年11月15日起 住院治療,至106年1月27日出院止,共計74日未能工作。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自行開設政緯工程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之核定 金額819,286元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68,274元(819,286元÷1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 之損害169,409元(計算式:68,274元÷30日×74日=168,40 9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性壓砸傷並膝膕動脈受損斷裂、左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廣泛性傷口感染進行左膝以下截肢,原告於截肢後,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狀態「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五,該等級之失能比例為60%。原告在本件 車禍事故前,自行開設政緯工程行,月薪約68,274元,每年收入約819,286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係74年5月15日出生,若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得工作至65歲,是自105年11 月15日起至139年5月15日(即原告得以退休之日)止,期間共34年(即408月),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得預為一次請求該期間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9,778,019 元。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年僅31歲,人生正值壯年而希望無限,卻因左膝以下截肢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出門在外亦遭受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而痛苦不堪。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與配偶共同育有2名子女,全家和樂融融, 卻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家遭逢劇變,配偶因而情緒不穩、終日以淚洗面,原告無法如往常一般,正常的陪伴2名 年幼子女玩耍,恪盡為人父之職責,甚擔心子女會因此遭旁人歧視有一位不健全的父親,內心深感愧疚,終身無法釋懷。再者,本件車禍事故迄今,被告一家人從未曾給予關心及問候,甚至一再規避自身過失,對原告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置之不理,致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⒐以上合計共16,779,234元。 (三)原告僅先就其中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89,617元。併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豪、陳弘泰、周美惠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駕駛被告車輛本已有靠右側行駛,然因右側道路亦有車輛停放,也沒有辦法靠太右側,且被告陳俊豪目睹原告機車直衝而來,亦有剎車,但原告騎乘原告機車,速度太快,因而對撞,倘若被告陳俊豪並未剎車,衡情原告人車應已彈飛,而非倒於被告車輛車前。且被告陳俊豪因此所涉犯之刑事過失傷害犯行,已據原告對被告陳俊豪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豪無罪,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23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刑事過失傷害案 件),足認被告陳俊豪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駕駛上之 過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豪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陳俊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任何駕駛過失?倘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觀諸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27日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 ,當庭勘驗卷附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結果:「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即原告)騎機車由右下方往上方行駛,行駛在道路中央,行近監視器畫面道路盡頭前,告訴人行向之道路右側有樹叢,被告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由右上方道路盡頭出現,其右側有路邊停車,兩車在撞擊前,被告自小客車車頭略向右閃避,告訴人機車車頭向右閃避,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被告自小客車在撞擊時,車身並未移動,應幾近停止狀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原審卷宗第103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俊豪駕駛被告車輛在雙方撞擊時,經勘驗其車速已幾近停止狀況,顯然被告車輛之車速不快,則被告陳俊豪駕駛被告車輛並無超速狀況一節,應可認定。又在撞擊前,被告車輛之車頭向右閃避,且撞擊時幾近停止,顯然被告陳俊豪當時已注意到車前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來而採取煞車及向右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該路段係為未劃分向線之車道,寬僅3.7公尺,車道狹窄,被告陳俊豪行向之車道右側均有 路邊停車,緊貼道路邊線外停放(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基隆 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5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19至26頁) ,據現場員警量測,被告車輛寬約1.5公尺(現場圖所繪路寬3.7公尺,減扣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距離右邊線1公尺及左後車尾距離左邊線1.2公尺後所得),而車輛撞擊後停放位置,被告車輛車頭略向右偏,右前車頭距離右邊線0.6公尺、右後 車尾距離右邊線1公尺,被告陳俊豪在撞擊前確有向右閃避 ,核與當庭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結果相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可推知,被告車輛在撞擊前,約保持行駛在距離右側道路邊線1公尺處,車寬為1.5公尺,是其左側仍留有1.2公尺之空 間,已足夠原告騎乘原告機車交會通過。至雙方撞擊之位置,由被告陳俊豪行向觀之,依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距離右邊線0.6公尺及車身寬1.5公尺計算,雙方車輛撞擊正確位置約在離道路右邊線2.1公尺,亦即離道路左邊線1.6公尺處。而原告機車於撞擊前有將車頭向右閃避,則其原來行駛路線顯較撞擊地點更為接近中間,是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在撞擊前應係行駛在道路正中間處,並未靠右側行駛。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新北巿瑞芳區居民,衡情應知悉瑞芳街在系爭路段之道路狀況及路面狹窄等情,行經該路段時理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惟觀諸道路監視錄影,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以相當之車速直行於車道中央位置,行至車禍地點時,該路段為一狹窄車道,原告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在被告車輛必需會車之情況下,在車道中央發生撞擊。從而,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於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有疏未「減速慢行且靠右行駛」之情形,而未能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三)又事發路段被告車輛右側均有路邊停車,即使向右閃避,亦僅有不到1公尺之空間,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車輛煞停時與 路邊停車幾乎車身貼近,若立於被告陳俊豪右側有停車、前方有原告機車直行而來之位置,實已無其他可以避免發生撞擊之措施。本案在被告陳俊豪已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之情形下,倘若原告減速靠右側行駛,依被告車輛左側仍有1.2公 尺之空間以觀,足使雙方順利會車,車禍仍有避免之機會,應可認定原告之駕駛行為乃車禍發生之絕對因素。當時在車道上正常駕駛車輛之被告陳俊豪,面對原告騎機車疾駛而來,既難期其有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即難認被告陳俊豪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四)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原告疏未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所致;至於被告陳俊豪對原告迎面往道路中間疾駛之如此突發且猝不及防之危險狀況,本非被告陳俊豪所能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自無防免可能性存在(尤其本院當庭反覆播放案發時之道路監視錄影光碟, 內心更有深切的感受,原告機車速度之快且往道路中間方向行駛,任何迎面之車輛駕駛人,即使是本院,在如此狹窄之道路且有路邊停車之情形下,亦僅能出於本能反應地煞車,然後被動地等待被撞擊或祈禱奇蹟之發生,根本無任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存在)。且本件車禍之肇責,經本院刑事 庭於審理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時,函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林政緯(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陳俊豪(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復經函送新北巿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5日新 北裁鑑字第107369965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巿 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616873號函在卷 可稽(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審卷宗第111至114頁、第163頁),其鑑定結果與本院、本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所採之見 解亦屬一致,是被告陳俊豪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駕駛過失,即屬可採。 (五)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決主張被告陳俊豪於警方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趕抵現場處理時,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50公里,發現原告時之距離約20公尺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稽,復按當時天候晴,路面完整無缺陷,被告陳俊豪既已有20公尺距離足以反應煞停,被告陳俊豪卻未能為之,當有駕駛過失等語。惟被告陳俊豪固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時速約50公里,有發現危險約20公尺等語(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5號偵查卷宗第17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時供稱:「… …瑞芳街兩側都是上學學生,所以車速很慢,大約時速30至40公里,我要轉上瑞芳高中方向,接近交叉路口時,看到前面有一輛機車(即原告機車)從我左前方騎過來……」等語( 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審卷宗第34至35頁),復於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審理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時供稱:「(根據案發當 日的談話紀錄,警察問你,你有說當時車速大概每小時五十公里是否如此?)我忘記我當時講多少,時速應該沒有那麼 快,因為我當下自己也嚇到了,當下旁邊又是學生上課時間,兩邊學生很多,我應該沒有開那麼快才是。」「(停車的 兩邊也有安全步道,應該不影響你開車才是?)當時有的學 生是走步道,有的學生是走在左邊的路旁,所以我不可能開得很快,我當時的時速應該是二、三十(公里)。」「(談話 紀錄有提到你約在五十公尺前發現被害人(即原告)從前方來,發現危險時是二十公尺是否如此?)發現危險應該是三、 四十公尺,(改稱)發現危險應該是十公尺,看到被害人的時候應該三、四十公尺。」「(縱使發現危險是十公尺,你有 無採取何動作?)發現危險時我就煞車把方向盤轉向右側, 因為當下他(指原告)的速度也很快。」等語(見刑事過失傷 害案件二審卷宗第216至217頁),被告陳俊豪對於車禍發生 時之時速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多少?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為真實,尚難單憑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供稱其時速約50公里及有發現危險(即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約有20公尺等語為作為判決被告陳俊豪有駕駛過失之基礎,而遽認被告陳俊豪顯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利認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俊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遽認被告陳俊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必有超速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六)被告陳俊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豪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告陳俊豪、陳弘泰、周美惠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8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