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昭賢、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揭朝華、紀乃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李昭賢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揭朝華 被 告 紀乃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乃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言。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訴主張原告自84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詎因其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怠於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而就原告執行業務所應保障之事項有所欠缺,致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5年1月12日15時許,依被告吉隆公司之指示,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民宅,架設被告吉隆公 司提供之移動梯後在該梯具上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時,因他人行為介入撞擊而從該梯具自離地面高度約2.2公尺之高處摔落,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脊損傷之傷害,並 進而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以原告於遭解僱時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2,060元,自解僱次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月份,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換算,原告所受損害為4,303,610元,又被告吉 隆公司於事發時之負責人係被告紀乃維,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303,610元(下稱原 訴)。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4月9日具狀主張本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已不能勝任原『外勤之工作』,然被告亦已因應原告之身體狀況,於未曾變更薪資勞動條件之情形下,調派原告從事同部門之內勤工作,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原告得以勝任。是原告現階段之勞動能力雖有減損,然因被告業已適時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兼未變更原告薪資之勞動條件,故可認原告實際上並未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據此為駁回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46,322元部分之不利判決確定後, 被告吉隆公司竟旋於108年8月31日不當解僱原告,使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結果確實發生,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吉隆公司請求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303,610元(下稱追加之訴),復將原訴部分改列為其先位請求 、追加之訴部分排序為其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03,61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吉隆公司應給付原告4,303,61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原訴部分係主張因被告吉隆公司怠於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而就原告執行業務所應保障之事項有所欠缺,致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5年1月12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 之責;追加之訴部分則係主張被告吉隆公司於系爭前案判決後之108年8月31日不當解僱原告,使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未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結果確實發生,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吉隆公司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責,足見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聲明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完全不同,訴訟資料自無從互相利用,兩者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查,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提起原訴後,遲未能說明其主張 被告之侵權行為究係怠於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致生105年1月12日之職業災害,或係108年8月31日之不當解僱事實,經本院一再闡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究係為何,原告先於本院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答稱「(問 :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前案判決中105年間的侵權行為 」,嗣又於109年4月9日具狀陳稱:「就前次開庭筆錄內容 ,釣院相詢:『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所答雖為便 於紀錄,然稍為簡略,恐有遭誤解之慮,茲補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並依 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本案請 求相關事實為前案判決中105年度之侵權行為及108年原告吉隆公司之不當資遣行為 』」,然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確認原告之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答以:「(問:原告準備一狀第五頁第二點,請求相關事實為105年之侵 權行為及108年之不當資遣行為為何意?)容後補陳。」、「(問: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為105年度之行為及108年度之資遣行為,則該二行為各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如何發生直接因果關係?)容後補陳。」,嗣再於本院109年5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10餘日之109年5月11日具狀陳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除105年1月12日之職業災害事件外,尚有被告故意反於系爭前案判決事實認定,變更勞動條件,致原告前案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發生云云,則原告一再無法確定或變更其主張,顯已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生嚴重妨礙,而被告吉隆公司復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77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2、7款規定均有未合,且本件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 吉隆公司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