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洪美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72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洪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67,690元(含本金56,702元、 利息10,988元)及其中56,702元自95年10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872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6702元洪美英民國95年10月3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19.71001新臺幣56702元洪美英民國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6702元洪美英民國109年09月28日清償日止不予請求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