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吳昕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吳昕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昕晏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97年5月27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40,699 元(含本金35,724元、利息4,975元)及其中35,724元自97年5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858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724元吳昕晏(原名吳淑華)民國97年5月27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19.71001新臺幣35724元吳昕晏(原名吳淑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