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文恭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李振暉向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第53、54、55、56、58、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宗舉等人購買系爭土地,附表二所示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李振暉。李振暉已於107年7月25日將其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 (二)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因此上開買賣契約均約定「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轉時,乙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辦理...」。因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 迄今未辦理遺產分割手續,致使訴外人李振暉遲遲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此足信附表二所示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附表二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割遺產。 (三)基於前述,聲明: 1、附表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二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經查,原告請求附表一被告分割遺產,乃為處分行為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而系爭土地 依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被告大多數均未辦妥繼承登記,是以尚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行為。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代位逕為遺產分割於法有違,且因無從為遺產分割,則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移轉過戶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亦屬無據,是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均無理由,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